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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18號

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陳得利高英賓莊宇馨

上訴人
紀子楨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複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
被上訴人
蔡明松
被上訴人
張志銘
共同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參加人
德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聰寶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2萬元。

上訴人溢繳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各新臺幣1萬6,445元、新臺幣2萬4,667元,應予退還。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同法第77條之2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參照)。是在執行法院拍賣基地之情形,如由主張就該基地有優先承買權之人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訟,自應按該基地拍定或債權人承受之價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36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涉及財產權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並攸關當事人起訴、上訴是否合法,及訴訟應採如何之程序進行,更影響司法資源之有效分配及運用,具濃厚之公益色彩,故屬法院應依職權介入之事項,就相關事證資料並得依職權探知,不受當事人主張或自認之拘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起訴主張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34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0年7月28日經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72萬元拍定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10(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伊對之具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規定之優先承買權,依上說明,自應以系爭應有部分之拍定價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則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2萬元,應徵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依序為7,820元、1萬1,730元。而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各2萬4,265元、3萬6,397元(見原審卷43頁、本院卷一9頁),其溢繳第一審、第二審各裁判費1萬6,445元、2萬4,667元,依上規定,本件自得依職權退還上訴人溢繳之裁判費。

三、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固為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所明定,惟本件係上訴人係自行按系爭應有部分之公告現值而繳納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既未經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開規定,於本件不適用之,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莊宇馨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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