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8號
- 上訴人
- 臻德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承翰
- 訴訟代理人
- 鍾秉憲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秀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與訴外人采日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采日興公司)、施清鴻、黃小凌等人間不動產開發投資案(下稱系爭投資案)之居間人,伊因退出系爭投資案,取得采日興公司所簽發,施清鴻背書之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伊因清償對被上訴人居間報酬等債權共計新臺幣(下同)130萬元,故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出具書面承諾(下稱系爭承諾),允諾應於同年12月30日給付系爭支票票面金額與伊債務差額70萬元,惟被上訴人屆期未依約履行。爰依系爭承諾,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70萬元,及加給自112年12月3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稱7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元本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采日興公司已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伊因此未持系爭支票提示付款。其間上訴人要求伊請采日興公司將系爭支票換成票面金額130萬元、70萬元之支票各1張,並將其中70萬元支票交給上訴人,惟采日興公司稱已無力支付。系爭承諾是約定系爭支票兌現或伊取得200萬元後,伊再交付70萬元予上訴人,不算和解契約,伊原有130萬元債權,要待系爭支票兌現,或取得200萬元,才會消滅,並非簽立系爭承諾後即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為清償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投資案之居間報酬等債務,而交付采日興公司所簽發,經施清鴻背書之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支票時出具內容為:「112年4/25,該張支票(按指系爭支票)由林秀泉取回收執。5/4交付支票柒拾萬元兌現日112年12月30日,前欠(誤載為「歉」)債務一筆清償完畢」之系爭承諾,被上訴人屆期並未持系爭支票提示付款,迄今亦未受償票面金額20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系爭承諾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113年6月6日大甲字第1130001450號函及所附退票明細查詢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至7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76頁不爭執事項一、二),自堪採信。
二、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應於112年12月30日給付70萬元,且其性質屬於創設性和解契約,被上訴人已不得再依原法律關係主張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是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承諾為和解契約,惟被上訴人否認之;系爭承諾固記載「112年4/25,該張支票由林秀泉取回收執。5/4交付支票柒拾萬元兌現日112年12月30日,前欠債務一筆清償完畢」等語,惟由其文義觀之,尚不足認係兩造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相互讓步,新立和解契約之意,上訴人就系爭承諾為和解契約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㈡次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19條、第320條分別定有明文。支票為一般廣泛運用之支付工具,支票於提示後能否兌現,繫於發票人於該支票提示時之資力,除當事人間另有以支票交付取代原定給付,且於交付支票時使原定債之關係消滅之意思表示合致外,應認債務人交付支票清償原定債務而對債權人負擔票據債務,於票據債務未履行前,原定舊債務仍不消滅。查兩造對於上訴人應清償被上訴人居間報酬等債務總額為130萬元,因上訴人交付票面金額為200萬元之系爭支票以為清償,故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其差額70萬元等情,並不爭執,顯見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乃做為原有債務130萬元之清償方法,揆諸上開說明,除非兩造約定於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支票時,原有130萬元債務即行消滅,否則應屬新債清償,於支票未經付款人付款以前,原有債務仍不消滅。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承諾之記載,堪認其對被上訴人原有130萬元之債務,於系爭支票交付時即已消滅云云。惟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承諾之記載,足認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12年5月4日交付發票日為同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70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收執無訛。又兩造雖約定被上訴人應簽發之70萬元支票發票日為112年5月4日,然被上訴人簽發該70萬元支票之目的,既為找補上訴人所負債務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之差額,且約明之發票日同為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可見系爭承諾之真意,應係將被上訴人給付70萬元差額之清償期,繫於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票款200萬元獲得清償事實之發生,此由兩造逕將系爭承諾之約定內容,書寫在系爭支票影本下方乙節,更可彰顯兩造係以被上訴人受償20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負給付70萬元債務之清償期之意。否則,被上訴人在其對上訴人原有130萬元債權未受分文清償之際,衡情應無可能僅因取得兌現與否尚屬未知之系爭支票,即願先行給付差額70萬元予上訴人,致其承擔未能受償債務之風險,由130萬元提高至200萬元。是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係約定系爭支票兌現或其取得200萬元後,始負有將70萬元差額給付予上訴人之義務等情,與常情相符,堪以採信。至系爭承諾雖有「前欠債務一筆清償完畢」之記載,然由此段文字係置於系爭承諾末尾,而非記載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後,解釋上應僅為確認兩造均依系爭承諾履行後,即再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非謂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後,其對上訴人原有債務隨同消滅甚明。
三、又被上訴人抗辯其曾請采日興公司更改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12年7月20日等情,業據其提出更改後系爭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而堪認定。然采日興公司於同年5月6日已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等情,有前揭退票明細查詢可證,顯見被上訴人抗辯因系爭支票無兌現可能,因此未提示付款,尚非虛妄。準此,系爭支票既無法兌現,被上訴人又迄未受償200萬元,則其對上訴人所負給付70萬元債務之清償期即未屆至,上訴人依系爭承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萬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承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萬元本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付款人 票據號碼 1 采日興營造有限公司 200萬元 112.12.30(更改為112.7.30) 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 SCA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