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許秀芬、戴博誠、莊宇馨
- 法定代理人林伃婕、謝源一
- 上訴人風光聚能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泓德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風光聚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伃婕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泓德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源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4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1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經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1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命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5萬9,250元本息。而上訴人已於民國114年5月21日收受原判決正本,並於同年6月9日委任簡燦賢律師(下稱簡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就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簡律師則於同年月11日具狀為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此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000-0 00頁)、聲明上訴狀、委任狀可稽。又原判決正本教示欄已載明「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等語。而上訴第三審,應循法定程式預納裁判費,應為具備訴訟法專業之簡律師所得知悉。復觀之其聲明上訴狀上記載「訴訟標的價額:205萬9,250元」,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73條 第1項規定,第三審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其第三審 之上訴利益應為205萬9,250元,並無不明確難以認定,有賴法院調查核定,簡律師非不能自行核算第三審裁判費。惟上訴人迄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按。本件上訴人上訴要件既有欠缺,依上開說明,本院得不命其補正,逕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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