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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9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楊熾光郭妙俐廖穗蓁

上訴人
三立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富強
訴訟代理人
張維文律師
被上訴人
高茂營造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兼法定代理
被上訴人
人 施志興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36號損害賠償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否認上訴人就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係爲擔保承攬之彰化縣埤頭8戶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逾期完工責任。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無逾期完工及應負賠償責任等爭議,已另案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94萬2,500元,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36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訴訟以另案之判決結果為本件訴訟法律關係之先決問題,且兩造均陳明同意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本院卷第228頁),為免裁判兩歧有損司法威信,認本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36號損害賠償事件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 111年7月30日  1,750,000元 未記載  TH000000  保證票  2 111年7月30日  1,750,000元 未記載  TH000000  保固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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