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三立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富強、高茂營造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三立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富強 訴訟代理人 張維文律師 被 上訴人 高茂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施志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36號損害賠償事件訴訟 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否認上訴人就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係爲擔保承攬之彰化縣埤頭8戶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之逾期完工責任。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無逾期完工及應負賠償責任等爭議,已另案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94萬2,500元,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建字第36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訴訟以另案之判決結果為本件訴訟法律關係之先決問題,且兩造均陳明同意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本院卷第228頁),為免裁判兩歧有損司法威信,認本件於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36號損害賠償事件終結前,有裁 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 111年7月30日 1,750,000元 未記載 TH000000 保證票 2 111年7月30日 1,750,000元 未記載 TH000000 保固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