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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28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張瑞蘭林孟和廖穗蓁

上訴人
天恩宮 設○○巿○○區○○路0段00巷00○0號
法定代理人
張傳良
訴訟代理人
陳力獅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被上訴人
張釵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7萬2,420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萬3,802元、第二審裁判費6萬5,703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故當事人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得依職權命鑑定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8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80年間購買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81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同段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巷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房屋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拒絕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已終止借名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如原審聲明之判決。

三、經查,原審依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59萬0,60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人因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及第二審裁 判費9,750元(見原審卷一第117、8頁、本院卷第8頁)。惟經本院囑託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即110年5月21日)之市場交易價值為497萬2,420元,此有卓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年5月27日113卓越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補充報告可稽。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97萬2,4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0,302元,第二審裁判費7萬5,453元。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萬3,802元(計算式:50,302-6,500=43,802)、第二審裁判費6萬5,703元(計算式:75,453-9,750=65,703)。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上訴人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廖穗蓁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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