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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2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陳得利廖欣儀高英賓

抗告人
廉喬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教
相對人
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園區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166號,債權人丰榮智機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喬信電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信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喬信公司所有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進行公告應買三個月之特別變賣程序,伊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茲鄰近土地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許相對人應買前,價格上漲,依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54點規定,應不准相對人應買,惟執行法院不理會伊多次聲明異議,仍准予由相對人應買,於法有違,系爭執行命令自應予撤銷,故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8日裁定駁回伊異議(下稱原處分),自有違誤。且本件聲明異議之程序尚未終結,伊不服原處分提出異議,原裁定竟以系爭執行程序已終結為由,駁回異議,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如執行標的物為不動產者,於執行法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已終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執行法院就系爭不動產所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進行公告應買三個月之特別變賣程序後,已由相對人於113年7月12日應買,並於同年月31日繳足全部價金,執行法院因而於同年8月9日以苗院漢111司執恭17166字第20420號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月12日送達相對人收受,有前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45頁)。是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於相對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時業已終結,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命令之聲明異議雖在拍賣程序終結前,惟參照前開說明,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抗告人聲明異議,主張不應准相對人應買,聲請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不應發給相對人權利移轉證書等,已無從執行,應認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所執理由雖與前述不同,但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而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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