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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94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許秀芬吳國聖戴博誠

上訴人
長谷道路交通標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銘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志仲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9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172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復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3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9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原審於113年7月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038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4萬4,000元、339萬1,692元,合計443萬5,692元,未據兩造聲明不服,業已確定(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是本件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萬17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逕向本院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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