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4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1 日
- 法官黃裕仁、蔡建興、李慧瑜
- 上訴人段睿紘、梁譽潔
- 被上訴人翟本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段睿紘 梁譽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梓詮律師 張順豪律師 被上訴人 翟本喬 訴訟代理人 鄭深元律師 林宏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梁譽潔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超過本金新臺幣575萬4837元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本件 主張上訴人段睿紘、梁譽潔(下稱段睿紘等2人)共同向其 借款新臺幣(下同)840萬元,尚有本金575萬4837元及利息,合計680萬9423元未清償,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段睿紘等2人清償等語。段睿紘等2人於原審辯稱借款人應為訴外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公司),借款最後入到○○公司帳戶等語。雖於本院審理 期間,始提出段睿紘轉匯至○○公司帳戶之金流相關證據,以 為抗辯,然應認為此係段睿紘等2人就其於原審所提出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准許其提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段睿紘等2人於民國104年12月間共同向伊借款,伊於104年12月9日、105年1月4日自伊○○商業銀行○○分 行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帳戶)分別匯款300萬元、260萬元 至段睿紘○○○○企業銀行○○分行帳戶(下稱段睿紘○○帳戶), 於105年2月4日自被上訴人○○帳戶匯款280萬元至段睿紘○○○○ ○○新村分行帳戶(下稱段睿紘臺灣帳戶,與段睿紘○○帳戶合 稱段睿紘帳戶),合計貸與段睿紘等2人84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嗣段睿紘等2人或以其名義,或以○○公司名義償還部分款項,迄今仍積欠伊 借款本金575萬4837元及利息,合計共680萬9423元未清償,段睿紘等2人既為共同債務人,自應負共同償還之責,爰依 民法第478條規定,聲明求為判命段睿紘等2人應共同給付伊680萬9423元,及其中575萬4837元自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 訴人於原審先位之訴請求段睿紘等2人連帶給付680萬9423元,及其中575萬4837元自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備位之訴請求法定 遲延利息超過本金575萬4837元自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計算之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被上訴人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段睿紘等2人則以:○○公司於104年12月間因營運資金不足需 對外借款,乃由段睿紘向被上訴人借款以供○○公司使用,故 本件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乃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公司間 ,借款人為○○公司,並非段睿紘等2人,縱系爭借貸關係非 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公司間,亦僅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段睿紘 間,與梁譽潔無關,且被上訴人與○○公司間就系爭借款並無 利息之約定。另被上訴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之董事長,對外販售Masgick○○○無耳掛口罩(下稱系爭口 罩產品),○○○公司為生產系爭口罩產品,除承租○○公司廠 房外,並委託○○公司協助生產製造,被上訴人為提供○○○公 司營運所需資金,除指示○○公司將清償系爭借款之款項直接 匯入○○○公司之存款帳戶外,且因○○○公司約莫自106年2月起 已無力支付應給付○○公司之工廠租金、生產製造管理費、○○ 公司墊付之包裝材料、不織布原料、設備維護等費用,被上訴人遂與○○公司達成協議,將系爭借款債權轉為○○○公司對○ ○公司之預付款,用以扣抵○○○公司應給付○○公司之上開費用 ,並已扣抵完畢,○○公司已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就備位之訴判命段睿紘等2人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680萬9423元,及其中575萬4837元自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段睿紘等2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680萬9423元,及其中575萬4837元自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255頁、原審卷 第274至277頁) 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曾於附表一日期欄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段睿紘開設如附表一轉入帳戶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段睿紘確已收受前開各筆款項。 2、段睿紘等2人曾於附表二日期欄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二金額 欄所示款項,至被上訴人開設如附表二轉入帳戶欄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被上訴人確已收受前開各筆款項。 3、梁譽潔曾交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2紙支票,被上訴人均已 兌領完畢。 4、段睿紘等2人曾於附表四日期欄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四金額 欄所示款項至○○○公司開設如附表四轉入帳戶欄所示金融機 構帳戶;○○○公司確已收受前開各筆款項。 5、梁譽潔曾於105年1月29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表示:「因需要週轉幾個月,並能讓我們分期從7月開始攤還」等語。 6、兩造曾於109年4月23日進行對話,錄音譯文如原證10錄音光碟譯文所示。 7、○○公司於93年9月1日核准設立,梁譽潔為○○公司之董事長; 段睿紘為梁譽潔之配偶,為○○公司之總經理。○○公司之工廠 登記負責人為梁譽潔,工廠於110年1月21日核准歇業。 8、○○○公司於105年4月1日核准設立,被上訴人為○○○公司之董事 長,後段睿紘、梁譽潔投資成為股東,自105年8月18日起登記為○○○公司之董事。梁譽潔於108年2月20日卸任○○○公司董 事,段睿紘於110年3月15日卸任○○○公司董事。 9、○○○公司曾簽立廠房租賃契約書,於105年5月1日至107年4月3 0日期間,向○○公司承租位於南投縣○○市○○路0號2樓局部, 面積182平方公尺之廠房,第1年租金為每月2萬元,第2年租金為每月3萬元。 、○○○公司曾於105年10月11日匯款90萬元與○○公司,於105年12 月12日匯款220萬元與○○公司。 ㈡、爭點 1、系爭借款所生之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段睿紘間,或被上訴人與段睿紘、梁譽潔間,抑或被上訴人與○○公 司間? 2、系爭借款有無就利息部分為約定,並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3、系爭借款有無經協議轉為○○○公司對○○公司之預付款?4、系爭借款是否經○○公司清償或抵扣完畢而消滅? 5、被上訴人請求段睿紘等2人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680萬9423元,及其中575萬4837元自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段睿紘等2人固不否認被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所為,惟否認其為借款人,並辯稱借款人為○○公司,如借款人非○○公司,亦僅段睿紘 一人為借款人等語,則被上訴人應就其主張上訴人為共同借款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主張段睿紘等2人於104年12月初共同至其辦公室以經營生意為由向其借款,並由梁譽潔以電子郵件提供匯款帳戶,其遂先後匯款共計840萬元至段睿紘帳戶等情,據其提 出104年12月9日電子郵件、匯款單3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7 頁、21頁),段睿紘等2人則否認其為借款人。查: 1、段睿紘等2人雖以梁譽潔在電子郵件內係提供段睿紘、梁譽潔 及○○公司帳戶供被上訴人匯款,故被上訴人匯入段睿紘帳戶 ,不足以做為段睿紘等2人為共同借款人之證明云云。然而 ,倘若借款人係○○公司,梁譽潔僅需提供○○公司帳戶即可, 又何必提供段睿紘等2人帳戶予被上訴人匯款;此外,梁譽 潔在104年12月8日電子郵件係提供段睿紘「○○帳戶」;而被 上訴人於105年2月4日匯款280萬元部分,則係匯至段睿紘「臺銀帳戶」(見原審卷第17頁),段睿紘等2人顯有另再提 供段睿紘臺銀帳戶予被上訴人匯款之情形,益難逕認○○公司 即為借款人。 2、此外,觀之梁譽潔寄發予被上訴人電子郵件表示:「最近忙○ ○○忘了問Ben(即被上訴人,下同)資金週轉的票如何開」 ,被上訴人回覆:「可以用匯的嗎,○○銀行807○○分行翟本 喬000-000-000-0000-0」;另梁譽潔:「上次跟Ben提到, 因需要週轉幾個月,並能讓我們分期從7月開始攤還,是否 可以?謝謝Ben」(見原審卷第21頁),其後分別由段睿紘 於105年7月29日自其○○帳戶匯款60萬元、梁譽潔自其○○○○企 業銀行○○分行帳戶(下稱梁譽潔○○帳戶)匯款50萬元,至被 上訴人○○帳戶(見不爭執事項2),則被上訴人稱梁譽潔上 開電子郵件所稱「讓我們分期從7月開始攤還」之「我們」 ,係指段睿紘、梁譽潔,非無可採。再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與段睿紘於109年4月23日錄音譯文(經兩造不爭執之譯文內容如本院卷第267至284頁所示,見本院卷第300頁),被上 訴人說:「…那如果我們要增資的話,還需要段哥那600萬元 還我,我才有錢可以增資」,段睿紘回稱:「應該是沒有到600萬元」(見本院卷第270頁),顯不否認其個人有向被上訴人借錢之情事;被上訴人接著說:「沒關係,我這邊有表。這從頭到尾的。前面是800多萬,後來有還一些。那,利 息照你講的5%,一開始你講的。然後本來說從7月、8、9月 開始,每個月還。結果還了兩個月之後你沒有再還了。那中間去年前年各有還一筆。對,所以這些我們都算進去了,你可以看一下這個明細」,段睿紘再回稱:「對,好,那這個部分的話,我們還是會設法去做攤還」;被上訴人再說:「那你說要攤還的話是一種什麼樣的計畫?」,段睿紘回稱:「基本上來講的話就是說我們算一個數,那後面的話」,被上訴人:「好,那分期也可以,因為當初一開始你跟我借那些錢的時候就講了,就是一個月50萬」。段睿紘稱:「對,對」,梁譽潔並稱:「這要再算一下」;段睿紘稱:「要算一下」(見本院卷第270至271頁),均係以個人身分討論還款事宜,均未提及○○公司,段睿紘等2人辯稱借款人為○○公 司,殊難採信。 3、再者,○○公司資本總額5200萬元(原審卷第289至292頁), 規模非微,倘系爭借款為○○公司所借,為符合公司法、商業 會計法關於會計表冊及會計事務處理程序規範,理應將系爭借款直接匯入公司帳戶,並確實登載於公司會計帳目中,始為合理,然系爭借款匯入之帳戶乃段睿紘個人帳戶而非公司帳戶,且段睿紘等2人亦未證明系爭借款有登載於○○公司會 計帳目之情事,顯與股份有限公司應為之財務會計實務不符,段睿紘等2人辯稱系爭借款為○○公司所借,亦難憑採。 4、段睿紘等2人復以被上訴人將系爭借款匯至段睿紘帳戶後,即 將款項轉匯至○○公司帳戶,足證段睿紘帳戶僅為收款帳戶, 實際借款人為○○公司云云,並提出段睿紘○○帳戶及臺銀帳戶 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公司合庫帳 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65至245頁)。而查,○○公司○○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上註記「翟本喬借款」 、「○○」、「○○公司」等文字,乃段睿紘等2人單方記載, 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無從做為○○公司與被上訴人有借款 合意之證明。再者,被上訴人將系爭借款匯入段睿紘○○帳戶 後,段睿紘取得借款要用於何用途,乃由段睿紘自行決定運用,已無從以段睿紘將系爭借款再轉匯至○○公司帳戶,即謂 ○○公司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況且,參之段睿紘等 2人提出之上開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在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9日匯款300萬元至段睿紘○○帳戶後,在104年12月9日有 二筆各100萬元轉出,另一筆100萬元在104年12月10日轉出 (見本院卷第165頁),對照○○公司合庫帳戶存摺內頁交易 明細及匯款申請書,僅104年12月9日、10日各一筆100萬元 以○○公司名義匯入○○公司合庫帳戶(見本院卷第167頁、169 頁、175頁、177頁),非悉數匯入○○公司帳戶;另被上訴人 於105年1月4日匯款260萬元至段睿紘○○帳戶,而自段睿紘等 2人提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並無從得知該260萬元有匯至○○公司帳戶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93頁);又被上訴人於104 年2月4日匯款280萬元至段睿紘○○帳戶後,僅分別在105年2 月4日、105年2月5日有80萬元、60萬元匯入○○公司帳戶之情 形(見本院卷第209頁、215頁),亦未如段睿紘等2人所述 全數匯入○○公司帳戶。則段睿紘等2人辯稱系爭借款均輾轉 匯入○○公司帳戶,足證○○公司為借款人云云,為無足採。 5、段睿紘等2人復以梁譽潔在105年3月5日、6日與被上訴人間之 電子郵件,被上訴人說:「上次提到還需要週轉資金210萬 ,加上以前的840萬元,共計1050萬元,已超過○○的資本額 ,而公司淨值也快要變成負的。我想我需要了解一下資金用途和公司現金流的狀況,還有未來的計劃,規劃一個妥善的處理方式,不然一直這樣下去不是辦法」;梁譽潔回覆:「Ben,好的,這兩天我會將○○的整體發展與規劃整理好寄出 讓Ben了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做為○○公司為借款 人之證明。惟審之段睿紘等2人為○○公司之經營者,段睿紘 等2人將向被上訴人所借款項用於營運○○公司之用,而被上 訴人恐○○公司營運狀況不佳,將影響段睿紘等2人還款,欲 了解○○公司之發展及規劃而傳送上開電子郵件,亦非違於常 情,尚難僅憑上開電子郵件所載內容即謂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即為○○公司。段睿紘等2人另辯稱梁譽潔均係以公務信箱與 被上訴人聯繫借款事宜,足證○○公司為借款人云云。惟梁譽 潔以何電子郵件信箱與被上訴人討論系爭借款事宜,乃梁譽潔個人習慣問題,況且,一般亦不乏因便利而以公務信箱聯絡私人事宜之情形,自無從逕以梁譽潔所用電子郵件信箱為公務信箱做為認定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公司之依據。 6、段睿紘等2人另辯稱,縱無法證明○○公司為借款人,則僅段睿 紘一人為借款人,梁譽潔並非借款人云云。惟據被上訴人提出之與梁譽潔往來電子郵件,梁譽潔於104年12月18日在電 子郵件內提供被上訴人匯款帳戶,另在105年1月29日在電子郵件表示:「上次跟BEN提到,因需要週轉幾個月,並能讓 我們分期從7月開始攤還,是否可以?謝謝Ben」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其後梁譽潔並在105年9月30日以其個人帳戶匯款5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參附表二編號2)償還系爭 借款;另觀之兩造於109年4月23日對話錄音譯文,在被上訴人表示要一個月還50萬元,梁譽潔並回答:這要再算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顯見梁譽潔有與被上訴人商談系 爭借款、還款事宜,並有清償借款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段睿紘、梁譽潔2人,應可採信。 ㈢、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關於系爭借款有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 息,據其提出兩造於109年4月23日對話錄音譯文為證。觀諸兩造所不爭執之上開對話錄音譯文,被上訴人說:「…那如果我們要增資的話,還需要段哥那600萬元還我,我才有錢 可以增資」,段睿紘回稱:「應該是沒有到600萬元」,被 上訴人接著說:「沒關係,我這邊有表。這從頭到尾的。前面是800多萬,後來有還一些。那,利息照你講的5%,一開 始你講的。然後本來說從7月、8、9月開始,每個月還。結 果還了兩個月之後你沒有再還了。那中間去年前年各有還一筆。對,所以這些我們都算進去了,你可以看一下這個明細」,段睿紘再回稱:「對,好,那這個部分的話,我們還是會設法去做攤還」;被上訴人再說:「那你說要攤還的話是一種什麼樣的計畫?」,段睿紘回稱:「基本上來講的話就是說我們算一個數,那後面的話」,被上訴人:「好,那分期也可以,因為當初一開始你跟我借那些錢的時候就講了,就是一個月50萬」。段睿紘稱:「對,對」,梁譽潔並稱:「這要再算一下」;段睿紘稱:「要算一下」(見本院卷第270至271頁),被上訴人於對話中已提及利息照上訴人講的5%等語,上訴人均未反駁;且參之上訴人於109年4月23日以前至少已清償附表二、三之金額,倘未計算利息,應僅餘480餘萬元未清償,然而於上開錄音對話譯文,被上訴人稱還 有600萬元未還,雖經段睿紘質疑:應該不到600萬元,被上訴人再提出計算表,並稱「利息照你講的5%」等語後,段睿紘即回稱:「對,好,那這個部分的話,我們還是會設法去做攤還」;此外,再對照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款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39至240頁),顯示在109年4月、5月(即約兩造於109年4月23日對話時)尚欠借款約601萬餘元,亦與上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大致相符。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關於系爭借款有約定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洵屬可採。 ㈣、依據被上訴人提出借款明細表(原審卷第239、240頁),顯示段睿紘等2人於105年7月29日、9月30日、11月24日、106 年9月11日、107年2月6日、2月13日、7月19日、11月2日、11月9日、12月26日、108年5月1日、109年5月1日分別還款60萬元、50萬元、27萬元、6萬8089元、326元、315元、710元、108萬9548元、803元、1083元、136萬5800元、467元,在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時,尚餘本金575萬4837元及利息105萬4586元,合計680萬9423元未清償(見原審卷第39至44頁 )。段睿紘等2人並不爭執有清償如附表二、三所示金額, 上開被上訴人所列其餘清償部分,既屬被上訴人就段睿紘等2人有利之事實所為自認,段睿紘等2人無庸舉證,應為事實。至於段睿紘等2人抗辯其依被上訴人指示由○○公司匯入○○○ 公司款項以清償系爭借款;及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借款債權轉為○○○公司對○○公司之預付款以扣抵○○○公司應付○○公司之 工廠租金、管理費、墊付包裝材料、設備維護等生產製造相關費用,系爭借款已經清償及折抵完畢云云,據其提出○○○ 公司與工廠基本資料、廠房租賃契約書及○○○公司會計人員 吳春慧、○○公司會計人員陳麗珠間之電子郵件(原審卷133 至165頁)為證。惟上開文書內容僅足證○○○公司有承租○○公 司廠房之事實、及○○○公司部分應付帳款係由已給付○○公司 之預付款沖銷,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指示系爭借款之還款應匯入○○○公司帳戶或轉為○○○公司對○○公司之預付款之事實 。況且,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段睿紘等2人,並非○○公司, 已如前述,亦無以○○公司與○○○公司帳務往來關係,做為認 定系爭借款已否清償或抵扣之依據。另詳觀兩造於109年4月23日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269至284頁),亦無法看出兩造有達成將○○公司與○○○公司間之貨款彙算抵扣,再分期清 償系爭借款協議之情事,段睿紘等2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 採。此外,段睿紘等2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尚有其他清償系爭 借款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段睿紘等2人尚欠其本金575萬4837元及利息105萬4586元,合計680萬9423元,應屬可採。㈤、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此觀民法第478條、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明。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已如前述,且未約定返還期限,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應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段睿紘等2人返還,段睿紘等2人未返還始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30日對段睿紘等2人聲請支付命令催告連帶返還系爭借款( 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經原法院對段睿紘核發支付命令(未列梁譽潔為債務人),並於112年2月10日送達段睿紘(原審卷第43至44頁、55頁、323頁);另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6日以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㈡狀追加梁譽潔為被告,並載明對段睿紘等2人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185至186頁) ,參之梁譽潔出具之委任狀所載日期為112年9月11日(見原審卷第197頁),則梁譽潔至遲於斯日收受上開書狀。從而 ,就上訴人所欠本金575萬4837元部分,段睿紘應自112年3 月11日起,梁譽潔應自112年10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並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另依民法第233條第2項規 定,所欠利息部分,自不再計算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段睿紘等2人共同給付680萬9423元,及其中575萬4837元,段睿紘 自112年3月11日起,梁譽潔自112年10月12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命梁譽潔給付自112年3月11日起至112 年10月11日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梁譽潔敗訴判決,於法不合,梁譽潔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廢棄原判決此部分,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段睿紘等2人敗訴判決,應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附表一: 編號 日期 轉出帳戶 轉出戶名 轉入帳戶 轉入戶名 金額 (新臺幣) 1 104年12月9日 ○○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號 翟本喬 ○○○○企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號 段睿紘 300萬元 2 105年1月4日 ○○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號 翟本喬 ○○○○企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號 段睿紘 260萬元 3 105年2月4日 ○○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號 翟本喬 ○○○○○○新村分行000000000000號 段睿紘 28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轉出帳戶 轉出戶名 轉入帳戶 轉入戶名 金額 (新臺幣) 1 105年7月29日 ○○○○企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號 段睿紘 ○○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號 翟本喬 60萬元 2 105年9月30日 ○○○○企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號 梁譽潔 ○○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號 翟本喬 5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翟本喬 000年00月0日 ○○0000000 1,089,548元 2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翟本喬 000年0月00日 ○○0000000 1,365,800元 附表四: 編號 日期 轉出帳戶 轉出戶名 轉入帳戶 轉入戶名 金額(新臺幣) 1 105年6月14日 ○○○○企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號 段睿紘 ○○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號 ○○○股份有限公司 150萬元 2 105年6月14日 ○○銀行0000000000000號 梁譽潔 ○○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號 ○○○股份有限公司 60萬元 3 105年11月10日 中華郵政 梁譽潔 ○○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號 ○○○股份有限公司 25萬元 4 107年3月31日 ○○○○企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號 段睿紘 ○○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號 ○○○股份有限公司 15萬元 5 107年5月30日 ○○○○銀行○○分行 段睿紘 ○○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號 ○○○股份有限公司 15萬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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