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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35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吳崇道林孟和李慧瑜

上訴人
陳清在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吳明儀律師
複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王清祥
被上訴人
王金城
訴訟代理人
王明樺
訴訟代理人
呂秀梅律師
複代理人
林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三,及依附表三所示分配;兩造並依附表四「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所示互為金額補償。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王金城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陳清在提起上訴,其提起上訴乃有利於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未上訴之同造其餘共有人王清祥,爰併列王清祥為視同上訴人。

貳、實體事項:

一、王金城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求為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現況如附圖一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收件日期文號000年0月0日土地複丈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而為保存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000-0⑴、000-0⑵、000-0⑶上之建物(以下分稱建物⑴、建物⑵、建物⑶,合稱系爭建物),並考量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分割之經濟效益及公平原則,主張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即南投地政收件日期文號000年00月00日土地複丈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並依附表二所示為分配【下稱甲方案】。爰聲明求為命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甲方案所示。

二、上訴人方面:

㈠、陳清在:甲方案造成系爭土地細分,其分得附表二編號B部分面寬狹小,將來難以供作建築使用;且與分得之附表二編號D部分不相鄰,將使伊分得土地難以整合利用;且系爭建物經921大地震後,房屋呈現傾斜、龜裂、基底鋼筋裸露之危險,已不適合居住,兩造均未居住於系爭建物內,系爭建物並無保存必要。故伊主張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三即南投地政收件日期文號000年00月00日土地複丈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所示,並依附表三所示編號A、暫編地號000-0(以下逕稱編號A)分歸由王清祥取得;編號B、暫編地號000-0(1)(以下逕稱編號B)分歸王金城取得;編號C、暫編地號000-0(2)(以下逕稱編號C)由伊取得,兩造共有人並依附表四「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所示互為金錢補償【下稱乙方案】。倘王金城、王清祥不同意乙方案之分配位置,伊亦同意分配在附圖三編號A,並以金錢補償分得編號C之人等語。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三及附表三所示,兩造並依附表四「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所示互為金錢補償。

㈡、王清祥:系爭建物是祖先留下的房屋,建物⑴及旁邊通道是伊在使用,希望分配到該部分,且依甲方案分割,方符合兩造於74年間書立之承受祖業明細書(下稱系爭明細書)意旨等語。並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依甲方案分割。上訴人就分割方案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應分割如乙方案,依附圖三及附表三所示分配予兩造,並依附表四「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所示互為補償。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至49頁),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則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亦為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之明文。此外,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又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1、系爭土地面積692.09平方公尺,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又系爭土地近乎三角形之土地,其東側邊界線緊臨8公尺之新厝路,有可對外連接之道路;其上坐落系爭建物及製茶室①、②,使用現況為:建物⑴為王清祥使用;建物⑵為陳清在使用;建物⑶為王金城使用,目前均無人居住於系爭建物內,僅各自堆置物品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一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41至49、147、151至156、157至161頁、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理德估價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第18頁、勘估標的現況照片)。

2、王金城及王清祥均主張系爭土地應依甲方案分割,即分割如附圖二,並依附表二所示暫編地號000-0、000-0(4)分歸由王清祥取得;暫編地號000-0(1)、000-0(3)由陳清在取得;暫編地號000-0(2)、000-0(5)則由王金城取得。陳清在則主張系爭土地應依乙方案分割,即分割如附圖三,及依附表三所示,編號A由王清祥取得;編號B由王金城取得;編號C由陳清在取得,並依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補償。而查:

⑴、系爭土地如依甲方案分割,雖使各共有人保存系爭建物之現況,然而造成系爭土地分為六個坵塊,各共有人就其分得坵塊均無法合併使用,顯然不利土地之整體利用;倘依乙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分為三個坵塊,由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平均分配,使各共有人均得完整分配土地,有利於土地之整體利用及經濟效益之發揮。

⑵、再者,如依乙方案,王清祥、王金城仍得保留其使用之建物⑴、建物⑶,且陳清在亦表示如王清祥、王金城不欲拆除建物⑵,其同意由王清祥、王金城任意使用處分建物⑵(見本院卷第251頁),則依乙方案分割,亦符合王清祥、王金城保存系爭建物之意願。又系爭土地為近三角形狀,陳清在分到之附圖三編號C位在尖角處,並呈不規則形狀;且編號C坵塊有部分供道路通行使用乙情,亦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51頁、估價報告書所附勘估標的現況照片),其土地條件顯較附圖三編號A、B為差,王金城、王清祥亦表示不願意分在該部分(見本院卷第251頁),而陳清在願分在附圖三編號C之土地條件較差之位置,對王金城、王清祥亦無不利。

⑶、又王清祥雖提出系爭明細書(見本院卷第257至263頁),主張依系爭明細書,兩造應依甲方案分割云云。惟縱認系爭明細書第4款係指系爭建物而言,然該款係記載系爭建物之歸屬(見本院卷第259至261頁);另於第5款雖記載:房地產依所得房屋樓房順序平分,惟並未指明所載「房地產」之標的、位置為何,且系爭土地範圍並非僅系爭建物坐落部分,本件分割共有物應考量系爭土地全部情況,系爭明細書自無從做為分割系爭土地之唯一審酌依據,況如依甲方案分割後,兩造原有持分面積各有增減如附表二「分割後與持份面積增減(㎡)」欄所示,亦與該款記載「平分」之意旨不符。是以王清祥主張依系爭明細表,兩造應依甲方案分割云云,洵無可採。

3、而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經囑託理德估價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依乙方案分割,相互應找補金額情形,該事務所以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為估價方法,並選定分割編號B(即附圖三暫編地號000-0(1))為分割後比準地,採比較法之精神,考量「比準地」與分割後其他坵塊土地宗地個別條件差異性,如面積適宜性、形狀、地劫、臨路情況、主要道路寬度、宗地寬深度比例、商業效益及土地利用規劃難易程度等因素進行百分率調整,分別求得比準地與各坵塊土地之價格差異,另乘上各坵塊與比準地之面積差異率,以計算分割後各坵塊之權利價值比例,於計算分割前權利價值與分割後分配價值增減差額,計算各共有人相互找補如附表四「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所示。本院審酌理德估價事務所本其專業就系爭土地進行鑑定,並於鑑定報告詳為記載鑑定之根據、原理原則及鑑定理由,應可做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相互金錢補償之依據。王金城雖稱理德估價事務所未將附圖三編號C日後供袋地通行可受補償部分列入估價,有失公允云云。惟附圖三編號C之東北側部分土地供道路使用等現況,乃為理德估價事務所勘估時之參考(參估價報告書第24頁、28至29頁、44至47頁),該所並於估價報告書詳述分割後各區塊土地產生土地價值增減差額之理由及依據。至於將來鄰地是否或可否主張袋地、或可否請求補償均屬未知,自難做為估價之實據,王金城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㈢、基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性質、使用目的、使用現狀、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認系爭土地應依乙方案分割,即分割如附圖三,及依附表三所示分配,並由兩造依附表四「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所示金額互為補償,為屬適當可採之分割方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前述各情,認系爭土地應依乙方案,即分割如附圖三,及依附表三所示分配,並由兩造依附表四「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互為補償,為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審未及審酌陳清在於本院所提乙方案而判決系爭土地應依甲方案分割,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本件雖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敗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爰諭知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李慧瑜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王金城 3分之1 3分之1  2 陳清在 3分之1 3分之1  3 王清祥 3分之1 3分之1 
附表二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000年00月00日土地複丈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編號 暫編地號 面積(㎡) 分配人 權利範圍 分割後與持分面積增減(㎡) C 000-0(2) 208.86 王金城 1分之1 -7.44 F 000-0(5) 14.40 王金城 1分之1  B 000-0(1) 101.26 陳清在 1分之1 +14.86 D 000-0(3) 144.30 陳清在 1分之1  A 000-0 174.53 王清祥 1分之1 -7.42 E 000-0(4) 48.74 王清祥 1分之1  
附表三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000年00月00日土地複丈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編號 暫編地號 面積(㎡) 分配人 權利範圍 A 000-0 230.69 王清祥 1分之1 B 000-0(1) 230.70 王金城 1分之1 C 000-0(2) 230.70 陳清在 1分之1 
附表四: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
(新臺幣/元)  應補償人     王清祥 (+248,690) 王金城 (+319,423) 合計 應受補償人 陳清在 (-568,113) 248,690 319,423 568,113  合計 248,690 319,423 568,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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