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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83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許旭聖劉長宜林筱涵

上訴人
新麗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英彬
被上訴人
浩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浩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榆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68,325元,及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8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90,622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8,325元,此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依主文所示期限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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