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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4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1 日
  • 法官
    楊熾光郭妙俐廖穗蓁

  • 當事人
    王菁周素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王菁 訴訟代理人 張茂松 被 上訴人 周素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 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30萬元本息 ,於本院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52頁),核屬減縮起訴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06年2月6日簽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價金980萬元( 含200萬元裝修費),於106年4月6日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迄今僅給付550萬元(簽約用印款234萬元、完稅款200萬元、尾款116萬元),尚有430萬元未給付,爰依 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0萬元本息。原審駁回上訴人 請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原審逾上開請求範圍業經上訴人減縮,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之配偶張茂松於105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張茂 松每次取得款項後開立支票或本票以供擔保(如附表二所示)。106年間張茂松急需以550萬元解決他人債務,被上訴人已無現金可供借貸,張茂松因上訴人係陸配無法辦理貸 款 ,且同意先清償被上訴人90萬元,要求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由被上訴人向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貸款,將貸得款項借予張茂松。被上訴人取得貸款692萬元扣除銀行作業費用,取償其中90萬元,再依張茂松指示將550萬元、6萬元滙款至訴外人○○○ 、普林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名下帳戶。被上訴人與張茂松約定待償還積欠債務(含先前借款及此次貸款),被上訴人始返還系爭不動產,否則即歸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合意,隱藏以系爭不動產擔保張茂松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張茂松承諾會支付房屋貸款,惟分文未付亦未清償積欠借款,連同被上訴人墊付之貸款利息,張茂松已積欠被上訴人千萬餘元(如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因不堪利息重擔,109年間出賣予訴外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6年2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系爭不動產價金含裝 修費用200萬元爲980萬元(見原審卷第79至83頁)。 ㈡系爭不動產於106年4月6日以買賣爲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並於同日向台中商銀設定抵押權(見原審卷第151、159頁之異動索引)。 ㈢台中商銀於106年4月7日將692萬元撥入被上訴人名下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見原審卷第277頁存摺內頁),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7日將其中550萬元滙款至○○○名下第一 銀行○○分行帳戶(見原審卷第267頁之匯款單)。 ㈣系爭不動產於109年3月26日以買賣爲原因登記予○○○,出賣金 額為838萬元,並於同日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爲752萬元(見原審卷第43 至49之謄本)。 ㈤張茂松開立附表二所示支票及本票。 ㈥原審卷第375頁之承諾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㈦張茂松女兒即訴外人○○○與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2日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將名下台中市○○區○○段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等9筆土地)作價660萬元抵償張茂松對被上訴人之 借貸債務450萬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210萬元,○○○對被上 訴人提起給付買賣價金訴訟,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訴第2497號判決駁回○○○之訴;○○○上訴 後於本院109年上字第38號事件成立調解,被上訴人同意給 付○○○125萬元(見原審卷第391至394頁)。 四、兩造爭點: ㈠被上訴人抗辯買賣契約爲通謀虛僞意思表示,隱藏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爲張茂松擔保借款之讓與擔保關係,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6年2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系爭不動 產價金980萬元,於106年4月6日已完成過戶,被上訴人僅給付550萬元,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230萬元云云。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契約就文字上約定,形式上固有支付價金及交付標的物之買賣契約外觀,惟依系爭契約第3條付款約定,被上訴人 於106年2月6日付清簽約用印款234萬元,即辦理稅捐申報手續;被上訴人於完納稅款後7日內付清完稅款200萬元,即辦理所有權移轉送件登記;被上訴人於系爭不動產登記完竣3 日內付清尾款546萬元,此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79至80頁)。又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買受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違反本契約之約定,經出賣人定期催告仍不履行者,出賣人除得解除契約外,亦得沒收買受人已繳之所有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如尚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見原審卷第81頁)。觀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日期為106年4月6日(見不爭執事項㈡),依系爭契約之付款 約定,被上訴人至遲應於106年4月9日付清尾款,上訴人於106年4月9日之後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付清尾款,抑或主張解除契約併沒收被上訴人已繳價金,惟上訴人於111年3月24日起訴請求付清尾款(見原審卷第13頁收狀章),上訴人將近5年期間未就被上訴人未繳足尾款一事主張任何權利,已與 常理有違,故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合意,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上訴人,係為擔保張茂松對被上訴人之債務等語,非無可能。 ⒉張茂松於原審結證稱:附表二所示支票和本票都是他開給被上訴人,為了向被上訴人借錢,不過有的有重複,有的沒拿回來,他向被上訴人借款450萬元,他已經清償完畢;被上 訴人以系爭不動產貸款的錢幫他償還台北金主○○○550萬元, 房屋貸款利息都是被上訴人繳納,他為了補貼被上訴人利息,有開立一張27萬5,000元的本票予被上訴人;系爭不動產 過戶給被上訴人之後沒有點交,被上訴人自己把鑰匙和大門換掉等語(見原審卷第320至321頁)。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 定所有權登記完竣3日內同時點交不動產予買方管業,惟依 張茂松上開證述,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上訴人之後並未進行點交義務,甚至張茂松因同意負擔貸款利息而開立本票交予被上訴人,在在與正常買賣房屋情形有違。 ⒊上訴人曾於108年4月29日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價金為780萬元 ,被上訴人僅給付550萬元,尚欠230萬元未給付,因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230萬元,再於108年11月12日撤回起訴,此有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497號(下稱前案)之起訴狀 及撤回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9至310頁)。惟上訴人於原審改主張系爭不動產價金為980萬元,被上訴人僅給付550萬元,尚欠430萬元未給付,因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430萬元(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記載之價金由780萬元變動為980萬元,係因張茂松為了清償○○○5 50萬元及被上訴人90萬元,為向台中商銀取得足額貸款而調高價金等語。上訴人於前案主張價金係780萬元,於本案改 主張價金為980萬元,就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混淆不清而隨意 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買賣真意即非無疑。參以兩造簽立之承諾書記載:「周素素承諾向銀行貸款其中的伍佰伍拾萬元,雙方同意優先代為轉匯償還債權人○○○,如貸款 不足伍佰伍拾萬元,承諾人須補足,此金額由雙方買賣尾款中扣除,視為承買人已支付買賣價金一部分」(見原審卷第375頁)。上訴人於過戶前特別要求被上訴人保證會以貸款 金額代為清償張茂松550萬元債務,足推兩造簽訂系爭契約 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係為向台中商銀貸款足夠清償張茂松債務之金額,兩造並未達成買賣價金980萬元之合意 。 ⒋上訴人雖主張張茂松僅積欠被上訴人450萬元,且張茂松已以 ○○○名下000地號等9筆土地作價660萬元抵償450萬元(按張 茂松實際過戶予被上訴人之土地僅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7筆土地),張茂松對被上訴人已無任何債務云云。依被上訴人與○○○於105年12月12日書 立之切結書記載「茲因出賣人張茂松、普林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前向買受人周素素周轉借款肆佰伍拾萬元,並開 立本利支票及○○段新成屋000~000-0地號兩筆土地建物買賣 契約,今經雙方同意,將以下標示土地出售周素素,並同意以下土地買賣登記過戶完成後,周素素繳付尾款貳佰壹拾萬元給○○○,並同時將之前借據、本票、借款用之兩筆新成屋 買賣契約書、預開利息支票,全數無條件交還給○○○」(見 原審卷第405頁)。上開切結書固記載張茂松向被上訴人借 款金額為450萬元,惟450萬元應是書立日期105年12月12日 前之借款。被上訴人抗辯就張茂松開立擔保借款之票據合計為772萬4,000元(如附表二所示),交付借款之金額為911 萬8,000元(如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示),經本院質之張茂松,張茂松就附表三編號1至3、5至8、10至12、15、18、19所示自認有收到借款(見本院卷第190至193頁)。另附表三編號17所示36萬元部分,被上訴人抗辯係因張茂松快跳票,叫伊幫忙將36萬元存進普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邦公司)支票帳戶,張茂松再開立交付普邦公司之支票39萬元等語,經本院調取普邦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106年7月17日之交易明細,當日確有存入36萬元(見本院卷第209、211頁),參以被上訴人執有張茂松開立交付之39萬元支票(見本院卷第181頁),本院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可以採信。 則被上訴人交付張茂松之借款金額至少合計為702萬8,000元(計算式:245,000+400,000+1,160,000+420,000+900,000+ 90,000+40,000+769,000+1,236,000+90,000+68,000+360,00 0+50,000+1,200,000=7,028,000),故上訴人主張張茂松與 被上訴人間已無債務關係云云,自無可採。 ⒌基上,上訴人雖以系爭契約主張兩造間有買賣關係,惟與其他客觀事證不符,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未有買賣合意,系爭不動產僅有擔保性質,系爭契約既非買賣契約,而係讓與擔保契約,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230萬元本 息,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230萬 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或建物建號 議定價金 1 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34萬元 2 台中市○○區○○段000○號建物暨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巷00號 746萬元 合計 (含裝修費200萬元) 980萬元 【附表二】張茂松簽立交付予周素素之支票、本票: 編號 發票日 支票、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備註 1 106.05.17 000000000支票   1,050,000元 原審卷第99頁 2 106.06.05 000000000支票    270,000元 原審卷第101頁 3 106.06.05 00000000支票   1,050,000元 原審卷第103頁 4 106.06.07 000000000支票    100,000元 原審卷第105頁 5 106.06.15 000000000支票    150,000元 原審卷第113頁 6 106.06.18 000000000支票    600,000元 原審卷第107頁 7 106.06.18 000000000支票    180,000元 原審卷第109頁 8 106.07.05 000000000支票    800,000元 原審卷第111頁 9 106.08.05 000000000支票    51,000元 原審卷第117頁 10 106.08.15 000000000支票    215,000元 原審卷第115頁 11 106.08.15 000000000支票    390,000元 原審卷第119頁 12 106.08.20 000000000支票    100,000元 原審卷第121頁 13 106.11.09 000000000本票    900,000元 原審卷第123頁 14 107.05.30 000000000本票    68,000元 原審卷第125頁 15 107.05.30 000000000本票   1,800,000元 原審卷第127頁 合計   7,724,000元 【附表三】 ★為張茂松不爭執及自認部分: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周素素交付金錢證明 ★1 105.11.15   245,000元 匯款(本院卷117頁匯款申請書) ★2 105.11.15   400,000元 匯款(本院卷117頁匯款申請書) ★3 105.11.15 1,160,000元 匯款(本院卷117頁匯款申請書)  4 105.11.15   470,000元 現金(本院卷113頁交易明細) ★5 105.11.25   420,000元 現金(本院卷119頁交易明細) ★6 105.11.25   900,000元 轉帳(本院卷137頁交易明細) ★7 105.12.14   90,000元 匯款(本院卷151頁匯款申請書) ★8 106.04.12   40,000元 轉帳(本院卷143頁交易明細)  9 106.04.13   30,000元 現金(本院卷143頁交易明細) ★10 106.04.17   769,000元 匯款(本院卷123頁匯款申請書) ★11 106.05.03 1,236,000元 匯款(本院卷125頁匯款申請書) ★12 106.05.08   90,000元 匯款(本院卷175頁匯款申請書)  13 106.05.19   540,000元 現金(本院卷121頁交易明細)  14 106.05.23   270,000元 現金(本院卷121頁交易明細) ★15 106.05.23   68,000元 張茂松開立本票(本院卷179頁)  16 106.05.31   750,000元 現金(本院卷121頁交易明細)  17 106.07.17   360,000元 代存支票(本院卷181、211頁) ★18 106.06.24   50,000元 匯款(本院卷155頁匯款申請書) ★19 109.07.15 1,200,000元 匯款(本院卷155頁匯款申請書)  20 106.05~ 109.04 1,870,522元 代張茂松清償系爭不動產於台中商銀貸款本息,張茂松開立5個月本息金額27萬5,000元之本票(本院卷179頁) 合計 10,988,522元 ★6,66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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