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0 日
- 法官陳得利、莊宇馨、廖欣儀
- 法定代理人劉戴璟、郭經權
- 上訴人台灣達亨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台灣達亨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戴璟 訴訟代理人 馮宜婷 陳學驊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郭經權 訴訟代理人 田美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郭 經權,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國114年6月27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14361180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9頁), 業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17至21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8年3月22日簽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專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提供太陽光電設備「Tigo TS4-R-O-Duo優化器」16,522部(後協議以更高級之優化器交付,下稱系爭優化器),被上訴人應按期給付買賣價金,伊已於簽約日如數交付系爭優化器,經被上訴人點交完成。系爭契約第4條第2、3項分別約定完工款、尾款均為契約總價之10%即新臺幣(下同)229萬8,000元,被上訴人應於本建置案完成台電併聯掛表後給付完工款;經被上訴人及業主台泥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泥公司)驗收合格且於本建置案取得正式電業執照暨台電正式躉購函,伊將本專案保固保證文件及所有資料清冊移交及無其他待解決事項後給付尾款。伊已於108年8月6日開立發票請款,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且自同年9月11日會議後對伊封鎖案場訊息,伊無從知悉付款條件是否已成就,縱本建置案未能完成上開請款條件,亦非可歸責於伊,被上訴人仍應給付完工款及尾款。經伊催告後,被上訴人竟以系爭優化器未驗收合格為由拒絕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3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59萬6,000元本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9 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4條第1至3項就交貨款、完工款 、尾款定有各自獨立之履行條件,消滅時效分別起算。本建置案於108年6月18日完成台電併聯掛表,且為上訴人所知悉,完工款之請求權已於110年6月17日時效消滅。又系爭優化器未經伊及業主驗收合格,仍有待解決之事項,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尾款之履行期尚未屆至,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尾款;縱認尾款之履行期因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因素未能完成業主驗收合格而已屆至,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3款約定, 尾款之請求權自上訴人交貨後60天即108年5月23日起可行使,其請求權亦於110年5月22日時效消滅。倘認上訴人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因系爭優化器於108年6月安裝完成後陸續發生故障至今未解決,上訴人自同年9月1日起退出案場拒絕檢修或更換備品,伊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暫停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2至93、294頁): ㈠兩造於108年3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因被上訴人供應台泥公司第二期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下稱本建置案),由上訴人提供太陽光電設備(即契約第1條之契約標的) 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108年3月22日一次全部交付16,522部系爭優化器予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108年3月22日並提供50部系爭優化器備品;另於同年6月21日至8月14日間,提供729部系爭優化器備品予被上 訴人更換故障之優化器。 ㈣上訴人於108年5月6日及同年月13日有對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施工廠商、台泥公司等進行系爭優化器之教育訓練。又於同年6月3日至同年8月6日間提供支援人員到場協助(支援簽到確認表4份)。 ㈤上訴人於108年8月6日開立完工款229萬8,000元及尾款229 萬 8,000元之發票2紙向被上訴人請款(即原證2、3)。 ㈥上訴人於108年8月27日以被證2律師函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完 工款、尾款共459萬6,000元,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3日回函如原證7。 ㈦上訴人於111年1月6日以原證4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完工款、尾款,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回函如原證5。 ㈧系爭優化器貨款請求權應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適用2年消滅時 效。 ㈨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交貨款之請款文件是否完備,不影響系爭契約第4條第2、3款完工款及尾款之請求。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完工款,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完工款:契約總額之10%,即22 9萬8,000元整。本建置案完成台電併聯掛表後支付。非可歸責於乙方(即上訴人,下同)之因素未能完成台電併聯掛表,則於乙方交貨日後60天內支付。」(見原審卷一第39頁),是完工款之履行期係於本建置案完成台電併聯掛表後支付,若因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因素而未能完成台電併聯掛表,則於上訴人交貨後60日內支付。查台泥公司申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併聯案,業於108年6月18日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派員訪查完成併聯作業等情,有台電公司108年6月27日彰化字第10880689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9頁),故本建置案已於108年6月18日完成 台電併聯掛表。 ⒉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將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規定適用2年短期時效,係因此項代價多 發生於經常及頻繁之交易,宜儘速履行,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其從速確定,與交易數量、金額多寡及是否為特殊商品,無必然之關聯。倘當事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供給商品及產品而為販賣,縱依交易相對人特殊需求而製造,均可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63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定性為買賣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73頁),且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之貨款 請求權應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見原審 卷一第376頁、本院卷二第92頁),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 系爭契約貨款請求權時效,應適用上開規定為2年。 ⒊上訴人於108年8月6日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求完工款229萬8 ,000元,又於同年月27日以道誠聯合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完工款、尾款共459萬6,000元等情,有請款發票、108年8月27日律師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5、161至163頁)。上訴人雖主張其自108年9月11日兩造共同討論會議(見原審卷一第101至112頁)後就遭封鎖案場訊息,無從知悉付款條件是否已成就,係起訴後即111年8月15日被上訴人提出答辯一狀後,始知本建置案已完成台電併聯掛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239頁、本院卷一第237頁),惟觀諸108 年8月27日律師函上記載:「據當事人委稱:…契約第4條第2 款約定…,而此部分之完工非指本公司完工,係指台中營運處之外包廠商完工。經查,台中營運處之外包廠商業已完成台電併聯掛表,故台中營運處應雙方契約約定給付完工款229萬8,000元予本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1至162頁),堪認上訴人於108年8月27日委請律師發函時確已知悉本建置案已完成台電併聯掛表,上訴人主張其自108年9月11日會議後遭封鎖案場訊息,係在其知悉完成台電併聯掛表之後,不影響其已知完工款清償期之屆至,且所稱起訴後始知台電併聯掛表乙事,亦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⒋再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該 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44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 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本建置案於108年6月18日完成台電併聯掛表,上訴人於該日即可向被上 訴人請求完工款,且無何請求或起訴之法律上障礙事由,自不影響請求權時效之進行,時效應自斯時起算;上訴人主張完工款之請求權時效應自被上訴人111年8月15日於原審提出答辯一狀時起算(見原審卷一第239頁,本院卷二第159頁),並無足採。而上訴人於108年8月27日委請律師發函向被上訴人請求完工款前,即知悉本建置案已完成台電併聯掛表,並於同年8月6日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求完工款,復於同年月27日寄發律師函向被上訴人請求,惟上訴人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完工款之請求權時效已於110年6月17日消滅。上訴人於111年7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完工款及尾款,就完工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應屬有據。 ⒌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曾通知上訴人台電於何時併聯掛表,並以暫停付款、未達請款條件、業主認定此部分尚未完工等語隱瞞台電併聯掛表之事實,顯為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應不容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云云。查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3日函覆上訴人稱:尚未達契約付款條件,因案場優化器 故障且交貨品質不良,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暫停付款至情形消滅為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1至182頁);復於111年1月19日函覆上訴人稱:上訴人所交設備未經被上訴人及業主驗收合格,並未達成請款條件,且有暫停付款事由,故無給付完工款及尾款之義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3至94頁)。查兩造間就貨款給付既已發生爭執,上訴人自須依系爭契約所定付款方式請求完工款;且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則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援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且被上訴人既於本件起訴前拒絕上訴人之請求於先,如前開函文所示,復於上訴人起訴後,隨即於答辯一狀為時效完成之抗辯,尚難遽指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⒍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契約之三期款項為一個債權分期付價買賣契約,第一期交貨款既經另案判決付款之履行期未屆至,則第二期完工款及第三期尾款應無時效消滅問題等語,並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300號判決為例(見本院卷一第45頁)。查依系爭契約之記載,上訴人應交付之優化器數量確定,契約總價款為2,298萬元,僅付款 方式分為分批交貨款、完工款、尾款,且就各該款項定有各別獨立之清償期(見原審卷一第39頁),可各別判斷各該款項之清償期是否屆至、請求權是否可行使,並無上訴人所稱三期款項間互有關聯、權利義務不可分割之情形。又上訴人所舉上開判決,其中28年上字第605號判決因無裁判全文可 資參考已停止適用,另81年度台上字第300號判決並無消滅 時效非從各期屆至時獨立起算之內容,是上訴人之主張,亦非可採。 ⒎綜上,上訴人之完工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完工款229萬8,000元,即屬無據。 ㈡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尾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上訴人不得依該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 ⒈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尾款:契約總價之10%,即229萬8,000元整。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及業主驗收合格且於 本建置案取得正式電業執照暨台電正式躉購函,乙方將本專案保固保證文件及所有資料清冊移交甲方簽認及無其他待解決事項後,依下列方式支付:1.保固保證金如以銀行本票、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存款單,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方式擇一繳納,則支付本期工程進度款全額。2.甲方得直接扣除保固保證金後,支付餘額。3.非可歸責於乙方之因素未能完成業主驗收合格且取得正式電業執照暨台電正式躉購函,則於乙方交貨日後60天內支付。」(見原審卷一第39頁)。⒉查台泥公司於112年5月2日GE-2023-發-0046函稱:關於本建置案,優化器設備與統包商被上訴人未辦理合格驗收。本建置案於109年1月21日與109年2月14日已分別取得經濟部電業執照(經授能字第10800277020號函)及台電公司正式躉購 售(彰化字第1098014751號函)。本案優化器設備於108年6月全數安裝後,陸續發生故障燒毀問題,承攬商被上訴人尚無法提供有效解決方法,故本公司無法辦理合格驗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頁),台泥公司又於113年8月8日GE-2024- 發-0089函稱:本案優化器設備自108年6月起全部安裝後陸 續發生故障燒燬問題,本公司旋即向被上訴人反應並要求改善,倘無法提供有效解決方案使設備正常運作,本公司對本案優化器工程無法認定完工。被上訴人與設備商上訴人目前已進司法程序,上述問題亦未解決,故本公司尚無法辦理合格驗收完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1頁)。依上開函文可知 ,本建置案固於109年1月21日取得經濟部核發之發電業執照,及於同年2月14日取得台電公司之正式購售電能函(見原 審卷二第17至22頁),惟因系爭優化器發生故障燒燬問題,尚未經業主台泥公司驗收合格。 ⒊上訴人雖主張另案審理中針對系爭優化器有無瑕疵進定鑑定,經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下稱台灣大電力中心)鑑定認系爭優化器無瑕疵,故業主未能驗收合格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應自台灣大電力中心114年4月17日回函時起算尾款之請求權時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1、326至327、398至399頁),並提出台灣大電力中心114年4月17日大電智字 第11404-0526、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75至285頁)。查上開函文係台灣大電力中心就本院另案審理上訴人請求交付貨款事件,關於系爭優化器是否匹配本案使用之太陽能模組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優化器與模組規格型錄之硬體匹配無問題,惟實際案場設計執行保護機制及優化器運算能力匹配問題,於規格型錄文件中無法判定等情,既稱無法判定,即難認合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3款「非可歸 責於上訴人之因素未能完成業主驗收合格,於上訴人交貨日後60天內支付」之要件,況台灣大電力中心之函文亦不等同業主驗收合格,上訴人主張該函文可取代業主驗收合格,尾款請求權應自台灣大電力中心回函114年4月17日起算,核與契約約定不符,不足憑採。 ⒋基上,本建置案既尚未經業主驗收合格,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所定尾款之清償期並未屆至,上訴人即不得請求尾款,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229萬8,000元,亦屬無據。 ㈢倘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或尾款之履行期已屆至,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2、4、5款約定暫停付款: 查上訴人完工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尾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均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2、4、5款約定暫停付款有無理由,即毋庸審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3項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45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尾款部分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