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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吳美蒼郭玄義郭妙俐

再審原告
萊璉鋼鐵有限公司
再審原告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洪明輝
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台驊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5,209元,逾期不補正者,則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再審原告就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6萬0,8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3萬5,209元。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再審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郭妙俐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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