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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41號

請求查閱財務報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謝說容施懷閔廖純卿

上訴人
楊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郁喬

當事人與被上訴人楊寶宸間請求請求查閱財務報表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1號第二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具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6002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及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亦未於上訴狀表明對於本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繳納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金額為2萬6002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欠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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