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55號
- 上訴人
- 楊恩良
- 被上訴人
- 梅華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恩立
上列當事人請求撤銷股東常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5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之10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6002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次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於113年12月30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聲明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28日召開之股東常會決議,性質屬財產權訴訟,而又上訴人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經濟利益為何,難以客觀量化,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故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165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