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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534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李昇蓉張美眉侯驊殷

原告
許鳳珠
原告
王李碧琴
原告
藍婉瑜
原告
張沛玟
原告
卓嘉洧
原告
黃柏銘
原告
林家琪
原告
徐彩華
原告
施雅瀞
原告
藍政彥
原告
蔡碧娥
原告
黃秀滿
原告
賴彥君
被告
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
被告
星合科技有限公司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24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是項訴訟,限於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李泰龍、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犯行,被告李泰龍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而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則係收受投資款之法人,然就起訴事實原告等人部分,經本院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又原告等人縱因被告李泰龍、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上開犯罪而受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原告等人對於上述被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於法未合,應予判決駁回。

三、原告等因上開犯罪所受損害,仍得另循民事程序向被告等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侯驊殷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534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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