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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6 日
  • 法官
    謝說容廖純卿陳正禧

  • 當事人
    李連豐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李連豐 訴訟代理人 黃朝貴律師 被 上訴 人 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相儒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5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簽訂「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加盟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支付加盟金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授權伊使用「胖老爹美式 炸雞」設立加盟店,伊自109年12月初以「胖老爹美式炸雞 路竹店」(下稱路竹店)對外營業。詎被上訴人嗣於111年8月25日郵寄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207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 信函)予伊,以伊使用非被上訴人所提供他牌炸油為由,終 止系爭合約,惟伊並未違約,被上訴人終止合約不合法,竟仍停止供貨,致伊受有156萬5,400元損害(詳如附表所示),且被上訴人受領保證金5萬元,屬不當得利。爰分別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伊161萬5,400元,及其中156萬5,4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8日起,其餘5萬元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分稱156萬5,400元本息、5萬元本息,並合 稱161萬5,400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確有違約使用他牌炸油,業經伊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款約定,據以終止合約,並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8項約定,沒收保證金5萬元。上訴人前開請求,均無依據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 四、兩造聲明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1萬5,400元本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3-315頁,並依卷證資料文義略作文字調整): ㈠兩造於109年10月16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支付加盟金 50萬元予被上訴人,加盟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並授權上訴人使用「胖老爹美式炸雞」設立加盟店,其餘約款詳如系爭合約所載;上訴人並自109年12月初起以路竹店對外營業(見原審卷第17-27頁)。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8日指派訴外人即稽查員○○○、輔導員○○ ○前往路竹店稽查,現場發現非被上訴人提供之大成沙拉油油桶。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8日以LINE「胖老爹店鋪服務系統」告知上訴人稽查情形,並於111年8月22日以LINE透過「胖老爹店鋪服務系統」帳號,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合約,暫停供貨等情;嗣於111年8月25日以系爭信函通知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6條第3款約定,終止系爭合約,並沒收5萬元保證金,及上訴人應於系爭信函到10日内,拆除相關 招牌、文字宣傳及平台等情(見原審卷第29-45頁)。 ㈣上訴人已給付加盟金50萬元、廣告招牌費用6萬5,800元、店鋪POS軟硬體系統3萬9,600元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7-49 、73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56萬5,400元本息,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合約已否合法終止: ⒈按「為維護食安及質量、口感,未經甲方(指被上訴人)同意,乙方(指上訴人)不得私自使用非甲方所提供之營業用原物料或擅自更改甲方授權之產品醃製技術或製作方式,一經發現,甲方得依本合約第6條第3款,立即終止合約。乙方須於1個月內拆除所有相關胖老爹美炸雞之招牌、廣告字串,並 停止使用印有胖老爹美式炸雞產品LOGO等所有物料及紙袋包裝。乙方除自行負擔一切損失及費用外,如因此有違反相關法令之情事,甲方保留法律追訴權,乙方須自行承擔一切法律責任,乙方絕無異議」、「除本合約另有之規定外,若違下列情事之一,甲方得不經通知或者催告,約止本合約:...⑶乙方私自使用非甲方所提供之營業用原物料或擅自更改甲 方授權之產品醃製技術或製作方式;或店內環境及整潔衛生經相關檢核人員勸導卻不予修正、屢勸不聽者」,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綜觀系爭合約前言「...茲同意由甲方提供經營管理技術並輔 導乙方營業」、第2條第1項「甲乙方合約起始後,乙方需於店舖開業前完成甲方所制訂之56小時實際參與時數及營運訓練課程...」、第2條第2項「乙方得享有甲方提供之下列指 導:⑴協助乙方完成開辦店舖等工作。⑵提供經營管理之指導 與諮詢。⑶商品之開發與管理技術。⑷原物料等供應。(於合 約規範内乙方得向甲方取得原物料)」、第2條第6項「乙方 對於炸品醃製及調配須遵照甲方之規定並配合甲方進行修正:於合約有效期内,持續配合甲方人員進行店面商品檢驗、流程考核等營運作業...」、第3條第3項「乙方加盟店之所 有營運及產品製作流程,為配合胖老爹商標及形象,均需依甲方所訂之標準製作流程製作產品,乙方不得私自更改配方及其做法;甲方有權於合約有效期間,於營業時間指派人員前往乙方店舖進行巡視、拍照攝影、紀錄並向乙方負責人提出要求改正...」、第4條第2項「於合約規範内,乙方名下 之加盟店或直營店舖等所需之原物料皆應統一向甲方購買...以維持加盟店品質之穩定...」約定內容,可知涉及加盟店開辦店舖、經營管理、商品開發、管理技術、原物料供應,及炸品醃製、調配、製作流程等,皆必須遵照被上訴人之規定(包含訓練課程教材),此等規定或教材或製作程序等亦屬系爭合約內容之一部分,始能達成維持加盟店品質穩定之締約目的。 ⑵上訴人並不爭執○○○係被上訴人公司前福科店加盟主,則○○○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炸粉與專用油之使用比例(配方)、換油程序(見本院卷第103-105頁)、營業訓練課程與危機處 理等規定或資料(見本院卷第205-257頁),均屬系爭合約內 容之一部分等情(見本院卷第310-311頁),不僅係其先前加 盟期間親見親聞之事實,亦核與前開製程管制約定相符,應屬合理可採。上訴人空言否認前揭配方與換油程序等屬系爭合約之一部分,要難採認。 ⑶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合約指定炸油即胖老爹專用油,係南僑油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僑公司)或統清股份有限公司出品,每桶18公升,則依前揭換油程序規定,每4天或營業額4萬元應換油1次,每次需使用1.5桶炸油,即每月至少應換油7次(計算式:30÷4=7.5),共需10.5桶炸油(計算式:1.5×7= 10.5);再者,上訴人不爭執每箱炸粉共4包,每包營業額1 萬4,000元,每箱營業額則為5萬6,000元(計算式:14,000×4=56,000)。爰此,以路竹店111年2、4、6月各訂購5、5、6箱炸粉(見原審卷第101頁),換算出其半年營業額約89萬6,000元(計算式:56,000×16=896,000),理應使用33.6桶炸油( 計算式:896,000÷40,000×1.5=33.6);惟對照上訴人(路竹店)111年2、7月分別訂購20、5桶炸油(見原審卷第102頁),其炸粉與炸油使用比例確有異常情形,如依每4天換油1次之標準,則半年理應使用63桶炸油(計算式:10.5×6=63),益見其實際使用比例落差更大。是被上訴人援引稽查員○○○於 原審證稱:因上訴人(路竹店)於解約(應指終止)前半年炸粉與炸油使用比例異常,故前往稽查等情(見原審卷第148頁) ,尚非無據,應值採信。 ⑷再比對○○○與○○○分別於原審及本院所為證言(見原審卷第147- 151頁、第309-312頁),可知○○○於111年8月18日前往路竹店 稽查,經上訴人同意,由○○○當場舀油、封存,並送請南僑 公司檢驗無誤;及其等證言均屬其等親見親聞,亦無證據顯示其等有何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藉以維護被上訴人之動機,益徵其等所為前開證言,均屬合理可採。 ⑸依南僑公司就路竹店封存油品出具分析報告,其上載明「... .⒉摻油分析⑴胖老主要使用南僑王牌液態油炸專用油(OAL000 00)搭配頂味牌固型油炸專用油(OAL00000),兩者油脂依比 例搭配後,其油脂碘價應小於77,若超出我方此數值,可能摻有其他油脂。例如:高碘價之大豆油或芥花油等。⑵由檢驗結果,...青年店和路竹店則因炸油使用過一段時間,可 能摻入其他油之嫌」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再參以南僑 公司係國內知名上市油品大廠,與兩造間亦無特別利害關係,且依該報告記載,當日受檢驗之加盟店除路竹店外,尚有覺民、燕巢、青年、高醫及內埔等其他加盟店,並非專就路竹店所為油品分析,應無特別針對上訴人(路竹店)為異於常情之檢驗,可見南僑公司出具之油品分析報告,應屬可採。準此,再佐以稽查路竹店時確發現非被上訴人提供之大成沙拉油油桶(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項),益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約使用他牌炸油,應可採認。 ⑹至於上訴人主張其縱違規使用他牌炸油,僅屬初犯,必須再次違規,上訴人始得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7項、第6條第3款約定終止合約。惟細繹第8條第7項約定「乙方若於合約效期內經總公司稽查員或衛生局有使用非甲方認可之原物料及食材等情形,或是店內營運環境、整潔維護不當且經甲方多次要求改善但屢勸不聽者,甲方得暫時供貨,並直接扣除伍萬元...保證金;乙方如需再次訂貨,得再次繳納伍萬元保證金 ;若經查再次違規,將依據本合約第6條第3款終止雙方合約...」,應指被上訴人針對原物料及食材初次違規加盟店, 得不逕予終止合約之處置,准許加盟店於再次繳納保證金後,繼續履約之情形,而非限制被上訴人於加盟店兩次違規時始得終止合約,與環境清潔得多次要求改善情形有別,此觀系爭合約第6條、第8條第8項約定乙方(加盟店)違約,被上 訴人即可終止合約,即可明瞭。是上訴人以其至多僅屬初次違規為由,被上訴人不得終止合約,要屬無據,自難採認。⑺另上訴人違約使用他牌炸油在先,被上訴人即可終止合約,不以南僑公司事後始作成前開分析報告,而受影響。是上訴人僅以南僑公司分析報告製作在後,據以否認被上訴人終止合約之合法性,洵非可採。 ⒉從而,上訴人既有使用他牌炸油之違約情事,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6條第3款約定,以系爭信函通知上訴人,據以終止系爭合約,應有憑據。 ㈡損害賠償: ⒈按契約終止以後,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消滅。又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以雙方具有債之關係,且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者,始可為之。經查: ⑴系爭合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則兩造間加盟關係之債應已消滅,上訴人不得再以路竹店名義對外營業,且應拆除招牌,並停止使用「胖老爹美式炸雞」LOGO、原物料與紙袋包裝,而被上訴人則無須再提供任何服務及供貨,此觀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8條第8項約定,即可明瞭。 ⑵上訴人因經營路竹店,而支出加盟金50萬元(含技術轉移費、 靜電處理機、生財器具費、店舖設計費、LED五連板組等),招牌裝設費用6萬5,800元,及購買店舖POS軟硬體系統費用3萬9,600元,均屬其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依約支出之必 要經營費用(見原審卷第17頁),顯非被上訴人終止合約所生之損害;而上訴人不得繼續經營路竹店,係其自身違約所致。況被上訴人已無供貨或提供其他服務之義務,則上訴人猶主張因被上訴人拒絕供貨,致其受有前開支出費用之損害,並因此受有預期營業收入損失96萬元云云,均無依據,要難採認。 ⒉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56萬5,400元本息,均無依據。 ㈢不當得利: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參照)。 ⒉查因上訴人違約使用他牌炸油,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8項約定,被上訴人除可終止合約外,亦得沒收保證金。是被上訴人抗辯其依約沒收保證金5萬元,非無法律上原因,不成立不 當得利,應有依據。 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萬元本息,亦無憑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1萬5,4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固未盡相同,惟其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僅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附表(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加盟金 50萬元 2 招牌裝設費用 6萬5,800元 3 購買店鋪POS軟硬體系統費用 3萬9,600元 4 自111年8月25日起至112年8月24日止預期營業收入損失 96萬元 合計 156萬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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