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奇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永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06號 附帶上訴人 奇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裕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俊甫律師 上開附帶上訴人因與附帶被上訴人林永富、林沁慧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31號判決不服,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附帶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附帶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附帶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附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31號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21日送達,惟附帶上訴人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11、213、217至221頁),其附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