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534號
- 原告
- 許鳳珠
- 原告
- 王李碧琴
- 原告
- 藍婉瑜
- 原告
- 張沛玟
- 原告
- 卓嘉洧
- 原告
- 黃柏銘
- 原告
- 林家琪
- 原告
- 徐彩華
- 原告
- 施雅瀞
- 原告
- 藍政彥
- 原告
- 蔡碧娥
- 原告
- 黃秀滿
- 原告
- 賴彥君
- 被告
- 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
- 被告
- 星合科技有限公司
-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 李泰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24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是項訴訟,限於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李泰龍、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犯行,被告李泰龍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而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則係收受投資款之法人,然就起訴事實原告等人部分,經本院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又原告等人縱因被告李泰龍、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上開犯罪而受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原告等人對於上述被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於法未合,應予判決駁回。
三、原告等因上開犯罪所受損害,仍得另循民事程序向被告等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