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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勞抗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4 日
  • 法官
    謝說容廖純卿陳正禧

  • 當事人
    維昌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維昌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洪祈琛 代 理 人 林世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群弼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視為聲請調 解),對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 兩造前於民國112年1月3日在原法院2樓勞動調解室就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並作成勞動調解筆錄,其中第5項約定屬斷尾條款,即相對人日後不得 就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生爭議,再向主管機關檢舉或申訴。詎相對人於系爭調解成立後,迭向主管機關檢舉伊,並對伊公司人員提出詐欺等刑事告訴,有違系爭調解第5項約定,致 伊商譽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相對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本息。系爭調解屬和解契約之 性質,與兩造間原來之勞動契約無涉,應無勞動事件法之適用。又伊已依系爭調解第2項約定,交付付款人為彰化銀行 草屯分行、金額125萬元之支票予相對人,可見原法院勞動 調解室為債務履行地,而相對人住居所各位於○○市○○區、○○ 市○○區,各該法院均有管轄權。是伊向原法院起訴,其管轄 權並無錯誤。原法院竟以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即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伊所提出檢舉與系爭調解並無直接關聯,且因伊住在○○,每 次前往南投開庭,花費1天時間,不甚便利等語。 三、按「本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下列事件:基於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前項雇主為原告者,勞工得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 、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係指勞資雙方當事人間關於勞動關係之一切民事爭議(107年12月5日立法理由參照)。次按勞動事件當事人,如無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其請求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或提起反訴,或對他造應為公示或外國送達者),或非因性別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 議,而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第16條 第1項、第2項參照)。另「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 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第6條第2項、第3項及第7條規定,於勞動調解程序準用之。但勞工聲請移送,應於第1次 調解期日前為之」,勞動事件法第17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兩造於系爭調解第1項約定,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各為雇主與勞工)勞動契約於109年5月10日終止;並於系爭調解第5項約定,相對人日後不得就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生爭議,再向主管機關檢舉或申訴(見原審卷第18頁)。準此,可知兩造間勞動契約雖已終止而不復存在,惟相對人有無違反系爭調解第5 項禁止檢舉條款,仍不失為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核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勞動事 件,是本件管轄法院應依勞動事件法規定定之。 ㈡抗告人原為相對人之雇主,是本件係以雇主為原告向勞工提起之訴訟,且核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得逕行起訴之情 形,則抗告人逕行起訴,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調解之 聲請。 ㈢本件未經原法院踐行勞動調解程序前,相對人乃於113年1月1 5日具狀聲請移送至其住居所所在地之士林地院(見原審卷第159頁),又相對人住居所分別位於○○市○○區、○○市○○區,均 屬士林地院管轄區域,此情亦有相對人身分證影本、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103頁)。準此,相對人於第一 次調解期日前,具狀向原法院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士林地院管轄,揆諸前開規定,自屬有據。原法院並據以裁定移送士林地院管轄,洵無不合。 ㈣從而,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提起本件抗告,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梁棋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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