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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9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陳得利廖欣儀高英賓

抗 告 人
信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經綸
相 對 人
玉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峰
相 對 人
有祈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健福
相 對 人
金崧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蒨(原名陳育柔)
相 對 人
銘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以113年度重再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在案。又因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且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得異議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依法不得提起抗告,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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