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22號
- 再審原告
- 竑政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秀娟
- 訴訟代理人
- 李錦臺律師
- 再審被告
-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九廠
- 法定代理人
- 黃教展
- 訴訟代理人
- 王庭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前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10號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於宣示時即告確定,該判決於同年4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原二審卷第457頁)可佐。再審原告於113年4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蓋於民事再審之訴狀之收狀章(本院卷第3頁)可稽,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於前訴訟程序中,均同意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以3股合撚紗解撚為單一紗絲之方式,檢測伊所交付3號白傘繩(下稱系爭白傘繩)是否符合兩造間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規格,足認再審被告已默示同意依照前揭檢測結果,作為認定系爭白傘繩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約定規格之依據。嗣經台灣檢驗公司檢驗結果,系爭白傘繩符合丹尼數1050±5.5%之標準,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約定規格,再審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逕認解撚為單一紗絲可能造成紗線質量不確定,非適當方法,復以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下稱紡研所)進行之檢驗及再審被告所為之判定,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CNS 2460之檢驗方法及標準,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顯然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⑵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48萬6,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辯以:兩造於前訴訟程序中,從未成立依3股合撚紗解撚為單一紗絲之檢測結果,作為認定系爭白傘繩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約定規格之合意。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一再以書狀及陳述抗辯,不得僅以解撚後之紗絲之檢驗結果,作為判定系爭白傘繩是否合格之惟一標準,而應以合撚後紗絲之檢驗結果符合系爭契約約定規格,始屬檢驗合格。原確定判決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27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已默示同意依台灣檢驗公司以3股合撚紗解撚為單一紗絲之檢測結果,作為認定系爭白傘繩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約定規格之依據,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逕認解撚為單一紗絲可能造成紗線質量不確定,非適當方法,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顯然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云云,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本院前訴訟程序111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法官詢問兩造:「本件倘若以單股紗檢驗方式檢驗如合格的話是否即符合系爭契約的品質要求」,再審被告陳稱:「再與被上訴人確認」,再審原告陳稱:「這件紡織研究所有跟我說可以用單股線檢測,我建議再請紡織研究所再以將白傘繩的3 股線解撚成單股線後再進行檢測」;法官詢問兩造:「本件是否僅就編織結構是否符合規格部分再行檢測」,再審原告陳稱:「同意」,再審被告陳稱:「如果鈞院認為需要再行檢測,同意只就編織結構部分再做檢測」(本院前訴訟程序卷第112頁);112年3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法官詢問再審被告:「(提示原審卷第113、121頁)關於書面審查紀錄表上記載之檢驗項目:『編織結構』,須符合規格『PIA-C-5040F TABLEI TYPEIII(Yarns)要求、芯1050(D)±5.5%』,該規格是否是係依據原審卷第85頁之TYPEIII之欄位所示」,再審被告陳稱:「是」;法官詢問再審被告:「於原審卷第85頁表格下方備註欄『As an option, …』,是否指①『以5個210丹尼組成單股,結果符合1050丹尼』或 ②『3個單股合撚後,結果符合3150丹尼』,其中之一種情形,即符合上開表格規格之要求」,再審被告陳稱:「應該是指5個絲線各210丹尼撚在一起,或者單股為1050丹尼,這兩者取其一,至於3個單股合撚後,結果符合3150丹尼是必備的條件」;法官詢問再審原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送鑑定機關鑑定,除了上訴人所說的要測每一股都有1050外,也要再檢測三股合撚之後有3150,有何意見」,再審原告陳稱:「經濟部標準局已經說沒有辦法用CNS2460的方式檢驗成品線。備註欄的3150是指1050乘起來就是3150」(本院前訴訟程序卷第237、238頁)。可見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雖曾表示如法院認有再行檢測之必要,同意只就編織結構進行檢測,然已明確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3個單股合撚後,結果符合3150丹尼是必備的條件」,且除檢測解撚之單一紗絲外,「也要再檢測三股合撚之後有3150丹尼」。此由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先後提出112年1月18日民事答辯三狀、112年6月30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二狀、112年7月27日民事陳述意見狀、112年9月13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亦一再陳明,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白傘繩除解撚後每股測試需符合1050±5.5%丹尼外,合撚後亦需達3150±5.5%丹尼,並聲請就合撚後是否達3150±5.5%丹尼一併進行檢驗(本院前訴訟程序卷第203至205、301至303、317至319、341至349頁)即明。尚難僅以再審被告曾表示如法院認有再行檢測之必要,同意只就編織結構進行檢測乙事,逕認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有明示或默示同意依台灣檢驗公司以3股合撚紗解撚為單一紗絲之檢測結果,作為認定系爭白傘繩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約定規格之依據。
㈡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得結果係供作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資料。當事人就其可處分之事項,合意就特定訴訟標的所為關於如何確定事實,或以何種方法確定事實,固得以證據契約之形式為約定。倘無此證據契約,法院即不受鑑定結果之拘束,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既未同意依台灣檢驗公司以3股合撚紗解撚為單一紗絲之檢測結果,作為認定系爭白傘繩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約定規格之依據,依照前揭說明,法院即不受台灣檢驗公司檢測結果之拘束,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
㈢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五、㈣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細說明認定系爭白傘繩為不合格及各項證據取捨之理由(本院卷第34至38頁)。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逕認解撚為單一紗絲可能造成紗線質量不確定,非適當方法,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顯然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云云,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指摘為錯誤或不當,依照首揭說明,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並不可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