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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92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黃裕仁蔡建興李慧瑜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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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王暐淳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周陳碧珍
訴訟代理人
周文謀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李元勝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訴訟代理人
李瑞堂(兼李林綉越承受訴訟人)
上一人之輔佐人
賴聰賢
上一人之輔佐人
視同上訴人 李瑞智(兼李林綉越承受訴訟人)
上一人之輔佐人
李純芬(兼李林綉越承受訴訟人)
上一人之輔佐人
李慧芬(兼李林綉越承受訴訟人)
上一人之輔佐人
周李淑芬(兼李林綉越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李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李瑞堂、李瑞智、李純芳、李慧芬、周李淑芬為李林綉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參照)。

二、查視同上訴人李林綉越於本件訴訟中之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瑞堂、李瑞智、李純芳、李慧芬、周李淑芬(下稱李瑞堂等5人),有李林綉越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上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7至259頁),迄無繼承人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李瑞堂等5人為李林綉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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