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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4 日
  • 法官
    劉長宜吳昀儒郭玄義

  • 上訴人
  • 被上訴人
    羅惠玲10張裕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5號 上 訴人 即 被 上訴 人 羅惠玲 上 訴人 即 被 上訴 人10張裕棠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1 張美月 2 張宴誠 3 張世煌 4 張世增 5 張群民(兼張閎棋之承當訴訟人) 6 施楨聲(兼張瑞鈺之承當訴訟人) 7 張仁耀 8 國滎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麗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9 陳瑞賢(即張碧雲之承當訴訟人) 11李維仁律師即李睿明之遺產管理人(即黃楊月枝之承受訴訟人) 12張振吉 13張振榮 14張振福 15徐世鈴 16-1張蕭碧雲(即張錫倫之承受訴訟人) 16-2張慧如(即張錫倫之承受訴訟人) 16-3張佩芳(即張錫倫之承受訴訟人) 16-4張丹寧(即張錫倫之承受訴訟人) 16-5張幼慈(即張錫倫之承受訴訟人) 16-6張曉菲(即張錫倫之承受訴訟人) 17張錫恩 18張錫山 19張瑞洲(即張貴榜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楊淑惠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20張吳美玉(即張貴榜之承受訴訟人) 21張瑞峯(即張貴榜之承受訴訟人) 22張瑞倫(即張貴榜之承受訴訟人) 23張昭男 24張昭明 25張瑞仁 26張瑞發 27張春音 28張春重 29張春華 30張呂雪霞 31張陳麗華 32張瑞郎 33張瑞棟 34張瑞杰 35張書全 36張瑞堂 37張順定 38張重銘 39張重斌 40張漢文 41張春景 42張春來 43張春旭 44張立杰 45張鈞程 46張文進(即張麗娟之承受訴訟人) 47黃芳贊(即黃張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48黃勻純(即黃張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49黃郁銘(即黃張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50黄端端(即黃張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51黃暐筑(即黃張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52黃姿穎(即黃張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53黃筱晴(即黃張碧雲之承受訴訟人) 54張志成 55張鳳麟 56張嘉訓(即張瑞年之承受訴訟人) 57張嘉裕(即張瑞年之承受訴訟人) 58-1張蕭素蓮(即張順安之承受訴訟人) 58-2張立明(即張順安之承受訴訟人) 58-3張立旺(即張順安之承受訴訟人) 58-4張立昌(即張順安之承受訴訟人) 58-5張立易(即張順安之承受訴訟人) 59廖寶鳳 60楊忠侯 61楊佳晏 62楊曜丞 63黃王淑裁 64黃振龍(兼黃金德之承受訴訟人) 65黃清和(兼黃金德之承受訴訟人) 66黃靜如(兼黃金德之承受訴訟人) 67黃振樟(兼黃金德之承受訴訟人) 68黃瑶儐(兼黃金德之承受訴訟人) 69黄玉卿(兼黃金德之承受訴訟人) 70黃麗美(兼黃金德之承受訴訟人) 71黃玉琴(兼黃金德之承受訴訟人) 72謝黃佩珊 73吳謝翠容 74謝季容 75謝卷書 76謝宜家 77駱慧文(即謝臥龍之承受訴訟人) 78謝依娜(即謝臥龍之承受訴訟人) 79謝依芳(即謝臥龍之承受訴訟人) 80呂明輝(即謝彩珠之承受訴訟人) 81呂淑媛(即謝彩珠之承受訴訟人) 82呂綉文(即謝彩珠之承受訴訟人) 83呂惠媚(即謝彩珠之承受訴訟人) 84謝慧珠 85曾慶樺 86謝曾碧雲 87曾碧貞 88曾金盾 89曾德財 90曾滋聰 91曾政卿 92曾鐘霆 93曾張惠(即曾秀輝之承受訴訟人) 94曾俊仁 95曾俊庸 96曾麗淑 97曾張葉 98曾建璋 99曾建利 100曾麗香 101曾麗菊 102曾彩雪 103劉振祥(兼張邁之承受訴訟人) 104劉麗勤(兼張邁之承受訴訟人) 105劉淑芬(兼張邁之承受訴訟人) 106張慧姍(兼張邁之承受訴訟人) 107張逸紳(兼張邁之承受訴訟人) 108劉淑綿(兼張邁之承受訴訟人) 109陳宥蓁 110陳小娟 111陳世民 112陳文德 113張文瑜 114林冠廷 115林冠宏 116林峻宇 117陳又睿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118陳繼康 被上訴人即 視同上訴人119張憲勝 120張憲騰 121張宗保 122陳劉勝 123陳昭仁 124陳榮進(兼陳邱正之承受訴訟人) 125王羿涵(兼陳邱正之承受訴訟人) 126王羿雯(兼陳邱正之承受訴訟人) 127王興國 128陳素娟(兼陳邱正之承受訴訟人) 129陳志宏 130陳碧雲 131陳碧玫 132陳碧卿 133陳麗雪 134陳慧貞(兼陳錫銘之承受訴訟人) 135陳敏慧(兼陳錫銘之承受訴訟人) 136陳文澤(兼陳錫銘之承受訴訟人) 137廖永鋐(兼廖學耕之承受訴訟人) 138廖學儒(兼廖學耕之承受訴訟人) 139張瓊芬 140林張瓊芳 141李彩雲 142張游色裁 143張榮治 144張榮造 145張凱旗(即張瑞呈之承受訴訟人) 146張弘旻(即張瑞呈之承受訴訟人) 147張巧靜(即張瑞呈之承受訴訟人) 148張瑞輝 149張濟美 150張濟猷 151張濟鼎 152李邦夫(即黃楊月枝之承受訴訟人) 153李燕芬(即黃楊月枝之承受訴訟人) 154李燕玲(即黃楊月枝之承受訴訟人) 155李燕真(即黃楊月枝之承受訴訟人) 156李維昌(即黃楊月枝之承受訴訟人) 157謝怡梅(即廖學耕之承受訴訟人) 158張靜宜(即張瑞年之承受訴訟人) 159許正君 160陳煌盛 161陳菀泓 追 加被 告1 張茂盛(張瑞麟之繼承人) 2 張德光(張瑞麟之繼承人) 受 告知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羅惠玲、張裕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15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關於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外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性質上必須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依法一人有上訴者,應視與全體所為之上訴同。本事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全 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另本事件於原審,係坐落○○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中之羅惠 玲列名為原告,以其餘共有人爲被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經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羅惠玲、原審被告張裕棠(下稱姓名)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依照前揭規定,張裕棠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其餘共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其等均應同列為視同上訴人予以裁判。 貳、承受訴訟部分: 一、視同上訴人王羿文(下稱姓名)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已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81頁),其法定代理人王 興國之代理權因王羿文成年而消滅,羅惠玲於114年2月24日當庭以言詞聲明王羿文承受訴訟,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4頁),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經查,視同上訴人張錫倫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視同上訴人張蕭碧雲、張慧如、張佩芳、張丹寧、張幼慈及張曉菲(下稱張蕭碧雲等6人)為張錫倫之繼承人,有張錫倫 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戶全戶非現住人口)、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三第139、151至161、165頁),復由羅惠玲聲明張蕭碧雲等6人為張錫倫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本院卷 三第16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參、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羅惠玲於原審起訴請 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張長生(下稱姓名)之全體繼承人應就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辦理繼承登記(見原審卷一第17頁),而張長生之全體繼承人除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列之視同上訴人(共計101位,下合稱廖寶鳳等101人)外,尚有追加被告張茂盛、張德光(均為張瑞麟之繼承人,下稱張茂盛等2人),此有張長生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張瑞 麟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美國死亡證明(英文版)、張茂盛等2人之美國出生證明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303、305頁、本院限閱卷第85至95頁),因依前所述,本件訴訟標 的對於渠等必須合一確定,羅惠玲於原審起訴時漏列張茂盛等2人為共同被告,則羅惠玲於114年4月10日追加起訴張茂 盛等2人為共同被告(見本院卷三第61至63頁),於法無不 合,應予准許。 肆、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 訴訟程序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停止者,在其法定繼承人全體依法承受訴訟以前,法院不得逕為關於本案之裁判(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民事裁判參照)。復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且上開條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規定自明。又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 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原判例 要旨參照)。經查: 一、依前所述,張茂盛等2人亦為張長生之繼承人,原審未依職 權予以查明並曉諭羅惠玲於原審追加張茂盛等2人為共同被 告,及將張茂盛等2人併列為張長生之繼承人且辦理繼承登 記,即逕以廖寶鳳等101人就張長生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辦理繼承登記,暨對系爭土地判決分割,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又羅惠玲於本院追加起訴張茂盛等2人為共同被 告及併列張茂盛等2人為張長生之繼承人,雖屬合法,然張 茂盛等2人就張長生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於原審之審級利益則遭剝奪,對於張茂盛等2人自屬不利,難認原審之訴 訟程序無重大瑕疵存在。 二、視同上訴人謝宜家(下稱姓名)為張長生之繼承人之一乙情,為到庭當事人所不爭執,並由本院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後,經該局函覆本院關於謝宜家留存之國外地址為「0000 0000 00000 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 USA」(下稱系爭一美國地址,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3頁),業由本院囑託外交部函轉駐亞特蘭大辦事處合法送達相關文書通知,有駐亞特蘭大辦事處114年3月21日亞特字第1145020208號函及郵局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1至55頁)。又視同上訴人張靜宜(下稱姓名)原為張瑞年之繼承人,經原審裁定與視同上訴人張嘉訓、張嘉裕承受訴訟,雖張靜宜已將繼承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視同上訴人國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國滎公司),然因國滎公司未聲請承當訴訟,仍由原審列其為原審被告(見本院卷一第97至99頁),則經本院函詢查得張靜宜留存之國外地址為「0000 000000 000 , 0000000 ,00 00000」(下稱系爭二美國地址,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3頁),業由本院囑託外交部函轉駐舊金山辦事處合法 送達相關文書通知,有駐舊金山辦事處114年1月24日舊金字第11450830300號函及送達證書、美方郵局掛號收據與郵局 查詢復函、114年7月23日舊金字第11450836460號函及送達 證書、郵局線上查詢復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73頁、卷三第125至133頁)。顯見謝宜家及張靜宜並無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是原法院所對該2人所為第1次公示送達(見原審卷二第209、213頁、卷三第39頁),要與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規定 未合,程序上已有瑕疵可指。是以,原審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自不能認已對謝宜家及張靜宜合法送達,原法院逕於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謝宜家及張靜宜未到,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原審卷五第7、25頁),其訴訟程 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原審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視同上訴人陳瑞賢陳稱:第一審訴訟程序無瑕疵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9頁),洵無足採。 三、再者,張茂盛等2人、謝宜家及張靜宜復未到場同意由第二 審法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且張裕棠以113年12月6日民事準備狀陳稱:本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不同意由本院同為裁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27頁),則本院無從認定兩造業已合意本件由本院逕為裁判,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故本院為維持當事人審級利益,自有將本件除確定部分(關於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外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如主文所示,以符法制。 四、本院併予指明部分: ㈠張靜宜就繼承張瑞年所遺系爭000土地之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 予國滎公司(見原判決第12至13頁,本院卷一第219至221頁);及視同上訴人許正君、陳煌盛、陳菀泓(下稱許正君等3人)就系爭000、000土地應有部分均已移轉登記予國滎公 司(見原判決第12至13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1至395頁),則張靜宜及許正君等3人(下合稱張靜宜等4人)均已非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適格當事人,與其他實體上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即無合一確定必要(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6號會議結論),本件廢棄發回後,宜由原法院向相關當事人闡明曉諭之。 ㈡又張順安已於000年0月00日死亡(於原審113年7月23日宣判前),且張順安之繼承人張蕭素蓮就其所遺000土地應有部 分4/450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393頁),自應由原法院命張蕭素蓮為張順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即可,無庸再命張立明、張立旺、張立昌、張立易為張順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之必要。 ㈢另廖學耕亦於000年0月00日死亡,雖經原法院於114年6月1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015號裁定由其配偶及其兄弟即視同上 訴人廖永鈜、廖學儒為其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原審卷五第207至208頁),然觀諸謝怡梅於原審所為電話洽辦事項內容,似尚有2名子女,廖永鈜、廖學儒顯非其繼承人,有原 法院傳真之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稽(見原審卷五第235頁 、本院卷三第137至138頁),應由原法院命羅惠玲查明後具狀陳報,再另命廖學耕之合法繼承人承受訴訟。 ㈣至視同上訴人李彩雲已於112年7月20日入境,並設籍於○○市○ ○區○○街00巷00號0樓,有李彩雲之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見本院限閱卷第59頁),自無庸再對其為國外公示送達程序,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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