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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5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楊熾光郭妙俐廖穗蓁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賴惠君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宏律師
複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謝治旻
上訴人
謝筑羽
上訴人
謝孟洵
上訴人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 謝朝旺
上訴人
謝綉鳳
上訴人
謝秀琴
上訴人
謝秀鶯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二「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被告雖僅有謝治旻、謝筑羽、謝孟洵(下稱謝治旻等3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但依前開規定,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謝綉鳳、謝秀琴、謝秀鶯、謝朝旺,爰將其等併列為上訴人。謝治旻等3人雖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撤回上訴(見本院卷二第230頁),然該撤回上訴屬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撤回上訴對於全體不生效力,謝治旻等3人仍列為本件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所明定。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法院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可參)。本件謝朝旺、謝治旻、謝綉鳳、謝秀琴、謝秀鶯、謝筑羽、謝孟洵(下合稱謝朝旺等7人)於本院抗辯同意遺產分割以變價方式為之,惟應先自變賣所得價金中,扣償繳納之房屋貸款、喪葬費用、地價稅、房屋稅等,餘額再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至於原審抗辯應扣償之其他費用均捨棄不再主張(見本院卷二第200頁),揆諸前揭說明,核屬更正事實上陳述,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賴惠君主張:被繼承人○○○○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配偶○○○於00年0月00日死亡),繼承人爲長女謝綉鳳、次女謝秀琴、四女謝秀鶯、次男謝朝旺、三女○○○(000年0月00日死亡)之再轉繼承人賴惠君,長男○○○(00年00月0日死亡)之代位繼承人謝治旻等3人,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遺有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上訴聲明:系爭遺產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謝朝旺等7人抗辯:

㈠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遺產。

㈡附表二編號6所示不動產(下稱○○路房地)係○○○於82年間起造興建,於84年間向○○鎮農會借貸新臺幣(下同)900萬元,斯時○○○為70餘歲老人已無工作收入,由○○○繳納房屋貸款;直至○○○死亡後,謝朝旺亦搬回○○路房地與○○○共同照顧○○○○,而由○○○(○○○死亡後由謝治旻)、謝朝旺繼續共同繳納房屋貸款。○○○生前交代○○路房地貸款由○○○、謝朝旺(下合稱謝家兄弟)負責清償,且要奉養父母至百年,謝家兄弟即得共同繼承○○路房地。為此○○○之繼承人於90年12月20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路房地暫由○○○○繼承,貸款債務由謝家兄弟各繼承1/2並清償完畢,謝家兄弟應按月各給付3,000元予○○○○。惟賴惠君否認謝家兄弟得以共同繼承○○路房地,○○○(○○○死亡後由謝治旻)、謝朝旺自84年12月1日至112年1月18日繳納○○路房地之本金900萬元、利息359萬4,835元、違約金13萬9,589元,計1,273萬4,424元(如附表三所示),屬對○○○、○○○○之債權,由謝朝旺、謝治旻自○○路房地變價所得中先行取償各636萬7,212元(計算式:12,734,424×1/2=6,367,212)。又謝朝旺支付○○○○之喪葬費用17萬5,675元、○○路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計28萬1,411元,亦自○○路房地變價所得中先行取償,餘額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於000年0月0日死亡(配偶○○○於00年0月00日死亡),兩造均為○○○○之繼承人,應繼分為附表一所示。

㈡○○○○之遺產如附表二所示。

㈢○○○(0年0月00日出生,00年0月00日死亡)以○○路房地向○○鎮農會貸款情形(見本院卷一327頁○○鎮農會函文說明:

㈣○○○○(00年0月00日出生,000年0月0日死亡)以○○路房地地向○○鎮農會貸款情形(見本院卷一328頁○○鎮農會函文說明):

㈤謝朝旺支出○○○○的喪葬費32萬8,675元,另領取○○○○之喪葬津貼15萬3,000元,可扣除之遺產費用為17萬5,675元(計算式:328,675-153,000=175,675)。

㈥兩造同意變價後依兩造應繼分分割遺產(惟謝朝旺等7人抗 辯變價後應先扣除遺產費用及債務,再依應繼分分配)。

四、兩造爭點:

㈠謝朝旺、○○○、謝治旻自84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月18日清償系爭房地向○○鎮農會貸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何?

㈡系爭遺產應扣除之遺產費用及債務為何?

㈢謝朝旺等7人抗辯系爭遺產變價後應扣除遺產費用及債務後,再依應繼分分配,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賴惠君主張○○○○於000年0月0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堪可採信。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定遺產分割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被繼承人與各繼承人之意願、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為適當之決定。經查,賴惠君主張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且無法協議分割,為謝朝旺等7人所不爭執,賴惠君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又兩造均無意原物分配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自不宜改以分別共有方式共同取得,且兩造均同意變價分割(見不爭執事項㈥),則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遺產,應屬適當。

㈢謝朝旺等7人抗辯○○路房地之變賣所得應先扣還謝朝旺及○○○(○○○死亡後由謝治旻)自84年12月1日至112年1月18日繳納○○路房地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計1,273萬4,424元、謝朝旺支付○○○○之喪葬費用17萬5,675元及○○路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計28萬1,411元等語,為賴惠君所否認,經查:

⒈謝朝旺及○○○(○○○死亡後由謝治旻)自84年12月1日至112年1月18日繳納○○路房地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計1,273萬4,424元部分:

⑴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次按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即優先減扣清償,方屬法理之當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謝朝旺等7人抗辯○○路房地於○○○在世時84年12月1日向○○鎮農會借貸900萬元,由謝朝旺及○○○(○○○死亡後由謝治旻)繳納房屋貸款計1,273萬4,424元(其中本金900萬元、利息359萬4,835元、違約金13萬9,589元)等情;賴惠君就○○路房地之貸款連同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1,273萬4,424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0頁),惟否認係謝朝旺及○○○(○○○死亡後由謝治旻)以其自有金錢繳納,而係以○○○、○○○○之金錢繳納云云。經查:

①觀諸系爭協議書記載「○○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鎮○○里○○路○○巷00號房屋…由○○○○繼承全部」、「○○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鎮○○里○○路○○巷00號房屋…,此二筆不動產向○○鎮農會設定抵押貸款未償餘額(即負債餘額)由○○○、謝朝旺各繼承2分之1,並負責清償本息」、「○○○、謝朝旺等2人應孝順母親且每人每月10日前應各支付3千元給母親○○○○供為生活費,母親○○○○如有其他情事須支付費用時,亦由○○○、謝朝旺等2人各半負擔,4位女兒則視個人經濟及意願情形酌予供養母親○○○○生活及其他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4至305頁),且系爭協議書係由○○○○、○○○、謝朝旺、謝綉鳳、謝秀琴、○○○、謝秀鶯簽名蓋章其上(見原審卷二第305至306頁)。由上可知○○○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謝家兄弟繼續清償貸款並負責奉養○○○○,故自○○○00年0月00日死亡後之貸款本息係由謝家兄弟負責繳納,應可認定。

②謝綉鳳於當事人訊問時證稱:○○路房地是他父親○○○蓋的,一開始是他們一家人住,○○○過世後,○○○○、○○○及謝朝旺住在一起,現在是○○○的配偶及子女,以及謝朝旺一家人在住;○○○蓋完後有向○○鎮農會辦理貸款,她不知道為何會以○○○、○○○的名義辦理貸款;她沒有幫忙清償○○路房地貸款,就她所知是謝朝旺清償○○路房地貸款,○○○有無清償她不清楚,○○路房地房屋稅及地價稅是謝朝旺繳納,謝朝旺有拿單子給她看;○○○生前有講○○路房地要留給○○○跟謝朝旺,但系爭協議書沒有寫明,大家有同意○○路房地留給○○○跟謝朝旺,所以房屋貸款由○○○、謝朝旺負責清償,因為爸爸媽媽是由○○○跟謝朝旺在照顧,當女兒的都嫁出去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2至286頁)。

③謝秀鶯於當事人訊問時證稱:○○○生前是做板模,也帶著○○○、謝朝旺一起做板模,○○路房地是他父親○○○蓋的,土地是本來就有的,把舊房子賣掉,以賣掉的錢來蓋房子;系爭協議書寫○○路房地的農會貸款債務由○○○及謝朝旺負責清償,因為女兒都嫁出去了,房子是○○○跟謝朝旺在住,她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時,認為○○路房地就是要留給○○○跟謝朝旺,這是她個人的想法;○○路房地的貸款是謝朝旺清償,她沒有幫忙清償貸款,至於○○○有無清償她不清楚,○○路房地的地價稅、房屋稅是謝朝旺繳納,謝朝旺有拿單據給她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92頁)。

④謝朝旺於當事人訊問時證稱:○○路房地起造人是○○○,土地本來是農地,○○○把舊房子賣掉,將賣掉的錢拿來蓋房子;房子蓋好後錢不夠用,○○○、○○○一起去辦貸款,○○○那時候已經沒有工作收入,○○○有開實建有限公司,就是在做板模,○○○是正手,他是副手,他們將工作收入交給○○○,讓○○○去還貸款;○○○死亡後也是他和○○○在清償貸款;○○路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在○○○生前,就都是他在繳納,○○○死亡後也是他一個人繳納;系爭協議書是一位張姓代書寫的,○○○生前有說○○路房地將來留給他跟○○○,○○○○也有講過,但系爭協議書沒有將此部分寫下來,那時候剛好在辦理喪事,所以沒有注意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2至294、299至301頁)。

⑤依上開謝綉鳳、謝秀鶯、謝朝旺之證述可知,○○○生前從事板模工作,依○○鎮農會函文說明○○○於84年12月1日以○○路房地設定抵押貸款,借貸金額為900萬元,之後以借新還舊方式逐漸清償,而於○○○○死亡後之112年1月18日清償完畢(見不爭執事項㈢㈣);再依○○○為0年0月00日出生,於84年12月1日設定抵押貸款時為75歲老人,應無可能再以施做模板工作賺取金錢,而其於00年0月00日死亡時,所留遺產除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外,僅餘存款1萬1,051.02元及投資○○○開設之實建有限公司7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304頁),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收入財產,故謝綉鳳、謝秀鶯、謝朝旺證述○○路房地之貸款係由謝家兄弟負責繳納等情,堪可採信。又○○○○於00年0月00日出生,生前為家庭主婦,其於○○○00年0月00日死亡時,亦為79歲老人,亦無能力繳納○○路房地之貸款,況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係由謝家兄弟負責清償○○路房地之貸款本息,故謝朝旺等7人抗辯由謝朝旺及○○○(○○○死亡後由謝治旻)繳納房屋貸款計1,273萬4,424元等情,應可信實,賴惠君空言主張於○○○○死亡前係以○○○、○○○○之金錢繳納○○路房地貸款本息云云,自不可採。

⑶基上,謝朝旺等7人抗辯就○○路房地變價所得價金,由謝朝旺、謝治旻先行取償各636萬7,212元(計算式:12,734,424×1/2=6,367,212),為有理由。

⒉謝朝旺支付之○○○○喪葬費用17萬5,675元、○○路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計28萬1,411元部分:

⑴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謝朝旺等7人抗辯謝朝旺支付之○○○○喪葬費用17萬5,675元、○○路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計28萬1,411元,應由遺產中優先扣償等情,賴惠君就喪葬費17萬5,675元可自遺產中扣償不予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惟就地價稅房屋稅部分仍爭執於○○○○死亡前,係由○○○、○○○○自行繳納云云。經查,謝朝旺等7人就地價稅、房屋稅部分已提出90年度至111年度之繳納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25至207、523頁),且依前揭論述,○○○、○○○○斯時為80歲以上之老人,已無工作收入,尚需謝家兄弟扶養之情形,應無可能自行繳納地價稅、房屋稅,賴惠君空言主張於○○○○死亡前係以○○○、○○○○之金錢繳納地價稅、房屋稅云云,自不可採。

⑶基上,謝朝旺等7人抗辯謝朝旺支出○○○○喪葬費用17萬5,675元、房屋稅及地價稅28萬1,411元,自○○路房地變價所得中先行取償,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賴惠君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於法有據。本件就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二「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審判決認定之分割方法與附表二所示尚有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事件所準用。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兩造應繼分比例:謝治旻 謝筑羽 謝孟洵 謝朝旺 謝綉鳳 謝秀琴 賴惠君 謝秀鶯 1/18 1/18 1/18 1/6 1/6 1/6 1/6 1/6 【附表二】○○○○之遺產:

【附表三】○○路房地向○○鎮農會借貸900萬元歷次借新還舊繳納之利息、違約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借貸日期 借貸金額   清償日期  清償金額   84.12.01至 86.12.01  9,000,000元 86.12.30  7,427,441元 86.12.30至 88.12.30 5,500,000元 89.01.07  2,504,839元 89.01.07至 91.01.07  2,500,000元  91.02.15  2,335,365元
借貸日期   借貸金額   清償日期  清償金額   91.02.15至93.02.15 2,300,000元 93.03.30 2,218,382元 93.03.30至113.03.30 2,200,000元 97.02.21 1,930,863元 97.02.21至112.02.21 1,925,000元 112.01.18   17,392元
編號 遺產項目 本院認定分割方法   1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192)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2/192)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 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2/192)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192)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5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2/192)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6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南投縣○○鎮○○路○○巷00號(權利範圍1/1)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謝朝旺取償636萬7,212元、17萬5,675元、28萬1,411元及謝治旻取償636萬7,212元,餘額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編號 借貸日期  貸款金額  繳納利息  繳納違約金  1 84.12.01至86.12.01  9,000,000元   1,790,768元  100,657元  2 86.12.30至88.12.30  5,500,000元   499,068元   1,152元  3 89.01.07至91.01.07   2,500,000元   453,774元  35,373元  4 91.02.15至93.02.15  2,300,000元   332,067元    588元  5 93.03.30至113.03.30  2,200,000元   315,740元   1,018元  6 97.02.21至112.02.21  1,925,000元   201,514元    801元  7 111.01.21至112.01.18     1,895元  合計   9,000,000元  3,594,835元  139,5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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