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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3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黃綵君陳宗賢吳崇道

上訴人
上和新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桂羚
被上訴人
蘇俊宇即健全石材行
訴訟代理人
王昱雯

陳鄭權律師

彭英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包「○○市○○區○○街00號○○○先生公館」之室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裝潢工程)後,將其中石材鋪設工作轉包予伊(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嗣伊已完成如原證13即附表所示之承攬工程(下稱系爭石材工程),然上訴人尚有如附表項目5至10、15至18、20至21之工程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218,935元迄未給付等情,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18,935元,及自民事準備理由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就被上訴人所請求工程款,伊答辯如附表「上訴人答辯」欄所示。被上訴人運送至現場之石材有瑕疵及與先前至花蓮工廠挑選之品項不符等問題,伊尚在驗貨中,業主卻私下去電要求被上訴人施作。業主並未支付全部工程款予伊,伊與業主解約後,被上訴人不聽勸而繼續施作美容工程,該部分費用不應由伊支付等語,茲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見本院卷第101至103、138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承包業主○○○之系爭裝潢工程,再將其中系爭石材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承攬施作,兩造就系爭石材工程成立系爭承攬契約。

2.系爭石材工程内容如附表所示。

(二)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附表編號5至10、15至18、20至21所示項目工程款1,218,935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承包業主○○○之系爭裝潢工程,再將其中系爭石材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承攬施作,兩造就系爭石材工程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系爭石材工程内容如附表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7、16、17、18所示工程未約定要施作等語,被上訴人辯稱附表所示工程均屬系爭承攬契約等語。經查:

1.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群組之對話內容所示(見原審卷第183至221頁),上訴人自陳其為對話群組中代號「Adivanta」、「Quantum Leap」、「Kimi」之人,「蘇先生」即為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00頁)。而上訴人曾傳送報價單予被上訴人,並表示「會依這份報價單付款!」(見原審卷第207、409頁):

(1)經對照原證13請款單(見原審卷第163)與前開報價單(見原審卷第409至415頁,即原證15、15之1、15之2)之內容,原證15之1所示下列項次內容與原證13所對應之項次內容大致相符:項次1:1F內外玄關地坪-印度黑(燒仿)2cm,,數量為45.77才,單價為480元,共計21,970元(同原證13之項次1,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編號1)。
  項次2:1F停車空間-新喬治亞灰(燒)2cm,數量為11.57坪
    ,單價為7,000元,共計80,973元(同原證13之項次2,即附
    表編號2)。
  項次3:加工-水磨,數量為3.40m,單價為200元,共計680
    元(同原證13之項次3,即附表編號3)。
  項次4:1F主地坪-頂級藍珊瑚(光)2cm,數量為18.42坪,
    單價為11,000元(同原證13之項次5,即附表編號5),共計
    「202,651元」,被上訴人表示此金額為誤繕,應以原證13
    上之「202,620元」為準(見原審卷第395頁)。
  項次5:1F落塵區+廁所地坪-印度黑(燒仿)2cm,數量為10
    9.04才,單價為480元(同原證13之項次6,即附表編號6)
    ,共計「52,339元」,被上訴人自陳因數量減少為75.25才
    ,正確金額為應為36,120元(見原審卷第395頁)。
  項次6:2F地坪-頂級雲多拉灰(光)2cm,數量為1,091.30
    才,單價為360元,共計392,868元(同原證13之項次7,即
    附表編號7)。
  項次7:加工-水磨,數量為1.02m,單價為200元,共計204
    元(同原證13之項次8,即附表編號8)。
  項次8:3F主臥+3F女兒房+3F孝親房+走道地坪-頂級雲多拉
    灰(光)2cm,數量為835.34才,單價為360元,共計300,72
    2元(同原證13之項次9,即附表編號9)。
  項次9:1F下樓梯-頂級藍珊瑚(光)2cm,此項已收款(同
    原證13之項次13,即附表編號13)。
  項次10:1F上樓梯+2F.3F樓梯-頂級雲多拉灰(光)2cm(同
    原證13之項次14,即附表編號14,此項已收款)。
  項次11:加工-水磨(1F~3F樓梯),數量為75.14m,單價為
    200元,共計15,028元(同原證13之項次15,即附表編號15
    )。
  項次12:吊料及搬運工資,數量為3,281.66才,單價為10元
    ,共計32,817元(同原證13之項次10,即附表編號10)。
 (2)再對照原證13(見原審卷第163)與前開報價單中原證15之2
    之內容,原證15之2所示下列項次內容與原證13所對應之項
    次內容大致相符:
  項次1:無接縫美容(晶化聚晶鍍膜)-2~4F主地坪(不含落
    塵區及廁所),數量為69.64坪,單價為2,500元,共計174,
    100元(同原證13之項次16,即附表編號16)。
  項次2:膠填縫美容(晶化聚晶鍍膜)-1F室內地坪(不含廁
    所)+3F落塵區(不含廁所)+4F落塵區(不含廁所),數量
    為23.42坪,單價為1,800元,共計42,156元(同原證13之項
    次17,即附表編號17)。
 2.依上開請款單、報價單比對結果,可知原證13所示之項次1
    至10、13至17部分工程,均為兩造系爭承攬契約所要施作之
    工程,並有兩造聯繫通知業主回簽分割圖、石材種類之LINE
    對話截圖可稽(見原審卷第417至423頁)。而就原證13項次
    18所示乾溼分離石材-印度黑(光)8*6cm部分,被上訴人則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報價單,經上訴人親筆簽名回傳「上
    和新」之文字,並寫有「1人1半」(見原審卷第175頁),
    足徵原證13項次18乾溼分離石材之部分,上訴人亦應有同意
    要施作,且表示價金由兩造均分。
 3.且查,證人○○○於原審結證稱:原證13的項目都有經過伊確
    認項目、規格、數量、單價,都是透過跟上訴人確認,上訴
    人有給伊被上訴人的分割圖,透過被上訴人的分割圖,伊有
    確認規格、數量、項目,上訴人要求伊在被上訴人的分割圖
    上簽名確認沒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282頁),可知原證1
    3即附表所示項次1至10、15至18、20、21等工程,均由上訴
    人向證人○○○確認項目、規格、數量及單價。故上訴人主張
    附表所示項次7、16、17、18沒有約定要施作,委無可採。
    是以,附表所示之項目均為兩造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要施作
    之工程項目,應堪認定。上訴人辯稱兩造還要再就原證13所
    示項目逐一對帳確認等語,委無可採。
(二)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
    於原審結證稱:原證13項目中,除項次1、2的料有到現場,
    沒有施作外,其餘項目均有施作及簽收,且除項次1、2僅有
    付部分外,其餘項目均已付款給上訴人;項次9、14部分所
    施作的雲朵拉樓梯部分已全部驗收通過,伊已經在使用等語
    (見原審卷第282至283頁),可知原證13項次5至10、15至1
    8、20、21均已施作,且經證人○○○驗收,顯見除附表編號1
    、2所示項目外,皆已施作完成,並交付業主使用。上訴人
    辯稱原證13項次16、17、18尚未完成驗收,此部分應重新討
    論實際金額云云,委無可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
    編號5至10、15至18、20、21所示項目之工程款,應屬有據
    。至上訴人雖辯稱項目7、9所示關於雲朵拉部分有瑕疵,被
    上訴人不得請款云云;然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有何瑕疵事實
    ,且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
    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
    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
    即謂工程未完工。縱認項目7、9關於雲朵拉之部分有瑕疵,
    惟被上訴人既已完成各該工程,且經業主驗收,上訴人即有
    給付報酬之義務。
(三)綜上,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系爭石材工程之工程款為附表編
    號5至10、15至18、20至21所示項目,金額合計1,218,935元
    (計算式:202,620+36,120+392,868+204+300,722+32,817+
    15,028+174,100+42,156+10,800+8,000+3,500=1,218,935)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及民法第505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1,218,935元,及自民事準備理由㈣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日(見原審卷第278、430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項目      品名規格  小計 上訴人答辯   備註  1 1F內外玄關地坪-印度黑(燒仿)2cm  21,970 (從略) (非本院審理範圍) 原判決駁回  2 1F停車空間-新喬治亞灰(燒) 2cm  80,973  原判決駁回  3 加工-水磨    680  原判決駁回  4 上項扣除工資(請款材料的部分)  -15,408  原判決駁回  5 1F主地坪-頂級藍珊瑚(光)2cm  202,620 1.有約定要施作 2.規格沒有問題,  數量沒有意見 3.單價有意見   6 1F落塵區-印度黑(燒仿)2cm  36,120 1.有約定要施作 2.規格待確認 3.數量、單價均沒有意見   7 2F地坪-頂級雲多拉灰(光)2cm  392,868 兩造未約定要施作   8 加工-水磨    204 1.有約定要施作 2.內容不明確 3.規格沒有問題,數  量、單價均沒有意  見 4.此為雲朵拉石材之  加工,「被證1」  可證水磨加工未確  實施作,有瑕疵   9 3F地坪-頂級雲多拉灰(光)2cm  300,722 1.有約定要施作 2.規格沒有問題,數  量、單價均沒有意  見 3.沒有驗料,被上訴人就施作    10 吊料及搬運工資  32,817 1.沒有意見。有約定  要施作,也確實有  施作 2.規格、數量、單價  均沒有問題    11 4F地坪羅伯斯灰合約內總價承包價  227,429 (從略) (非本院審理範圍) 111.4.11已付款 12 追加4F地坪-一片大板費用  15,213  111.8.4已付款 13 1F下樓梯-頂級藍珊瑚(光)2cm   9,809  111.8.5已付款 14 1F~3F樓梯-頂級雲朵拉灰(光)2cm  128,684  111.4.11已付款 15 加工-水磨  15,028 1.有約定要施作 2.內容不明確 3.規格沒有問題,數  量、單價均沒有意  見 4.此為雲朵拉石材之  加工,「被證1」  可證水磨加工未確  實施作,有瑕疵  16 2F~4F主地坪無接縫美容(晶化聚晶鍍膜)  174,100 兩造未約定要施作  17 1F地坪無接縫美容(晶化聚晶鍍膜)  42,156 兩造未約定要施作  18 乾溼分離石材-印度黑(光) 8*6cm  10,800 兩造未約定要施作 原價$21,600,被上訴人負擔1/2 19 2F~4F廁所地坪代工(放樣+安裝)  29,072 (從略) (非本院審理範圍) 111.7.21已付款 20 1F~4F電梯牆面放樣工資   8,000 1.沒有意見。有約定  要施作,也確實有  施作 2.規格、數量、單價  均沒有問題 3.業主已經付款(予  伊) 4.項目20材料為伊的  21 電梯車廂地坪代工(安裝工資)   3,500     1,717,357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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