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19號
- 再審原告
- 鄭宗旭 住○○市○里區○○○街00號
- 再審被告
- 中華
- 法定代理人
- 陳湘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8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為之,若判決並未確定,即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21號、112年度台再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若其判決並未確定,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21日113年度上字第88號判決(下稱88號判決)不服,先於113年8月5日繳納再審裁判費,並提出「民事再審狀」,再於113年8月6日提出「民事再審狀(起訴)」,復於113年8月8、9、13日各提出「民事再審狀」,表明伊對於8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非提起上訴意旨(應指第三審上訴;見本院卷第27-46頁)。惟88號判決於113年7月22日始 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此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及113年9月2日中分慧文字第11334310176號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58、65頁),則其上訴期間自送達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113年8月14日24時止始告屆滿,則88號判決於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尚未確定。準此,再審原告對尚未確定之88號判決,提出本件再審之訴,於法已有不合。
三、再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再審原告之真意,縱在預告於88號判決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僅就其於前訴訟程序主張相對人所屬郵務士未合法送達伊住、居所:即〈㈠○○市○○區○○○街00號其住○○○○○區○○路00號0樓其租屋處(佳賓旅舍)〉之事實再為表明,並泛言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由,仍未指明88號判決有如何合於該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自亦難謂其已合法表明該款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訴仍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