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9 日
- 當事人陳燕飛、施惠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陳燕飛 訴訟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 再審被告 施惠齡 0000000000000000 林思婷 林志凱 林憶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11月5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102年6月4日本院101年度 上字第411號、101年9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 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前述不同審級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參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管轄。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以伊於民國99年8月24日上午8時50分,在○○市○○路與○○路口毆打被害人○○○(即再審被告施惠 齡之配偶,再審被告林思婷、林志凱、林憶玫之父)致死,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0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命伊應給付再審被告施惠齡新臺幣(下同)87萬4576元、再審被告林思婷、林志凱、林憶玫各30萬元本息;本院101年度上字第411號判決駁回伊之第二審上訴及再審被告之附帶上訴;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判決駁回伊之第三審上訴確定(下合稱原確定判決)。然原確定判決所據之刑事判決即彰化地院99年度訴字第1649號、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004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判決(下稱刑事前確定判決),原先判決伊犯「傷害致死」罪刑確定。然經伊聲請本院以104年度 聲再更字第3號裁定開始再審,並經本院105年度再字第2號 判決認定司法相驗病歷摘要勘驗筆錄、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無法證明○○○之死亡與伊之傷害行為間有 因果關係,而撤銷彰化地院99年度訴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改判伊「傷害」罪刑確定(下稱刑事再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基礎之刑事前確定判決,依其後之刑事再審判決已變更,參照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6號判決(下稱112憲判字6號判決)之意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同法第500條第1、2項亦有明文。而查,前訴訟程序經最高法 院於103年11月5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判決駁回上訴 後,已告確定乙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審閱無誤。再審原告係於112年6月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 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前審卷第3頁),即 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而再審原告陳明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為再審之理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而非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首揭規定,自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四、復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亦為同法第498條之1所明定。查本件再審原告前已以:「伊前經刑事前確定判決判處傷害致死罪刑確定,惟伊聲請貴院以104年度聲再更字第3號裁定開始再審,日前並經貴院判決認○○○死亡與伊之傷害行為間無因果關係, 而撤銷刑事前確定判決,改判伊傷害罪刑確定(本院105年 度再字第2號)」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 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嗣經本院106年度再字 第8號判決略以: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係由法院自行 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為判斷,前訴訟程序第三審依據事實審合法認定之事實,而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之判決,係屬民事法院自行調查證據審判之結果,則縱使再審原告被訴傷害致死罪之確定判決,已經刑事程序撤銷改判確定,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不符為由,進而認再審原告提起該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而予判決駁回,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上訴等情,有本院106年度再字第8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號卷宗及判決附卷可稽(見 本院前審卷第63頁至第72頁)。而再審原告復以其所涉傷害致死案件,經其聲請再審,業經本院105年度再字第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其傷害罪刑為由,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係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亦不合法。 五、至於再審原告以112憲判字6號判決意旨為據,主張抗告人於99年8月24日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民事確定判 決認具相當因果關係,而刑事再審確定判決不認具相當因果關係,同一事實於民事與刑事認定歧異,得否依112憲判6號相同法理據為再審之理由部分,因本件有前述不合法而不得提起再審之情形,已無從為實體審酌,於茲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