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0號
- 抗告人
- 林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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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翁銘駿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裁全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第三人陳瑋侖於民國000年00月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其所有南投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陳瑋侖名下。嗣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於112年11月27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陳瑋侖請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現由該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92號事件審理中。詎陳瑋侖為詐害伊之債權,竟與相對人為通謀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12年12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名下。原法院未准許其就系爭房地之假處分聲請,尚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就系爭房地為禁止相對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處分係保全程序,假處分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處分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26號裁定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應釋明,如有釋明而有不足者,法院固得命提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處分;惟債權人如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即應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又所謂假處分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2項規定,係指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3號裁定參照)。
四、查:
㈠抗告人就其主張:其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陳瑋侖名下,惟陳瑋侖與相對人為通謀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對人名下之事實,提出系爭房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第一、二類、建物第一、二類登記謄本、電費繳費通知單、民事裁定、土記登記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59、69至84頁、本院卷第15至23頁),堪認其已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部分為釋明。
㈡惟抗告人就系爭房地於112年12月27日移轉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後,相對人就系爭房地有何現狀變更之情事(例如相對人於該日後,就系爭房地有何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之處分、隱匿系爭房地等),致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本件假處分之原因部分,並未為釋明。揆之上開說明,其聲請自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至抗告人主張:陳瑋侖已將名下不動產以低價或虛偽買賣方式,盡數移轉予他人,無力清償對其之債務一節,縱係屬實,僅屬抗告人得否另對陳瑋侖聲請保全處分,核與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無涉,附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法院以抗告人僅就本件假處分請求部分為釋明,其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部分,未為釋明,據而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