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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字第2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許秀芬吳國聖戴博誠

上訴人
許鳳珠
上訴人
王李碧琴
上訴人
藍婉瑜
上訴人
張沛玟
上訴人
卓嘉洧
上訴人
黃柏銘
上訴人
林家琪
上訴人
徐彩華
上訴人
施雅瀞
上訴人
藍政彥
上訴人
蔡碧娥
上訴人
黃秀滿
上訴人
賴彥君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蕙宇
被上訴人
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星合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534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上字第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法院刑事庭111年度附民字第53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萬5,595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本院乃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該裁定正本業於同年12月19日前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33頁至第567頁)。然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答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第575頁至第583頁),其等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字第20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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