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97號
- 上訴人
- 劉永權
- 被上訴人
- 陳明陽
- 被上訴人
- 劉博文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吳存富律師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郭光煌律師
- 被上訴人
- 中慶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慶宴
- 訴訟代理人
- 李奕成律師
- 複代理人
- 章文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為訴之追加,惟上訴人未繳足第一審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上字第397號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均核定本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32萬9001元,並命上訴人應於補正裁定正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6日(見本院卷一第307頁之送達證書)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萬6973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0萬9225元。上訴人雖於113年10月29日對補正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惟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月16日以114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並於114年2月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憑(分見該最高法院卷第13-17頁、39-41頁、43頁)。上訴人應依限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萬6973元,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裁判費20萬9225元,惟迄未繳納,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足憑(本院卷二第41-47頁),則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