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82號
- 再抗告人
- 張敏峻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
- 再抗告人
- 0000000000000000
- 代理人
- 張家豪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馬維澤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張敏峻邀張徽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13年6月3日,並以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再抗告人自113年2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200萬元,爰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審查後認形式要件業已具備,以113年度司拍字第37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下稱第37號裁定),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一)系爭抵押權債權清償日期登記為「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本件債權清償期日迄未到期,相對人亦未證明再抗告人有自113年3月3日(相對人於原法院以民事補正狀更正到期即利息起算日為113年2月3日,見原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37號案卷第45頁)起即屆期不為清償或交付利息視為到期之事實,難認相對人已釋明系爭抵押權債權已屆期,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二)除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外,於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原法院未曾通知兩造開庭表示意見,原裁定亦未敍明有任何不適合陳述意見之理由,自有重大瑕疵,有違保護再抗告人之程序利益,有不適用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等語。
三、按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及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容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8年度台抗字第524號、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及49年度台抗字第244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原裁定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本票等件影本為證,形式上已可認抵押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並無不當,因而駁回抗告, 亦無不合。再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關係人之程序權,避免不當侵害其權益,惟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方式不以開庭到場為限,亦包括以書狀為之,且不論係經法院通知被動陳述或自行主動陳述,其意見在抗告程序中供為法院斟酌之效果均屬相同,是抗告法院綜合卷證,認關係人已陳述意見,無須再行通知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自無侵害關係人之程序權,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相對人於113年3月1日提出本件聲請狀陳述聲請要件並提出前開證據,再抗告人於同年月8日收受上開聲請狀繕本後,於同年月19日提出陳報狀陳述意見,再抗告人於同年月29日收受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113年度司拍字第37號裁定後(見第37號案卷第55-57頁),於同年4月9日提出民事抗告狀聲明不服並陳述抗告理由,上開抗告狀繕本於同年4月15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顯見兩造在前述程序中已有充足之機會表達意見,無須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法院未通知再抗告人陳述意見,尚無侵害其程序權。原法院參酌兩造之陳述意見及卷附資料,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難認有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意旨,並不可採。
五、綜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核無不當,原法院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37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 ○○○ 0000-0000 00.27 全部 張徽熊所有 (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037號 編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號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0 00000-000 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3層 1層:45.30;2層:47.40;3層:47.40;總面積:140.10 電梯樓梯間,面積:8.45 全部 張敏峻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