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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3號

聲請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陳得利黃玉清廖欣儀

再抗告人
黃琮誠
相對人
宜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13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0月25日113年度抗字第31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之規定為聲請,復無繳納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寄存送達於再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經再抗告人於同日領取,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惟再抗告人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依首揭規定,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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