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再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1 月 08 日
- 法官許秀芬、莊宇馨、吳國聖
- 法定代理人李奇霖
- 上訴人謝國鐘
- 被上訴人享溫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22號 再審 原 告 謝國鐘 再審 被 告 享溫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奇霖 訴訟代理人 蔡蕙君 李政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3月6日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15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至第1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2款至第13款、第497條等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前開規定之再審事由,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經本 院另以判決駁回,併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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