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上易字第2號
- 上訴人
- 黃僈芛
- 被上訴人
- 曾漢棋即曾漢棋綜合醫院
- 被上訴人
- 張華莉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右人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豐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醫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㈠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之情形或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然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後業已聲明及陳述並行2次準備程序在案,復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同年11月19日對受命
定駁回聲請(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4頁、第205頁至第207頁)。嗣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及114年2月23日、3月8日、10日,另以合議庭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停止訴訟程序(下稱合稱系爭聲請,見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87頁、第335頁至第347頁、第355、375頁),足認其延滯訴訟之意圖甚明。又系爭聲請業經本院先後以114年度聲字第37號、第49號裁定駁回在案。依上揭規定,本件訴訟程序自無庸停止。
㈡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此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伊因承審法官涉犯瀆職罪,業已提出刑事告訴告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見本院卷第355、375頁)。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之情形有間。是上訴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爰不停止訴訟程序。
二、本件無發回原法院更審之必要: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賦與第二審法院是否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惟倘訴訟程序極端重要,必須絕對遵守,而有情節嚴重,且涉及公益之重大瑕疵存在(例如法院組織不合法),致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則第二審法院始例外無自由裁量之職權,應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之109年度醫偵字第41號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提出錄影蒐證光碟(下稱系爭光碟),原審未依伊之聲請調查該光碟,隱匿被上訴人犯罪事證,且強行辯論終結後為判決,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規定請求將本事件發回原審等語。然查,原審依上訴人之調查證據聲請狀,調取系爭偵查案件卷宗(下稱系爭偵查卷)後,於112年11月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令兩造就起訴事實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後,諭知言詞辯論終結,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並無重大瑕疵,依上說明,上訴人聲明請求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更審,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關於上訴人於本審為訴之追加部分: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原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之1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規定為本件請求,嗣上訴後追加並依民法第185條、第226條、第227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05、200、226頁),核其主張均係基於被上訴人有無醫療行為不當而侵害其權利所生之爭執,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首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漢棋為曾漢棋綜合醫院(下稱系爭醫院)之負責人及執業醫師,被上訴人張華莉為系爭醫院之門診助理。曾漢棋於108年12月19日下午某時許在系爭醫院為伊進行内診時,在未告知伊及未獲伊簽署手術同意書(下稱同意書)同意之情形下,與張華莉共同擅自以紅外線照射方式對伊實施不必要之「經由自然開口或人工造口內視鏡胃腸道止血術」(下稱系爭醫療行為),以器械侵入伊體內將伊原已脆弱、存有嚴重傷勢之肛門撐開、拉扯,及刺破伊之內痔,致伊之肛門、尾椎骨折等傷勢惡化,極度疼痛而受有急遽衰老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之系爭醫療行為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63條、第64條、第81條等規定,不法侵害伊權利,致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