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62號
- 上訴人
- 香港三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林勳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岱霖律師
- 被上訴人
- 大象樹脂化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特別代理人 張禎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林勳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勳俊新臺幣234萬275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香港三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除減縮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7,餘由上訴人香港三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林勳俊以新臺幣78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上訴人以新臺幣234萬2750元為上訴人林勳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林勳俊就其請求部分,於本院始主張基於通謀虛偽匯款為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屬於在二審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惟查,林勳俊在原審起訴時,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外,並於起訴狀敘明:如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受有上述金額為無法律上原因,致其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即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判命如訴之聲明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至23頁),非在二審始變更或追加其訴訟標的。此外,林勳俊在原審已提出其主張所據之交易明細、匯款單、林勳俊彰化銀行台中分行儲蓄存款存摺支領單、入股上訴人香港三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楊公司)證明、匯款證明、股權轉受讓協議書、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核准投資相關函文等證據(見原審卷㈠第115至117頁、卷㈡第393至395頁、卷㈡第414至415頁、卷㈢231至241頁、255至259頁),則林勳俊在二審主張其匯款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274萬2750元予被上訴人,係僅供投審會驗資使用,係基於通謀虛偽而匯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等語,應係林勳俊於原審就其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且林勳俊就其主張負有舉證責任,如不許其提出亦顯失公平,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部分:
㈠、三楊公司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6年9月10日起,為清償其向銀行借貸之資金,並提供週轉,陸續向伊借款如附表所示港幣298萬元、美金51萬6000元,除於105年8月29日還款港幣1萬5000元,均未據還款,經匯率換算後,被上訴人尚欠2892萬9元未清償,經伊於111年8月26日以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於1個月內返還,均未獲置理,伊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又縱認兩造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受領上述匯款並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自有不當得利。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2892萬9元,及自111年9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㈡、林勳俊主張:緣臺灣股票公開發行公司威力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力盟公司)於88年間經投審會核准間接投資而在香港成立全資控制子公司即香港威力盟公司,用以間接投資深圳威力盟公司。因深圳威力盟公司虧損,威力盟公司欲出售轉讓該投資項目,時任董事長○○○欲出資接手,限於關係人身份,即透過與其有親家關係之○○○(即林勳俊之父)所經營之被上訴人出面為名義出資人,承購香港威力盟公司股權,嗣於92年7月24日經投審會核准上開投資案全數以美金9萬元(此為帳面收購金額)轉讓予被上訴人承受,香港威力盟公司於92年9月24日更名為香港三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上訴人三楊公司),並由○○○擔任三楊公司之代表人,實由○○○經營。嗣伊於96年6月間確定向○○○收購三楊公司全部股權,並達成合意以港幣480萬元買賣全部股權,伊將該款項存入三楊公司帳戶後,於96年8月13日匯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匯付至股權實際持有者○○○之帳戶,自此伊持有控制三楊公司之全部股權,並完成變更登記。惟伊為符合投審會97年5月5日函文要求須提出在國內轉/受讓之交易憑證報會備查,即在國內完成投資美金9萬元之付款,始為有效認可之投資,伊遂於97年5月19日委託○○○自伊○○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勳俊○○○○分行帳戶)匯款274萬2750元至被上訴人○○○○銀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帳戶),而取得交易紀錄憑證,據以提呈投審會備查之用。惟伊早已96年8月13日已支付股權交易價金港幣480萬元,上開274萬2750元係純為取得交易記錄,作為投審會驗資之用,此交付價金係出於通謀虛偽,被上訴人取款款項即受有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已陸續返還伊20萬元、5萬元、15萬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林勳俊234萬2750元,及自111年9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三楊公司雖有匯款如不爭執事項1⑴至⒄之事實,然而匯款原因眾多,被上訴人當時並無資金困窘而需向三楊公司借款之必要,且依三楊公司之控股公司即三楊有限公司(深圳)(下稱深圳三楊公司)95、96年財報及被上訴人96年迄今之財報,均無被上訴人向三楊公司舉債之情形;伊原法定代理人○○○亦為三楊公司董事,三楊公司未舉證證明與伊間有借款之合意,無從逕認與伊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自三楊公司主張借款時間距今已14年餘,均未請求,而在○○○於111年間已呈失智狀態,無法為伊澄清事實及防衛權利,始提出訴訟主張,顯與常情不符而難以採信。
㈡、至於林勳俊請求部分,其於113年10月4日始主張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匯款,並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距林勳俊97年5月19日匯款,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此外,林勳俊彰銀帳戶之資金來源為○○○,帳戶亦為○○○掌控,並非林勳俊之資金。又林勳俊自承其匯款時明知非用於交易股權之金錢交付,卻依然匯款,符合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定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之情形,自不得請求伊返還。縱認伊有不當得利,除林勳俊自行扣除之40萬元外,○○○曾自伊帳戶提領並陸續匯入林勳俊帳戶共95萬元,亦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三楊公司2892萬9元,及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林勳俊234萬2750元,及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㈥第32至38頁)
1、下列匯款事實:
⑴三楊公司○○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楊公司○○○○帳戶)於96年9月10日由代表人○○○匯款100萬元港幣至被上訴人○○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帳戶,原審判決誤載為○○銀行○○分行帳戶,見原審卷㈠第39至40頁)【即附表編號1】。
⑵三楊公司○○○○帳戶於96年10月26日由代表人○○○匯款148萬元港幣至被上訴人○○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帳戶)【即附表編號2】。
⑶三楊公司○○○○帳戶於96年12月31日由代表人○○○匯款50萬元港幣至被上訴人○○○○帳戶【即附表編號3】。
⑷三楊公司○○○○帳戶於96年12月31日匯款5萬美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即附表編號4】。
⑸三楊公司○○○○帳戶於97年3月4日匯款05萬美元至被上訴人彰銀帳戶(原審判決誤載為○○○○帳戶,見原審卷㈠第47頁)【即附表編號5】。
⑹三楊公司○○○○帳戶於97年4月1日匯款5萬美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即附表編號6】。
⑺三楊公司○○○○帳戶於97年11月6日由代表人○○○匯款8萬6000美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即附表編號10】。
⑻三楊公司○○○○帳戶於98年12月28日匯款2萬5000美元被上訴人○○○○帳戶【即附表編號12】。
⑼三楊公司○○○○帳戶於99年1月19日匯款3萬美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即附表編號13】。
⑽三楊公司○○○○帳戶於99年2月8日匯款1萬2000美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即附表編號14】。
⑾三楊公司○○○○帳戶於99年3月1日匯款1萬8000美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即附表編號15】。
⑿三楊公司○○○○帳戶於99年4月7日匯款1萬美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即附表編號16】。
⒀三楊公司○○○○帳戶於99年12月9日匯款2萬5000美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即附表編號17】。
⒁三楊公司○○○○帳戶於100年1月10日由代表人○○○匯款1萬2000美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即附表編號18】。
⒂三楊公司○○○○帳戶於100年1月18日匯款1萬2000美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即附表編號19】。
⒃三楊公司○○○○帳戶於100年2月21日匯款5,000美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即附表編號21】。
⒄三楊公司○○○○帳戶於100年4月27日匯款5,000美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即附表編號23】。
⒅○○○於97年5月19日以林勳俊名義匯款274萬275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筆跡為○○○所為。
2、威力盟公司於88年3月5日由投審會核准並實行對外投資英屬維京群島TOA再轉投資香港TOA暨間接投資深圳威力盟公司之投資額,依投審會92年7月24日函核准全數以美金9萬元轉讓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承受;原核准威力盟公司之投資案,應予撤銷。又,香港威力盟公司於92年9月24日更名為SUNPOWER(即上訴人三楊公司);另投審會97年5月5日函稱,核准林勳俊以美金9萬元受讓取得被上訴人上述經投審會核准且已持有三楊公司全部股權。
3、被上訴人於95年至110年8月10日以前之法定代理人為○○○,110年8月10日登記之法代○○○為○○○之女兒,惟經法院於112年判決撤銷法定代理人○○○之登記,回復至原法定代理人○○○,所以自95至112年間,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林勳俊為○○○之三子,於95年至110年8月10日間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及董事。
4、三楊公司為境外之控股公司,100%控制深圳三楊公司。該公司原最大股東為被上訴人,三楊公司與深圳三楊公司之原始法定代理人亦登記為○○○。被上訴人於97年2月1日將持股轉讓林勳俊後,三楊公司之董事變更登記為○○○、○○○○、林勳俊3人,至107年3月23日起方由林勳俊100%持有三楊公司之股權。
5、三楊公司之○○○○分行美金及港幣帳戶,從93年5月20日開戶後迄108年9月17日止,○○○、○○○○(104年已過世)、林勳俊3人均有權使用。
6、上訴人於111年8月26日以亞細亞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首次對被上訴人以書面催告清償借款(見原審原證11)。
7、○○○於111年5月起執行功能下降(在路上闖紅燈、發票上寫錯、情緒不穩、電話記不清),因貧血、暈眩、意識不清住院一個月,出院後認知功能退步,定向感異常,111年6月於臺中醫院住院時亦觀察到情緒不穩、夜間混亂行為、定向感異常、語無倫次、自言自語等症而會診精神科,診斷為急性譫妄。111年7月於澄清綜合醫院精神內科門診為譫妄,111年7月27日心理測驗結果顯示CASI分數為45分(滿分100分),簡式智能量表(MMSE)11分(滿分30分),CDR為1分,有輕度失智。111年8月至10月復因譫妄、多話、激動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內科就診,診斷為額顳葉型失智症,111年9月7日腦部核子醫學影像顯示雙側額顳葉低灌流。111年9月30日於台中榮總高齡醫學科就診諮詢鼻胃管與尿管照顧,當時尚能以助行器走路,但生活需他人全日照顧。112年9月住院治療,出院後返家無法行走、無法自行移位,全日嗜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12年11月15日為○○○到宅鑑定,確認○○○因罹患額顳葉失智症而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29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78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8、○○○監護宣告件家事調查報告中載有:○○○稱其在於111年6月接○○○出院後,在○○○住家找到○○○的彰化銀行提款卡、及「一把保險箱鑰匙」,並隨交由林勳俊保管,後續林勳俊為防範○○○,有變更○○○的金融密碼、印鑑,○○○住家二樓的門鎖也被換掉。○○○亦表示○○○多次抵押名下不動產並用以資助林勳俊公司(即三楊公司及深圳三楊公司),但林勳俊返台後私自取走○○○住處保險箱資料,稱係○○○向其借款。
9、○○○於000年0月00日過世。、上訴人均具有訴訟能力、權利能力、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
、林勳俊彰銀台中分行帳戶印章、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於97年間由○○○持有保管。111年6月○○○曾透過鄰居轉交林勳俊印章及上開帳戶之存摺給林勳俊。
、111年6月林勳俊從大陸返台,○○○搬至一樓居住。
、原審卷㈡第13、15、17頁所示彰化銀行匯款水單之匯款事實,兩造不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三楊公司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92萬9元,為無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47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必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匯款至他人設於銀行之帳戶,原因不一,尚難以有匯款之事實,即認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楊公司主張貸與被上訴人共計2892萬9元,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三楊公司自應就其與被上訴人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上訴人不否認三楊公司曾匯如不爭執事項1⑴至⒄所示款項至被上訴人帳戶,惟匯款之原因容有多端,無從僅以上訴人有上開匯款事實即逕認兩造即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三楊公司雖提出匯款水單,主張被上訴人有清償借款之事實,做為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之證明(見原審卷㈠第89頁、卷㈣第163頁、304頁)。查,上開匯款水單上固有記載償還國外借款等語,惟該等匯款水單,於95年4月3日匯款美金1萬5000元、於95年6月8日匯款美金2萬元、於105年8月29日匯款港幣1萬5000元,匯款人均為○○○;而其中95年4月3日、95年6月8日係在本件三楊公司主張借款如附表所示日期之前所為之匯款,且上開匯款水單之匯款人均為○○○,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所為匯款,確係為清償被上訴人對三楊公司之借款,自不能以該等匯款水單即推認被上訴人與三楊公司間有如附表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此外,參之三楊公司提出之深圳三楊公司之審計報告,亦無三楊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借款關係之記載(見原審卷㈢第397至412頁、卷㈣第249至268頁),另被上訴人自96年至106年之資產負債表,亦無被上訴人向三楊公司有借貸之相關記錄(見原審卷㈣第75至85頁),三楊公司復未提出其與被上訴人間有書立借據或成立借貸契約之相關證據,尚無從僅以帳戶匯款之事實推認其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3、三楊公司雖以其匯如附表編號1至5之款項後,被上訴人有將之匯至被上訴人○○○○銀行之貸款專戶,清償被上訴人於93年6月間向○○○○銀行抵押貸款1400萬元,足證三楊公司有借款予被上訴人云云。查,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曾於93年6月9日以其廠房向○○○○銀行貸款設定抵押,而上開抵押權98年8月31日以清償原因塗銷等情,亦有臺中市地籍異動謄本及○○○○銀行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㈥第239頁、275頁、277頁)。惟三楊公司將不爭執事項1⑴至⒄所示款項予被上訴人帳戶,其後被上訴人用於何處,乃被上訴人資金運用之範疇,自無從以三楊公司匯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用於清償向○○○○銀行之借款,即推認被上訴人有向三楊公司借款之事實。
4、三楊公司復稱:其與被上訴人並無任何營業往來,財務互不隸屬,可認2公司間應僅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云云。然匯款原因眾多,無從以匯款事實推定有借款合意,已迭如前述。且參之由三楊公司100%控股之深圳三楊公司(見不爭執事項4)之95年度審計報告書顯示該公司對被上訴人有預收帳款人民幣211萬940元、其他應付款人民幣280萬8683.33元(原審卷㈢第410至411頁),亦非如三楊公司所述,與被上訴人毫無營業或交易往來,則三楊公司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僅可能存在借貸關係云云,洵無足採。三楊公司雖另提出「其他應付款明細帳」,主張其上有「補記林總境外借款給大象樹脂」等語 (見原審卷㈢第279至280頁),足證被上訴人確有向三楊公司借款云云。惟被上訴人對於三楊公司提出之「其他應付款明細帳」抗辯係上訴人自行製作,並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而三楊公司在證明該文書真正並具有形式上證據力前,已無從認其主張為真實。又該文書上之文字係單方記載,亦無從逕做為三楊公司與被上訴人有借款合意之證明。
5、此外,自不爭執事項3至5,可知被上訴人自95年起至110年8月10日止法定代理人均為○○○;而三楊公司原最大股東為被上訴人,並100%控制深圳三楊公司,原始法定代理人亦為○○○;三楊公司之○○○○分行美金及港幣帳戶至108年9月17日止,○○○均為有權使用人;且觀之不爭執事項1所示匯款,多由○○○代表三楊公司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對於三楊公司匯款予被上訴人之原因應最熟知,惟三楊公司自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至其於111年8月間以存證信函催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經過近15年,此期間均未曾向被上訴人請求,而在○○○於111年間出現認知功能異常,呈失智情形(參不爭執事項7),而無法為被上訴人就三楊公司主張借款事實為任何答辯,方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返還借款訴訟,已違於常情,三楊公司徒以有匯款之事實,片面主張係基於借貸所匯,而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6、基上,三楊公司所舉證據均無從證明其就附表所示款項,係基於與被上訴人間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所為,則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借款2892萬9元,為屬無據。
㈡、三楊公司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892萬9元,為無理由:
1、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又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為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並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惟並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三楊公司主張其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上訴人帳戶共計2892萬9元,如非借款,即屬不當得利,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三楊公司就附表所示款項係有目的及意識而為給付,依前揭說明,應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自應就三楊公司所為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據被上訴人抗辯:三楊公司於本件匯款時,其○○○○分行帳戶等帳戶均為○○○掌握,而○○○先前將以被上訴人廠房抵押借款所得出售予三楊公司或林勳俊,為順利取回資金,而由○○○自三楊公司帳戶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且為林勳俊所明知及同意,自無不當得利等語。而查,被上訴人自95年起至110年8月10日止法定代理人均為○○○;而三楊公司原最大股東為被上訴人,並100%控制深圳三楊公司,原始法定代理人亦為○○○;三楊公司之○○○○分行美金及港幣帳戶至108年9月17日止,○○○為有權使用人;另深圳三楊公司之95年度審計報告書顯示該公司對被上訴人有預收帳款人民幣211萬940元、其他應付款人民幣280萬8683.33元之記載等情,均如前述。足見三楊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關係密切,並有相當之資金往來關係,且○○○所為匯款並需經○○銀行○○分行電話給指定確認交易人員林勳俊等人確認無誤才能進行匯款交易,為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㈤第15至16頁),衡情應有其特定之匯款目的而為,已難謂被上訴人所辯全無可採而可認無法律上原因。而三楊公司復未能就其匯如附表所示款項為欠缺給付目的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已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盡舉證責任。從而,三楊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92萬9元,為無理由。
㈢、林勳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4萬2750元,為有理由(林勳俊於本院敘明不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見本院卷第144頁):
1、林勳俊主張其於96年6月間,以港幣480萬元收購香港威力盟公司(即更名後之三楊公司),並將港幣480萬元於96年8月13日匯付被上訴人之○○銀行○○分行帳戶(實際投資者為○○○,僅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投資),再由被上訴人匯付股權實際持有者○○○之帳戶,惟其後依投審會指定,須在國內完成投資金額美金9萬元之付款,始為有效認可投資,其為符合驗資程序,方再於97年5月19日將美金9萬元折合新臺幣274萬2750元匯至被上訴人○○○○帳戶,此筆金額純係為取得交易紀錄,被上訴人自受有不當得利,扣除被上訴人已返還之20萬元、5萬元、15萬元,尚應返還林勳俊234萬2750元等情,據其提出投審會92年7月24日函、97年5月5日函、97年7月23日函、三楊公司註冊證書、外資投資企業變更通知書、三楊公司○○銀行○○分行帳戶明細、匯款證明、入股三楊公司證明、股權轉受讓協議書、授權簽名書、匯款單、林勳俊○○銀行○○分行儲蓄存款存摺支領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5至117頁、卷㈡第393至395頁、卷㈡第414至415頁、卷㈢231至241頁、255至259頁、本院卷第30至52頁)。被上訴人對於林勳俊已支付港幣480萬元收購三楊公司股權,林勳俊經投審會指定國內交易完成投資而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美金9萬元,僅係驗資乙節,於本院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則林勳俊因收購三楊公司股權既已支付港幣480萬元予○○○,其後為符合投審會驗資所需,再於97年5月19日由林勳俊○○○○分行帳戶匯至被上訴人帳戶,即屬就收購三楊公司股權之交易所為重覆付款。三楊公司實際經營者○○○因轉讓股權已受領港幣480萬元,則其名義出資人即被上訴人受領林勳俊所匯之274萬2750元部分,係為驗資之用,惟投審會已審核通過,被上訴人即無保有上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林勳俊並受有損害,而構成不當得利,應可認定。
2、被上訴人雖抗辯林勳俊○○○○分行帳戶為○○○控制使用,帳戶內之資金並非林勳俊所有云云。查,兩造雖不爭執林勳俊彰銀台中分行帳戶印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97年間由○○○持有保管,而在97年5月19日自林勳俊○○○○分行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274萬2750元,匯款單上之筆跡為○○○所為(見不爭執事項1⒅、),固屬事實,惟此僅足認林勳俊有授權○○○保管其○○○○分行帳戶,並授權○○○自該帳戶匯款之事實,尚無法逕自推認該帳戶之資金非林勳俊所有,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3、被上訴人復抗辯,林勳俊明知其匯款274萬2750元為無法律上原因,仍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明定,惟該條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之該條款之立法理由:「於給付時明知債務不存在,而故為給付者,可推定其有意拋棄其所給付之請求返還權。故不得請求返還」。而查,投審會於97年5月5日發函予林勳俊及被上訴人,說明渠等關於三楊公司股權轉受讓之轉受讓股款,應在國內以等值新台幣支付等情,有投審會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則林勳俊前雖已以港幣480萬元匯付○○○,然其再於97年5月19日匯款274萬2750元予被上訴人,係為符合我國投審會審核該股權轉受讓案之要求所為,否則將影響股權轉受讓之效力,難謂林勳俊係無債務而故為給付,而可推定其有抛棄其所給付之請求返還權利之情形。是以被上訴人抗辯林勳俊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尚無可採。
4、被上訴人再抗辯林勳俊遲至113年10月4日始主張其匯款係基於通謀虛偽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自林勳俊97年5月19日匯款時起算,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云云。查,林勳俊於112年2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亦同時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至23頁),至於林勳俊所主張基於通謀虛偽匯款部分,係其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所為攻擊防禦方法。因此,林勳俊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至其提起本件訴訟之112年2月16日,尚未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
5、被上訴人復以林勳俊既自承被上訴人帳戶在102年7月29日有匯還20萬元、104年4月14日匯還5萬元、105年6月22日匯還15萬元,共40萬元,並同意予以扣除。則○○○曾自被上訴人帳戶提領款項後,匯入林勳俊帳戶包括於103年9月3日入10萬元、同年10月3日、104年3月20日、同年4月14日、同年7月3日、同年8月6日、同年9月10日、同年9月24日、同年10月6日各入5萬元、105年3月4日入25萬元、105年6月22日入15萬元,共95萬元,亦應扣除,並以支票存根之記載為證(見原審卷㈢第57至73頁)。惟查,參之林勳俊○○○○分行帳戶及被上訴人○○○○分行帳戶,上開104年4月4日入5萬元、105年6月22日入15萬元部分,係自被上訴人帳戶匯入林勳俊帳戶,此部分業經林勳俊於起訴時已表明扣除;其餘部分均係○○○自被上訴人帳戶提領現金後,再由○○○以現金存入林勳俊上開帳戶(見原審卷㈠第51至55頁、卷㈡第29至33頁)。倘若被上訴人欲還款予林勳俊,應由被上訴人直接匯予林勳俊即可,何必大費週章由○○○自被上訴人帳戶提領款項,再另由○○○以現金存入林勳俊帳戶。且究○○○自被上訴人提領款項之原因為何?○○○以現金存入林勳俊之原因為何?是否確係○○○代表被上訴人返還林勳俊上開為驗資而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不當得利債務等節,均未據被上訴人舉證證明,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6、從而,於林勳俊自行扣除被上訴人自帳戶所匯上開40萬元後,林勳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34萬2750元【計算式:274萬2750元-40萬元=234萬2750元】 ,洵屬有據。又林勳俊雖於起訴時始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然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依民法第182條第2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係於97年5月19日即受領上開不當得利,林勳俊請求自111年9月30日起算年息百分之5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林勳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3萬2750元,及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楊公司依據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92萬9元,及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林勳俊敗訴,於法不合,林勳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林勳俊及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三楊公司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三楊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林勳俊之上訴為有理由,三楊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附表(三楊公司主張歷次借款予被上訴人情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日期 幣別 匯款金額 匯率(原證10) 匯款人 匯款帳戶 受款人 受款帳戶 請求金額(新臺幣) 證據清單 1 96年9月10日 港幣 100萬元 4.249 三楊公司 ○○○○帳戶 被上訴人 ○○帳戶 4,249,000 原證2 2 96年10月26日 港幣 148萬元 4.1887 ○○○○帳戶 6,199,276 原證2 3 96年12月31日 港幣 50萬元 4.1643 2,082,150 原證2 4 96年12月31日 美金 5萬元 32.484 1,624,200 原證4 5 97年3月4日 美金 5萬元 30.95 ○○帳戶 1,547,500 原證4 6 97年4月1日 美金 5萬元 30.318 ○○○○帳戶 1,515,900 原證4 7 97年6月4日 美金 3萬元 30.35 910,500 原證4 8 97年7月23日 美金 5萬元 30.394 1,519,700 原證4 9 97年9月22日 美金 7萬元 32.03 2,242,100 原證4 10 97年11月6日 美金 8萬6000元 32.819 2,822,434 原證4 11 98年4月8日 美金 1萬7000元 33.9 576,300 原證4 12 98年12月28日 美金 2萬5000元 32.294 807,350 原證4 13 99年1月19日 美金 3萬元 31.8 954,000 原證4 14 99年2月8日 美金 1萬2000元 32.195 386,340 原證4 15 99年3月1日 美金 1萬8000元 32.048 576,864 原證4 16 99年4月7日 美金 1萬元 31.628 316,280 原證4 17 99年12月9日 美金 2萬5000元 30.555 763,875 原證4 18 100年1月10日 美金 1萬2000元 29.8 375,600 原證4 19 100年1月18日 美金 1萬2000元 29.45 353,400 原證4 20 100年1月25日 美金 4000元 29.29 117,160 原證4 21 100年2月21日 美金 5000元 29.366 146,830 原證4 22 100年4月6日 美金 5000元 29.15 145,750 原證4 23 100年4月27日 美金 5000元 28.9 144,500 原證4 匯款港幣總計 298萬元 12,530,426 匯款美金總計 56萬6000元 17,828,583 備 註 編號5經三楊公司以因○○○操作失誤,不計入借款數額(已原審減縮聲明),主張借款總額為2892萬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