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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216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謝說容施懷閔廖純卿

上訴人
即反訴原告
竹香園餐廳
法定代理人
葉貴連
訴訟代理人
賴俊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保成即德緯企業社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反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7萬44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追加反訴。

理由

一、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32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如未繳納裁判費,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同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向本院追加反訴,主張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返還就租賃物支出之有益費用新臺幣(下同)2700萬元,核與本訴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規定、第179條及兩造間租賃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房屋並給付不當得利及違約金等訴訟標的不同,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另徵收反訴裁判費。本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2700萬元,應徵第二審反訴裁判費37萬4400元,茲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反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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