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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4號

確認合作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謝說容施懷閔廖純卿

上訴人
古城新生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嘉裕
被上訴人
杰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塗美珠
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作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000年11月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000年度訴字第3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20日簽立彰化○○車庫周邊房地標租(遴選)案合作協議書(以下稱系爭合作協議),詎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底終止系爭合作協議,違反不得任意解除終止協議之約定,不生終止效力,兩造間系爭合作協議關係仍存在,為被上訴人否認,則兩造間系爭合作協議法律關係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上訴人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合作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代表向交通部臺灣鐵路交通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公司)貨運服務總所臺中貨運服務所(下稱臺鐵)標得彰化○○車庫周邊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出租標案(下稱系爭標案),伊則負責系爭房地營運管理,經被上訴人得標與臺鐵簽立系爭房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伊法定代理人方嘉裕擔任該租約連帶保證人並經公證後,伊依系爭合作協議約定投入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於系爭房地進行營運及招商。詎被上訴人於111年年底,以伊財務不健全及營運模式無法符合國家法律等情為由,於111年12月28日以○○○○郵局00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000信函)終止系爭合作協議。然依系爭合作協議第1條、第2條第1項及第6條可知,兩造係共同合作參與系爭標案,有明確分工及分潤約定,性質上與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契約相似,應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合作協議,於法不合。又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作協議,並未依該協議第7條約定經得臺鐵同意,況縱經臺鐵同意,系爭合作協議書亦不當然失效,兩造就系爭合作協議關係仍存在。至被上訴人其餘所指摘上訴人之違約事項並非實在,且非屬被上訴人可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或系爭合作協議書第7條第1項約定終止系爭合作協議之事由,不生合法效力,兩造間系爭合作協議關係仍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於110年7月20日簽訂之系爭合作協議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於投標前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合作協議,於該協議第2條第1、4項約定,伊得標即將系爭房地授權委託上訴人營運管理,上訴人亦應連帶履行載於伊與臺鐵間之系爭租約及其他相關文件中之義務,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上訴人應盡善良管理人義務。而伊於投標時向臺鐵提出之經營企劃書(下稱系爭企劃書)為系爭租約之一部分,上訴人亦負有履行之義務,若有違反,臺鐵可對伊終止系爭租約。然上訴人未依系爭企劃書第58頁財務效益分析預估所示,籌資5000萬元進行系爭房地修繕開發,顯見上訴人無籌資及經營能力,且其有多項違失經臺鐵屢次糾正均未改善,致伊遭臺鐵處以懲罰性違約金並有被終止契約之虞,復自111年7月起多次遲延給付上訴人廠商工程款、員工薪資、侵占上訴人股東投資款項及積欠伊工程款等計98萬7831元(系爭工程款),且上訴人對外募資之營運模式不符合國家法令,伊乃於111年12月19日以○○○○郵局000號存證信(下稱系爭000信函)向上訴人終止系爭合作協議,並於翌日送達上訴人,復於同年月28日以系爭000信函再向上訴人終止系爭合作協議,是系爭合作協議已合法終止。如認系爭合作協議非委任關係,因該協議第7條第1項約定臺鐵同意為契約終止條件,亦因臺鐵以000年1月11日中貨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同意伊更換授權營運人時(即由上訴人更換為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因終止條件成就而生效力。況系爭合作協議係屬繼續性契約,上訴人既於履行中途屢發生前述違約情事,伊自得終止系爭契約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本院依卷證修正文句):

㈠兩造於110年7月20日簽署系爭合作協議(見原審卷一第23至29頁)。

㈡臺鐵於110年間就彰化○○車庫及周邊房地標租遴選案乙事即系爭標案進行招標,由被上訴人標得,臺鐵與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29日簽訂系爭租約,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方嘉裕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同日公證(見原審卷一第41至123頁)。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9日以系爭000信函向上訴人終止系爭合作協議,並於同年月20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81至185頁)。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9日以系爭000信函向上訴人終止系爭合作協議(見原審卷一第31至39頁),並於000年1月4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9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且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即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亦無不可。又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係於向臺鐵標得系爭標案前,於110年7月20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合作協議,依該協議第1條約定: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為系爭標案之代表,得於系爭標案之執行等過程中就事實與法律等事宜逕與台鐵聯繫及協議,上訴人並同意因此所生之法律效力及於雙方;第2條第1項、第4項約定:兩造共同合作以達成系爭標案之目的,並同意共同連帶履行載於租賃契約及其相關文件義務;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為唯一開發營運之工作人及其招商分項計畫;第3條第1項約定:系爭標案所需押標金由上訴人自籌款墊付。後續有關本案執行時必要支出相關費用,均由兩造共同協議後辦理(見原審卷一第23頁);第6條第1項約定:除系爭合作協議另有約定外,兩造因行使本合作協議共有之智慧財產權所得收益由兩造各自收納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7頁),參以兩造於本院陳明:兩造並未就系爭合作協議約定出資及盈餘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270、271頁),及上訴人於本院陳稱:得標後伊有答應要募集3000萬元來經營,被上訴人也可以來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71至272頁),核與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資本額只有10萬元,必須對外募集資金,被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等都可以投資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大致相符等情,可見系爭合作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投標及與台鐵簽訂契約,再授權上訴人經營管理系爭房地,且兩造應對系爭租約負連帶履行義務,並未約定兩造就系爭標案所需資金之出資及獲利比例,亦未約定共同分享經營所生利益及分擔損失,顯與合資或合夥有別,而應歸入之非典型契約之合作經營之無名契約性質。

㈢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授權由上訴人營運管理,係由上訴人負責系爭房地之裝潢、修繕及水電設備等工程,並於裝修完成時對外招商,營運所需資金由上訴人自行負責,為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0、272頁),足見兩造已依系爭合作協議第3條第1項約定協議經營系爭房地所支出之相關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亦即,上訴人負有開發營運及支付系爭房地費用之義務。又上訴人被授權經營系爭房地後,固依約就系爭房地為整修等營運行為,惟其自111年7月起遲延給付其廠商工程款、積欠員工薪資、勞健保費及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此有被上訴人廠商向臺鐵投訴函、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000、000信函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執行命令(因上訴人積欠勞保費就其對臺鐵之系爭房地經營案之補助金等請求權發扣押命令,見原審卷一第237至241、361至362頁,本院卷第181至192頁)在卷可憑,足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資金不足、無經營能力,洵非無據。又觀諸上訴人於111年7月1日製作之期中報告記載:上訴人資本額為3000萬元,知識資本股(即中華工商資源整合促進會理事成員保留股)、貨幣資本股(即邀約投資人普通股)及消費資本股(即指定投資公司控股單位保留股)各90萬股各佔30%,管理資本股(即法人代表股)30萬股佔10%。本期貨幣資本股以每股11.11元溢價公開。貨幣資本塗美珠於109年9月30日匯入100萬元、○○公司於111年3月11日匯入600萬元...,實際到位資金840萬元...「因彰化市公所於2022.01以官方新聞發佈毀謗商譽訊息,導致投資人暫緩投資行為」等語,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上開報告、塗美珠匯款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07至211頁,本院卷第171頁),參以上訴人製作之招商廣告記載:初始設定3000萬元之期貨週轉資金,每年10%保底銷貨收益為分潤權等語,向不特定招攬投資(見原審卷一第350、360、362頁),與一般投資無法保證獲利,投資人應負擔投資風險之常態不符,依社會觀念,非無違法之虞,足見上訴人係以保底即保證獲利方式招募資金,僅因彰化市公所發佈新聞(見原審卷一第318頁,本院卷第286頁)而影響其資金之召募,111年7月1日實際到位營運資金為840萬元,且迄今其設立資本仍登記為10萬元(見本院卷第111頁登記資料),並未辦理增資,自無經主管機關核准溢價發行之可能。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財務不健全、營運方式未符合契約本旨,亦非無據。

㈣按契約之終止與契約之解除,兩者之效力不同,前者使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後者則使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本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由契約當事人任意約定其終止之原因,如無約定者,端視有無法定終止原因之存在而定。又繼續性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契約關係之信賴性已失,或已難期契約目的之完成,民法雖無債權人得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同法第227條及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而繼續性契約之終止既僅生將來效力,終止前因契約而發生之法律關係仍有其效力,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授權予上訴人營運,係屬繼續性契約,如前所述,上訴人於111年7月實際到位資金僅840萬元,與系爭計劃書記載5000萬元及上訴人承諾3000萬元資金,均有極大差距,且有遲延給付廠商款項、勞工薪資及積欠員工勞健保費、被上訴人款項,以保證獲利方式籌募資金等違約情事存在,被上訴人乃於111年12月19日寄送系爭000信函,以上訴人多次遲延給付勞工薪資,造成被上訴人蒙受不白之冤、商譽受損,及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工程經多次催討仍未還款,與上訴人財務不健全且營運模式不符合國家法令等事由向上訴人解除系爭合作協議,於同年月20日送達上訴人後,復於同年月28日寄送系爭000信函,以同前事由再向上訴人解除系爭合作協議,並於000年1月4日送達上訴人等情,有上開信函及送達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1至193頁),雖上開信函記載「解除」系爭合作協議,惟其真意係指「終止契約」之意,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3頁),足見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發生前述情事,致失去契約關係之信賴性,已難期契約目的之完成,堪認被上訴人有以系爭000信函催告上訴人之意思,復以系爭000信函為終止意思表示。惟依系爭合作協議第7條第1項:本合作協議書除申請案未獲臺鐵准予租賃...或簽定租賃契約後因故解除或終止外,各當事人非經臺鐵同意,不得任意退出本計畫或另尋合作事業或解除終止本合作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27頁)之約定,可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作協議附有臺鐵同意之條件,而台鐵以000年1月11日中貨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被上訴人其欲調整更換係爭企劃書原經營團隊成員即上訴人,應妥處新、舊招商廠商之對外商業關係,不得損及臺鐵及第三人利益,固未明示同意(見原審卷一第187、188頁),惟其於000年2月10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更換為○○公司並經公證,有公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89至199頁),足見台鐵已同意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作協議,則系爭合作協議於000年2月10日發生終止之效力。

㈤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合作協議為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合夥規定,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作協議不生效力云云。然查,系爭合作協議並無兩造出資及營利之約定,營運系爭房地所需修建、設備等資金均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可以投資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陳明在卷,已如前述,參以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負責營運開發,被上訴人或其他人可以投資入股上訴人,被上訴人也可以向上訴人承租場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及系爭企劃書記載將新設立上訴人「古城新生投資有限公司」作為營運管理公司,營運團隊有兩造及中華工商資源整合促進會、訴外人○○○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協力廠商有廣大○○○餐飲集團、○○旅行社、○○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等(見原審卷二第208頁),與上訴人上開期中報告記載之知識資本股股東為系爭企畫書所載之中華工商資源整合促進會理事成員、普通股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塗美珠,消費資本股(○○金控、○○○、○○建設...),並未將被上訴人列為上訴人股東等情,足見上訴人除透過對外募資外,期望系爭企劃書所載營運團隊及協力廠商均投資上訴人,上訴人再分配盈餘予各投資人,上訴人與其他投資人間內部法律關係如何、有無合夥關係為另一問題,要難遽認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經營系爭房地為類似合夥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系爭合作協議業經被上訴人以系爭000信函向上訴人終止,並經台鐵於000年2月10日同意而生終止效力,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合作協議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自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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