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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16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吳美蒼郭玄義李佳芳

再抗告人
隆立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永森
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江村等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伊為再抗告人公司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該公司自民國93年起即未依法召開股東會,且未提出各項表冊予股東承認,詎於111年10月14日竟突然召集股東會,以公司發生鉅額虧損為由,決議減資及增資,為瞭解再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及財產狀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原法院准相對人之聲請,並選派廖年傑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公司自100年1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如原法院111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附表一所示之檢查項目。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以:相對人係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再抗告人公司自93年後即未依法召開股東會及造具各項表冊分送股東,致相對人難以明瞭再抗告人公司何以經營不善陷於虧損及公司之財務、經營情形,相對人業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檢查之必要性,自得為本件之聲請,因而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再抗告論旨以:再抗告人公司已舉證證明相對人王江村於77至93年間擔任公司總經理,又於90年12月12日至111年12月22日擔任董事,長期參與公司之經營及治理,知悉再抗告人公司之財產狀況及營運情形,並可依董事資訊請求權查閱相關財務、業務文件,其餘相對人則為王江村之配偶或親屬,亦可經由王江村瞭解再抗告人公司之經營概況及營運績效,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相對人本件聲請,有權利濫用之虞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相對人既為再抗告人公司股東,且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該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份,自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並非不得為本件之聲請,且相對人合法行使其少數股東權而為本件之聲請,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權利濫用情事。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為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李佳芳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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