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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478號

撤銷股東會決議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謝說容廖純卿陳正禧

上訴人
李立幸
上訴人
李宗杰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複代理人
洪維洲
參加人
李義明
被上訴人
安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宗茂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114年度上字第24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成立、撤回訴訟而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訴請撤銷被上訴人安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所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丙決議,已為安信公司所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丁決議追認。惟上訴人另案請求安信公司撤銷丁決議,現由本院目股審理中〈歷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567號、本院114年度上字第24號,下稱24號案;見本院卷第115、133-152頁〉。茲審酌上訴人訴請撤銷丁決議有無理由,攸關丙決議之效力,則24號案關於丁決議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及其效力為何,乃本件裁判先決問題,為避免裁判兩歧,有損司法威信,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安信公司股東會):     編號 召集人 會議 ⑴開會時間(民國) ⑵名稱  ⑶代稱 決議 ⑴內容 ⑵代稱 備註    1 李義明、李宗杰、李宗茂、李宗達、張美玲、李幸宜等5人 ⑴112年2月3日 ⑵112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 ⑵甲會議 ⑴選任李宗杰、張美玲、李宗達、李宗茂、李義明為董事,並選任李幸宜為監察人 ⑵甲決議 經法院判決撤銷選任董事及監察人案之決議,並確認李幸宜與安信公司自112年2月3日起至115年2月3日止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業已確定(案號:臺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509號)  2 李義明、李樹城、張美玲、李立幸、李宗杰、李幸珍、李幸宜、李宗達、李宗茂、盧冠瑋、李倍嘉、李倍怡、李俊澔等13人 ⑴112年11月23日 ⑵112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 ⑶乙會議 ⑴解散安信公司,並選任股東李義明、李幸珍、李宗達為清算人 ⑵乙決議   3 李幸珍、李宗達 ⑴113年1月23日 ⑵113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 ⑶丙會議 ⑴解任全部清算人,並選任李宗茂為清算人 ⑵丙決議   4 李樹城、張美玲、李幸珍、李幸宜、李宗達、李宗茂、盧冠瑋、李倍嘉、李倍怡、李俊澔等10人 ⑴113年5月2日10時30分 ⑵113年度第3次臨時會 ⑶丁會議 ⑴追認丙決議 ⑵丁決議 李立幸、李宗杰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臺中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567號、本院114年度上字第24號),尚未審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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