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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3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張瑞蘭鄭舜元林孟和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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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易曄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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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政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44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伊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伊已提起再審之訴,現仍在審理中,爰聲請裁定准於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44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72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然如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8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44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該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而判決駁回,有該判決書可參(本院卷第13-18頁),依照前揭說明,系爭執行事件自無裁定停止之必要。故聲請人本件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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