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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號

給付股份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陳得利黃玉清廖欣儀

上訴人
伍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德修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上訴人
陳素宜
被上訴人
林月英(廖天賞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廖崇翰(廖天賞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廖晨婷(廖天賞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廖崇傑(廖天賞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吳玲毅
被上訴人
梁瓊芬
被上訴人
梁哲誠
被上訴人
吳耀浩
被上訴人
梁子殷
被上訴人
梁紘麒即梁子騏
被上訴人
梁瑜芯
被上訴人
梁哲周
被上訴人
閔寵仁
被上訴人
姚素玉
被上訴人
黃冠蓉
被上訴人
黃明堆
被上訴人
黃勉堯
被上訴人
林素鑾
被上訴人
主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益成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份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五項關於「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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