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百事美實業有限公司、王暐淳、周陳碧珍、李元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92號 上 訴 人 百事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暐淳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視同上訴人 周陳碧珍 訴訟代理人 周文謀 視同上訴人 李元勝 李仁傑 李瑞堂(兼李林綉越承受訴訟人) 上一人之 輔 佐 人 賴聰賢 視同上訴人 李瑞智(兼李林綉越承受訴訟人) 李純芬(兼李林綉越承受訴訟人) 李慧芬(兼李林綉越承受訴訟人) 周李淑芬(兼李林綉越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李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瑞堂、李瑞智、李純芳、李慧芬、周李淑芬為李林綉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 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參照)。 二、查視同上訴人李林綉越於本件訴訟中之民國000年00月00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李瑞堂、李瑞智、李純芳、李慧芬、周李淑芬(下稱李瑞堂等5人),有李林綉越之除戶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上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7至259頁),迄無繼承人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李瑞堂等5人為李林綉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