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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10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張瑞蘭林孟和廖穗蓁

上訴人
趙中信 住○○市○○區○○○○○段000巷0弄00
上訴人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理人
劉富雄律師
被上訴人
天泰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天泰電機工
被上訴人
業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趙中美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代理人
柯忠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爲家族事業(上訴人胞姐趙中美爲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上訴人自民國80年9月26日起擔任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6萬9,390元,嗣被上訴人於中國大陸地區成立分公司(下稱大陸分公司),將上訴人派駐於大陸分公司擔任負責人。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授權範圍內快速決策,使大陸分公司獲利頗豐,惟近年來趙中美與上訴人意見不同,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0日以台中港郵局第59號存證信函(下稱59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停止派駐於大陸分公司,於110年4月8日以台中港郵局第77號存證信函(下稱77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並無77號存證信函所指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行爲,被上訴人未經預告逕行終止勞動契約爲不合法,兩造間勞動契約仍然存在。爰依民法第48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110年4月7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給付6萬9,390元及自各次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10年1月起至上訴人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292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被上訴人為家族企業,上訴人因其爲家族一員而被委任為副總經理,負責大陸分公司業務之統籌運作,屬被上訴人之共同經營階層,有獨立裁量權及決策權,無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與同事間無需分工合作,與被上訴人間無人格上、組織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兩造間實屬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

㈡上訴人擔任大陸分公司負責人,卻慫恿大陸地區員工降低產能致無法準時交貨,藉此虧空大陸分公司;並利用其職務向大陸分公司之配合廠商索取回扣及侵占業務所得;其後又在被上訴人辦公室對訴外人即總經理○○○當眾咆哮,上訴人上開行為已違反委任關係之忠實義務,被上訴人自得與上訴人終止委任關係,被上訴人於77號存證信函雖誤引爲終止勞動契約,惟兩造間實質爲委任關係等語,資爲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員工與公司間究係勞動契約或委任契約,應依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予以判斷,而非以職稱、職位為區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0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是否屬僱傭關係,應就是否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綜合判斷,不得率以有無投保勞工保險,遽為推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成立僱傭關係,無非以其受被上訴人指派於大陸地區任職,期間若要請假須向被上訴人以訊息或電話告知,被上訴人以59號存證信函停止上訴人之派駐工作,要上訴人聽候被上訴人分派負責工作,而具有人格從屬性;上訴人派駐於大陸地區期間須透過廠長及工廠勞工分工始能提供勞務,而具有組織上從屬性;上訴人以擔任副總經理一職所提供之勞務向被上訴人領取每月報酬,而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自承其自80年9月26日起擔任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且經被上訴人派駐於大陸地區擔任大陸分公司負責人。而天泰工業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前身)係由上訴人胞姐趙中美於80年8月14日設立,資本額登記爲500萬元,上訴人出資55萬元而爲股東;嗣天泰工業有限公司於93年間資本額增加至1,200萬元,上訴人出資額增加至81萬元;天泰工業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間改制爲股份有限公司,趙中美擔任董事長,趙中美配偶○○○則擔任監察人等情,此經本院調閱被上訴人之登記案卷查明屬實(詳如附表一所示)。由上可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設立時即擔任被上訴人之股東及副總經理。

⒉證人○○○於本院結證:她是天泰公司負責人趙中美的媳婦,公公○○○是天泰公司的總經理,她於98年1月嫁給趙中美的兒子○○○後就開始擔任天泰公司的採購,112年2月後擔任○○○的特助;她任職於天泰公司時,趙中信就擔任副總經理,副總經理上去有總經理○○○、老闆趙中美,大陸分公司是由趙中信負責,她公公、婆婆偶而去大陸分公司,只有趙中信常駐於大陸地區,趙中信主要工作地點在大陸地區,偶爾才回來台灣;趙中信擔任大陸分公司負責人期間,兩個廠合併在一起時,員工最多時達到170個,最少時約70多個;大陸分公司最高職位之人是趙中信,趙中信會擔任大陸分公司之負責人,是因爲趙中美的安排,趙中信只負責大陸分公司的業務,沒有參與臺灣公司的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42頁)。由上可知,被上訴人於變更爲股份有限公司前,上訴人雖非執行業務董事,惟依被上訴人於有限公司時期之內部分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創立之初即被委任爲大陸地區之業務經營人,趙中美之配偶○○○則被委任爲台灣地區之業務經營人,此種分工模式自80年9月26日至110年3月10日被上訴人停止派駐大陸分公司前均未變動,故上訴人與趙中美、○○○爲被上訴人之共同經營階層之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自無組織上從屬性。

⒊經本院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與○○○間之對話錄音結果(見本院卷第48頁、原審卷第193頁):「○○○:因爲你從大陸回來,我們也不知道你什麼時候回來,也不知道你什麼時候去。趙中信:你在說你不知道我什麼時候回來,你去問董事長,她叫我22號幫她把東西帶回來,淨講一些瞎話。○○○:她沒跟我說,她沒跟我說啦,好,那你回去。趙中信:那你就不要講說你們不知道。○○○:那你回來的時候,你聯絡過我嗎?趙中信:什麼事情要聯絡你?○○○:那你回來的之前有通知我什麼時候要回來嗎?趙中信:董事長知道啊!○○○:她知道但她沒跟我說。趙中信:那就是啦,那是不是每次都要發一個傳真,每次我都要發一個傳真到公司來說,我每個月幾月幾號回來,你要講清楚嘛,以後,如果以後還可以去大陸的時候,我只要要回臺灣,我就發一個傳真,發到公司來。 」 由上可知,上訴人任職於大陸分公司期間,均未向擔任總經理之○○○報告其自臺灣地區至大陸地區之往返時日,僅有通知其胞姐趙中美,且上訴人自認其於派駐大陸分公司期間上下班無須打卡等語(見原審卷第219頁),足認上訴人之出勤請假未受被上訴人之管考,而無人格上之從屬性。又上訴人於上開對話錄音表示:「趙中信:你們看我不順眼,想把我開掉,這個我要講清楚呀;○○○:你這個事情,你跟伊人解釋嘛;趙中信:我幹嘛要跟她一個人解釋呢?我開股東會解釋呀!○○○:對呀;趙中信:對呀,那你現在召開股東會呀,我現在要求開股東會呀」等語(見原審卷第195頁),顯見上訴人認爲其僅向股東會負責,而無須向被上訴人管理階層負責,足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於人格及組織上並無從屬關係。

⒋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大陸分公司廠長○○○之錄音譯文:「○○○:徐課說就是你昨天跟我們講的那個產量的事情,……,現在總經理盯得很緊啊,每天都在盯我們,盯我們的產量。趙中信:我知道啊,所以我叫你做得自然一點,就是人手不夠啊……因爲陳家是大股東嘛,跟他現在已經鬧翻了,………現在我已經跟陳家基本上可以應該就是講結盟了啦,……他現在就怕我,…因爲我是關鍵數嘛,我靠誰誰就最大嘛,………我知道他現在在做一些動作啦,但是已經改變不了我們陳家那邊的意思了啦,…你那邊就是做得自然一點,你就是說人手不夠啊,你不用管他盯,你就是沒有貨就沒有,東西做不出來就是做不出來啊,該放假就放假啊,……,懂我意思嗎?○○○:我懂我懂,副總,我知道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上訴人對於上開譯文內容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0至311頁)。由上可知,上訴人於大陸分公司任職並無與廠長○○○有何分工情形,○○○完全聽命於上訴人之指示,甚而配合上訴人之意思進行減少工廠產量之計畫,上訴人主張其派駐於大陸地區期間須透過廠長及工廠勞工分工始能提供勞務云云,自不可採。

⒌上訴人主張向被上訴人支領固定薪資,並提出上訴人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明細(見原審卷第31至37頁)。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帳戶存摺明細(見原審卷第31至37頁),自108年10月至109年1月按月轉帳存入系爭帳戶6萬9,637元,係以訴外人○○○名義轉帳存入;自109年2月至109年3月按月轉帳存入系爭帳戶6萬9,390元,除109年4月係以被上訴人名義轉帳存入外,其餘109年3月、5至9月、11月係以○○○名義轉帳存入,其餘則未註明由何人轉帳存入,無論是以○○○或者被上訴人之名義存入者,其摘要均未註明「薪資」(詳如附表二所示)。另佐以證人即被上訴人會計○○○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24400號偵查案件之結證:她自86年111年6月起在天泰公司擔任會計,印象中趙中信每月薪水6、7萬元,6、7萬元是包括津貼、獎金,她匯入趙中信的華南銀行帳戶的錢分2筆,其中1筆為外派津貼;她是依趙中美之指示,自趙中美的帳戶轉錢到趙中信的帳戶,就她的認知是趙中美給趙中信的獎金及奉養父母的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306頁)。由上可知,上訴人系爭帳戶內固有按月存入之款項,惟尚難逕認係被上訴人基於僱傭關係支付之對價,上訴人以系爭帳戶之存入款項主張兩造間爲僱傭關係,自不可採。

⒍至於被上訴人於59號存證信函記載「台端原爲寄件人派往大陸分公司服務人員,因公司負責人先前已告知台端停止派駐大陸事宜,請台端勿再前往大陸分公司,並於110年3月16日早上9時至寄件人公司辦公地點報到,聽候公司負責人分派負責工作項目」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上開59號存證信函之文字重點在於通知上訴人停止派駐大陸分公司,等待被上訴人分派新的任務,難以此認定兩造間非委任關係。又被上訴人於77號存證信函記載「台端任職於本公司期間,爲自身利益而利用職務爲諸多損害本公司利益之行爲,又多次不聽公司指示,擅自作主、製造謠言,爲不利公司行爲,已構成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且對總經理於辦公室當眾咆嘯,有重大侮辱行爲。本公司爰依勞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終止與台端之勞動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被上訴人雖以77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勞動契約,惟被上訴人於本件抗辯兩造間爲委任關係,仍應以兩造間是否具備從屬性三要素進行判斷,而本院已認定兩造間爲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被上訴人於77號存證信函誤爲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

㈢從而,上訴人並未證明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其依僱傭關係及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至復職日前之薪資6萬9,390元及至復職日前按月提繳2,292元至勞退專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10年4月7日起至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給付6萬9,390元本息,及自110年1月起至上訴人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292元至勞退專戶,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股東變動情形:

【附表二】趙中信自108年10月至110年4月之每月薪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廖穗蓁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日  期 公司登記情形  負責人 股東、董事登記情形 80.08.14 天泰電機工業 有限公司 趙中美 資本額500萬元: 趙中美出資100萬元 ○○○(趙中美配偶)出資100萬元 ○○○出資135萬 ○○○○(○○○配偶)出資100萬元 趙中信(趙中美胞弟)出資55萬元 ○○○(○○○之子)出資10萬元    92.05.22 天泰電機工業 有限公司 趙中美  資本額1,200萬元:  趙中美出資240萬元 ○○○出資151萬5,000元 ○○○出資135萬 ○○○○出資100萬元 趙中信出資81萬元 ○○○出資200萬元    ○○○(○○○配偶)出資105萬元  ○○○○(○○○○胞妹)出資37萬5,000元 ○○○(趙中美之子)出資75萬元   ○○○(趙中美之子)出資75萬元    111.06.30 天泰電機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 趙中美  資本額1,200萬元: 董事長趙中美持股24萬股 監蔡人○○○持股151萬5,000股
編號   日  期 薪資 備註(實際入帳金額) 摘要  1 108月10月09日  69,637元 二筆轉帳存入,一筆36,300元、一筆 33,337元(原審第33頁) 轉帳存 ○○○   2 108月11月08日  69,637元 二筆轉帳存入,一筆36,300元、一筆 33,337元(原審第33頁) 轉帳存 ○○○  3 108月12月10日  69,637元 二筆轉帳存入,一筆36,300元、一筆 33,337元(原審第33頁) 轉帳存 ○○○  4 109月01月10日  69,637元 二筆轉帳存入,一筆36,300元、一筆 33,337元(原審第33頁) 轉帳存 ○○○  5 109月02月10日  69,390元 二筆轉帳存入,一筆38,200元、一筆 31,190元(原審第33頁) 轉帳存 ○○○  6 109月03月10日  69,390元 二筆轉帳存入,一筆38,200元、一筆 31,190元(原審第33頁) 轉帳存 ○○○  7 109月04月10日  69,390元 二筆轉帳存入,一筆38,200元、一筆 31,190元(原審第33頁) 轉帳存 天泰  8 109月05月08日  69,390元 二筆轉帳存入,一筆38,200元、一筆 31,190元(原審第35頁) 轉帳存 ○○○  9 109月06月10日  69,390元 二筆轉帳存入,一筆38,200元、一筆 31,190元(原審第35頁) 轉帳存 ○○○ 10 109月07月10日  69,390元 二筆轉帳存入,一筆38,200元、一筆 31,190元(原審第35頁) 轉帳存 ○○○ 11 109月08月10日  69,390元 一筆轉帳存入69,390元(原審第35頁) 轉帳存 ○○○ 12 109月09月10日  69,390元 一筆轉帳存入69,390元(原審第35頁) 轉帳存 ○○○ 13 109月10月08日  69,390元 一筆轉帳存入69,390元(原審第35頁) 轉帳存  14 109月11月06日  69,390元 一筆轉帳存入69,390元(原審第35頁) 轉帳存 ○○○ 15 109月12月10日  69,390元 一筆轉帳存入69,390元(原審第37頁) 轉帳存  16 110月01月08日  69,390元 一筆轉帳存入69,390元(原審第37頁) 轉帳存  17 110月02月08日  69,390元 一筆轉帳存入69,390元(原審第37頁) 轉帳存  18 110月03月10日  69,390元 一筆轉帳存入69,390元(原審第37頁) 轉帳存  19 110月04月09日  89,077元 三筆轉帳存入,一筆20,133元、一筆 40,100元,一筆28,844元(原審第37頁) 轉帳存 天泰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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