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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權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4 日
  • 法官
    張瑞蘭鄭舜元林孟和
  • 法定代理人
    張淞程、蕭尹君、周敏智

  • 上訴人
    普營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君容實業有限公司法人君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普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淞程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被上訴人 君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尹君 被上訴人 君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敏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4號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郭瑞豐未經合法選任為上訴人之董事長,就任期間遭業務往來廠商終止經銷權,致上訴人經營陷入困境,多數股東亦無繼續經營之意願,上訴人乃於民國113 年2月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於同年月5日解散,並選任 張淞程為清算人(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嗣張淞程於清算過程中,自上訴人之資產負債表中發現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君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君容公司)有新臺幣(下同)4438萬7881元借款債權、對被上訴人君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君品公司)有435萬5173元借款債權,均未獲清償,乃 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各一部請求君容公司給付160萬元、君品公司給付40萬元。惟訴外人協東投資有限 公司(下稱協東公司)已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94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另案),另案涉及張淞程在本件起訴是否經合法代理之判斷,乃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故請求在另案審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三、查上訴人係以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張淞程為清算人,而以張淞程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但被上訴人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合法有效一事提出爭執,且協東公司已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即另案受理在案,有另案起訴狀及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本院卷第235-322頁),此攸關張淞程在本件起訴是否經合法代理, 且牽涉上訴人主張該公司解散是否合法,乃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應以上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為避免裁判歧異,兼顧訴訟經濟,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民事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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