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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吳美蒼李佳芳郭玄義

聲請人
力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王冠祥
訴訟代理人
朱從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易宗五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2號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之民國112年4月21日、同年6月16日及同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1項所示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因上訴人另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訴訟(案號:111年度重訴字第649號),伊有另案訴訟攻防之需求,且因受命法官曉諭伊之法定代理人應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親自到庭陳述意見,否則視為拒絕陳述,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事實真偽等語,故伊欲確認釐清112年4月21日、同年6月16日及同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之開庭當日筆錄記載之內容是否有所遺漏,此涉及聲請人對於雙方買賣契約有無成立等事項之相關主張及防禦權利,爰聲請交付該等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2號事件之被上訴人,乃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當事人,復已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並應依前開規定支付費用)。又聲請人取得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規定,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玄義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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