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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13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陳得利高英賓黃玉清

抗告人
林蘭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及追加聲請均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審案號112年度救字第81號,抗告人(即聲請人即原告)係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為相對人,承辦法官為○○○法官。詎抗告人於本件抗告書狀卻加列承辦法官為被告(相對人);此等於抗告程序中追列原承辦法官張法官為被告一情,核與是否應准其訴訟救助或抗告有無理由等事理,無直接關連與必要性;因之,抗告人加列○○○法官之聲請,純屬其主觀臆測,與本件訴訟救助之抗告案情,顯無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具體關連;從而,於本抗告事件中並無必要,即無准許追列之餘地。

二、故追列○○○法官部分,於程序上應為駁回聲請之諭知。

貳、實體部分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是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乃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之先行程序,違反者,其〈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經查抗告人直接以相對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人為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詳如附件112年12月21日收文之起訴狀所示);經調閱勾稽112年度重國字第39號國家賠償事件卷證,抗告人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起訴之前,已踐行上開先行程序。

㈠依附件起訴書狀之文義,抗告人確係載明原告、被告稱謂,容屬逕行起訴,未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為請求。

㈡抗告人復以上開書狀載明【提告國賠事實與理由】逕為起訴;此一起訴過程,顯與上開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不合。因認抗告人逕自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確屬起訴不合法,亦顯無獲得勝訴之望。

四、基此,依首揭規定、判決意旨等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無從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固有不同,然原裁定結論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屬顯無理由,爰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不先命抗告人補繳本件抗告費;惟抗告人如對於本裁定,提起再抗告,則應連同抗告費用與再抗告費用,一併繳納、補正,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追加當事人及抗告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國抗字第13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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