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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建上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3 日
  • 法官
    黃綵君高士傑陳宗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字第1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和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和慶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松喜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信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信合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幸貞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和慶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信合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信合公司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信合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就同一給付目的,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債務人相互間並無所謂應分擔部分,在法律上毋須合一確定,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是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之共同被告,其中一人之上訴,效力不及於其他共同被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信合公司於原審起訴先位聲明:㈠和慶公司、隆慶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慶興公司)應各給付信合公司新臺幣(下同)9,663,442元本息;㈡前項給付,如其中一原審被告 已為給付,其他原審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備位聲明:㈠和慶公司應給付信合公司5,490,652元【即第一次 施作工程(下稱一次工程)尾款1,229,761元+二次施作變更 工程(下稱二次工程)款4,260,891元】本息;㈡隆慶興公司 應給付信合公司4,172,790元(即追加工程款)本息(見原 審卷一第197至198頁)。原審判命和慶公司應給付信合公司2,434,695元本息,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另駁回信合公司其餘請求。和慶公司對先位之訴受敗訴判決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第164頁、第217至218 頁、第228頁),依上說明,其上訴之效力應不及於隆慶興 公司。信合公司原對和慶公司、隆慶興公司提起一部附帶上訴(即請求和慶公司、隆慶興公司應再給付信合公司200萬 元,如其中一附帶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他附帶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嗣撤回對隆慶興公司之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266、280頁),是隆慶興公司已脫離訴訟。至信合公司其餘未附帶上訴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信合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9日簽訂承攬工程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和慶公司將隆慶興公司之「隆慶興公司8戶住宅新建工程」(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00 ○00○00號、同縣市○○○街0○0○0○00號,以下僅列門牌號碼, 合稱8戶住宅)轉由伊承攬施作,約定含稅工程總價為45,318,000元(下稱系爭工程)。嗣因應業主隆慶興公司之要求 ,就一次工程施作之項目變更施作二次工程,及就一次工程以外之項目新增追加工程,二次工程及追加工程款分別為4,260,891元、5,532,790元。和慶公司於110年8月25日發函,依系爭契約第35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惟和慶公司就一次工程款僅給付44,088,239元,尚積欠1,229,761元;二次工程 款4,260,891元全未給付;追加工程款5,532,790元僅給付136萬元,尚積欠4,172,790元,共積欠9,663,442元。爰就一 次工程款部分,依系爭契約第31條、民法第505條第2項、第511條規定擇一請求;就二次工程及追加工程款部分,依民 法第505條第2項、第511條規定擇一請求,命和慶公司給付 伊共計4,434,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僅判命和 慶公司給付伊2,434,695元本息,和慶公司應再給付伊200萬元本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及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信合公司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和慶公司應再給付信合公司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和慶公司則以:系爭工程僅有一次工程及變更施作工程,並無信合公司所稱之追加工程,所謂追加工程實際上均屬系爭契約原工程範圍內。一次工程款部分伊已給付44,088,239元,餘款1,229,761元伊同意給付。變更施作工程款實際金額 為1,904,223元,伊已給付105萬元。另2號、8號、10號因增建1樓廚房而毋庸施作1樓後方圍牆,然伊已依系爭契約附表一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編號24之二次雜項工程給付之,依彰化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所示1樓後方圍牆造價為72,194元,故應各減少72,194元,共計216,582元(以下合稱3 戶圍牆費);又該鑑定報告所示「2號2樓露臺貼戶外地磚1,920元」、「8號2樓露臺貼戶外地磚1,920元」、「10號2樓 露臺貼戶外地磚6,415元」費用共計10,255元(以下合稱3戶地磚費),已包括於系爭報價單編號24之二次雜項工程,亦應扣除。此外,①信合公司施作有瑕疵,伊自行修補瑕疵支出342,050元,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得對信合公司主 張;②伊為信合公司代墊下包商工程款1,931,698元,依民法 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312條規定,得擇一對信合公司主張;③信合公司一次工程遲延完工96日,依系爭契約第4條 、第32條約定,伊得對信合公司主張逾期違約金9,063,600 元;④信合公司經伊通知修補瑕疵,逾67日未修補,依原審卷一第195頁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得對信合 公司主張逾期違約金1340萬元。爰以上開①至④所示債權,與 信合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和慶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信合公 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就附帶上訴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8年9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信合公司承攬系爭 工程,報價基礎為8戶住宅共581建坪,每坪78,000元總價承攬,工程總價為45,318,000元(即一次工程款),和慶公司已給付44,088,239元,尚餘1,229,761元未給付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9頁不爭執事項一、二),復有 系爭契約含附表一即系爭報價單、附表二請款明細表(下稱系爭請款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7至37頁)。和慶公司並同意給付一次工程款之上開餘款1,229,761元,僅 為後述之抵銷抗辯(見本院卷第412頁)。則信合公司依系 爭契約第31條付款辦法之約定,請求和慶公司給付系爭契約原工程範圍內之工程款1,229,761元,自屬有據。至於信合 公司併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及第511條規定擇一請求,即無 審酌必要,併此敘明。 ㈡關於信合公司就一次工程款(即系爭契約原工程範圍581建坪 )以外得請求之工程款: ⒈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系爭工程報價基礎為8戶共581建坪,每 坪78,000元總價承攬,共45,318,000元整(含稅),依建照圖與二次圖說施作。以建築執照核准面積及二次工程牆心坪數面積計算,完工後雙方依實際坪數做追加減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頁);系爭報價單下方亦備註:「1、本報價為 總價承攬,不含廚房設備與建照、使照申請等相關政府規費之非工程施作項目,2、報價基礎為8戶共581建坪每坪為7.8萬元依建照與二次圖說施作,完工後依實作坪數做追加減帳,3、付款條件:如請款附表(即系爭請款明細表)」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5頁)。是依兩造之約定,於系爭契約原工程範圍內即581建坪部分之工程,固為總價承攬(即一次工 程款),惟因變更施作致坪數有所增減時,則按照實際施作坪數做追加減帳。 ⒉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而定作人 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和慶公司以信合公司未於約定期限內完工為由,於110年8月25日以員林中正路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通知信合 公司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9頁不爭執 事項六),信合公司亦不爭執伊未完工就退場(見本院卷第411頁),堪認系爭契約於信合公司未完成工作前,即經和 慶公司終止。又和慶公司自認系爭工程中之變更施作工程款實際金額為1,904,223元,僅兩造就是否應扣除和慶公司已 給付之105萬元、及是否扣除3戶圍牆費及3戶地磚費有所爭 執(見本院卷第413頁)。則信合公司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應得請求和慶公司給付一次工程款以外之變更施作工程款。⒊信合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因應業主隆慶興公司之要求,就一次工程施作之項目變更施作二次工程,及就一次工程以外之項目新增追加工程,二次工程款4,260,891元全未給付,追加 工程款5,532,790元僅給付136萬元,尚積欠4,172,790元等 語,並提出二次工程變更單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二第213 至237頁)、追加工程完工照片(見原審卷二第379至387頁 )、二次工程及追加工程項目及明細與證物表所附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對帳單、出貨明細表、付款單、請款單、收帳單、統一發票等相關單據為憑(見原審卷二第239至377頁、第389至581頁,下稱二次工程單據及追加工程單據)。和慶公司固不爭執有變更施作工程,惟否認信合公司提出之二次工程及追加工程單據之真正(見原審卷三第220頁),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原工程範圍內即581 建坪部分之工程,係以每坪78,000元計算之總價承攬,若因變更施作致坪數有所增減時,則按照完工後之實際施作「坪數」做追加減帳,已如前述。足見兩造並未將原工程範圍即581建坪以外之部分,再區分為信合公司主張之「二次工程 」及「追加工程」,亦未約定就581建坪以外之部分另以「 實際支出之費用」計算工程款。更何況信合公司所稱之「追加工程」項目,其中編號1、2之宏升公司模板工程與佑昇公司鷹架工程(見原審卷二第389至390頁),即分別為系爭契約附件一之系爭報價單編號1、17所示之模版工程及鷹架工 程(見原審卷一第35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4至415頁),益見信合公司所主張之「追加工程」,非其所稱均係一次工程以外新增之項目。再者,信合公司所稱之二次工程及追加工程之單據,實際上為其下包廠商向信合公司請款之單據(見本院卷第415頁),此與兩造間就系爭 契約關於工程款之計算及給付方式之約定,均無關連。是信合公司就非屬原工程範圍之部分區分為「二次工程」及「追加工程」,並逕以二次工程及追加工程單據所示之費用,執為計算變更施作工程款之依據,與系爭契約意旨明顯不符,要屬無據。 ⒋關於系爭契約第3條及系爭報價單第2點所約定之「完工後之實作坪數」,經原審檢附系爭契約書(含系爭報價單等),及信合公司提出之二次工程變更單及現場照片、追加工程完工照片、二次工程及追加工程單據等,囑託彰化縣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估算變更工程增加之位置、面積及費用(見原審卷二第367至369頁、卷三第35、59頁)。該公會審酌上開資料,並進入8戶住宅中之00號勘查(其餘7戶則因未經住戶同意,故採外觀及比對圖說確認增建範圍之方式),同時依據Google地圖圖資、各層平面圖等估算,經該公會以112年3月23日彰建師鑑字000000號函所附鑑定報告(含現況照片等,見原審卷三第19至144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為:「㈠ 經比對合約書內容及初勘當天信合公司提供之圖說(含二次工程圖),8戶住宅新建建築物已完成。㈡00、00、00號無增 建部分;00號為屋主後期自行增建,非屬本鑑定估價範圍;0號增建1樓廚房9平方公尺,造價357,089元;0號增建1樓後方圍牆9平方公尺,造價72,194元;0號增建1樓廚房9平方公尺,造價306,040元;00號增建1樓廚房及4樓神明廳333.8平方公尺,造價831,748元。合約外新建建築物增建建築面積 總計為60.8平方公尺(18.39坪)造價計1,567,071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9至42頁),並說明:「變更施作工程若有隱藏部分如拆除原合約工程工項重新施作,或原合約工項尚未施作,直接施作變更工項情形,因牽涉屬隱藏及無法明視無法比對,故鑑定人仍以證物資料為準予以估算」(見原審卷三第35至36頁)。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係經由專業鑑定單位所選任之鑑定人,經現場履勘,依現行建築規則法規,就已施作項目逐項審視計算可得請求之合理報酬,以其專業而為研判,自屬可採。又信合公司係於110年8月17日退場,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9頁不爭執事項五), 觀之信合公司提出之二次工程及追加工程單據,所列之施工項目並未超出系爭鑑定報告所鑑定之標的範圍,單據日期亦均在其退場以前,均不足以推翻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堪認非屬系爭契約原工程範圍之工程款,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系 爭報價單第2點所約定之「完工後之實作坪數」扣除系爭契 約原工程範圍內之581建坪計算後,應為1,567,071元。 ⒌又系爭鑑定報告係就經變更施作而完工後之實作坪數估價,並未計入隱藏及無法明視無法比對之部分,已如前述,則和慶公司自認變更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為1,904,223元,較系爭 鑑定結論之1,567,071元為多,自屬合理。信合公司就逾1,904,223元之部分未再舉證證明,自難採認。 ⒍和慶公司主張其已給付變更施作工程款105萬元,業據提出有 信合公司於「領用廠商用印」欄用印之簽收單,該簽收單並註明部門名稱為「溝皂新墅」,日期亦均在信合公司退場以前,金額共計105萬元之簽收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43頁)。復據證人○○○○具結證稱:此張簽收單是和慶公司要付 給信合公司的工程款,是信合公司要付給小包的工程款,工地幫信合公司請款後,由信合公司領款後轉給小包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情節互核相符。參以系爭請款明細表第2項付款方式所載,和慶公司得配合直接開票於廠商再由該期請款之75天期票款中扣除(見原審卷一第36頁),故和慶公司主張簽收單所載105萬元已給付信合公司,應予扣除,洵 屬可採。 ⒎和慶公司另主張2號、8號、10號因增建1樓廚房,伊可毋庸施 作1樓後方圍牆,然伊已依系爭報價單編號24之二次雜項工 程給付該部分費用,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1樓後方圍牆造價 為72,194元,故應減少3戶圍牆費共計216,582元;又上開鑑定報告所示3戶地磚費共計10,255元,亦已包括於系爭報價 單編號24之二次雜項工程,應予扣除等語。惟和慶公司未舉證證明3戶圍牆費及3戶地磚費均包含於系爭報價單編號24之二次雜項工程費,故其主張應予扣除,尚無足取。從而,信合公司就一次工程款(即系爭契約原工程範圍581建坪)以 外得請求之工程款,為和慶公司所自認之1,904,223元,扣 除已給付之105萬元後,為854,223元。 ⒏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 明文。依系爭契約第31條付款辦法及系爭請款明細表之記載,系爭工程係採階段完成請款;系爭契約第33條並約定,信合公司於階段工程完成時,應即通知和慶公司,和慶公司接獲信合公司前項通知時,和慶公司應於7日內初驗,俟驗收 合格後,和慶公司通知信合公司請款(見原審卷一第31至32頁、第36頁)。足見兩造約定按工程完成之階段分期估驗付款,非將系爭工程分為數部分,就各部分約定報酬。是信合公司另依民法505條第2項規定,請求和慶公司給付一次工程款以外之工程款,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㈢基上,信合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1條約定,請求和慶公司給付一次工程款1,229,761元,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和慶公司給付系爭契約原工程範圍581建坪以外之工程款854,223元,共計2,083,984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 准許。 ㈣關於和慶公司主張抵銷之部分: ⒈和慶公司主張信合公司施作有瑕疵,經伊多次催告修補,惟信合公司逾期仍未修補,伊得向信合公司請求自行修補瑕疵而支出342,050元等情,為信合公司所否認。經查:信合公 司於110年6月10日出具之系爭切結書,記載略以:系爭工程因進度嚴重落後故另立此書,其中之ABCD等4戶,將於110年7月10日前完成全部工程,並經查驗無瑕疵後交屋;另EFHG 等4戶則於110年6月20日前就其部分瑕疵予以修繕交屋,如 逾上開期限,同意每逾1日給付2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 ,有系爭切結書足資佐證(見原審卷一第195頁),已見信 合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作確有瑕疵存在。又依兩造工地主任間自110年4月28日至同年8月16日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和 慶公司工地主任於上開期間內陸續提及多項施工瑕疵,並多次提醒信合公司工地主任應盡速處理,趕在交屋給屋主之前修繕完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1至267頁)。和慶公司復提出瑕疵修補之照片及請款單、收據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7至193頁、第271至315頁),並據證人○○○具結證稱:上開L INE對話內容是伊與信合公司當時工地主任莊恩典之對話, 伊告訴他哪一戶要修補,因為是客戶驗收發現瑕疵,客戶去現場驗收時,有一部分是客戶當面跟信合公司的工地主任講,伊去看的時候,也有直接跟信合公司的工地主任講,信合公司未將所有瑕疵都修補完成,後續是和慶公司自己叫工人來修補,瑕疵修補之照片就是要交屋前的修補工程,瑕疵修補之請款單及收據就是和慶公司後續叫工人修補的單據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83至288頁)。是和慶公司此節之主張,堪以採信。故和慶公司主張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對信合公司有自行修補瑕疵支出342,050元之債權,自屬有據。 ⒉和慶公司又主張因信合公司未如實支付下包廠商工程款,致部分下包廠商直接向伊請求,伊為便利系爭工程之進行,乃為信合公司代墊下包商工程款1,931,698元等情,業據和慶 公司提出請款單及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17至329頁)。並據證人○○○具結證稱:這些請款單及收據是和慶公司再叫 工人去施作的估價單及領款資料,這個工程本來是信合公司要修補,但信合公司沒有修補,和慶公司幫他叫工修補,代墊這些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是和慶公司此節 之主張,亦堪採信。而和慶公司係為求自己進行系爭工程順利而代墊下包廠商工程款,非為信合公司管理事務,雖不構成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之無因管理,惟信合公司對下包廠商之工程款債務因而免除,仍屬不當得利,故和慶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對信合公司有代墊下包商工程款1,931,698元之債權,自屬有據。至於和慶公司併依民法第312條 規定擇一主張,即無審酌必要,併此敘明。 ⒊和慶公司對於信合公司除有前開自行修補瑕疵支出之342,050 元,及代墊下包商工程款1,931,698元(以上合計2,273,748元)之債權外,尚主張因信合公司遲延完工一次工程,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2條約定,對信合公司有逾期違約金9,063,600元之債權;及因信合公司經伊通知逾期未修補瑕疵,伊依系爭切結書,對信合公司有逾期違約金1340萬元之債權。惟因和慶公司就上開4筆抵銷債權,請求不定抵銷順序, 由法院審酌足額抵銷信合公司之債權金額即可(見本院卷第414頁),而和慶公司對信合公司之自行修補瑕疵支出及代 墊下包商工程款等2筆債權之金額合計2,273,748元,已高於信合公司對和慶公司之工程款債權金額2,083,984元,足以 全部抵銷,故就和慶公司以其餘2筆債權所為之抵銷抗辯, 即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㈤基上,和慶公司應給付信合公司之工程款為2,083,984元,經 和慶公司以其對信合公司得主張之自行修補瑕疵支出及代墊下包商工程款合計2,273,748元抵銷後,信合公司已無餘額 可對和慶公司請求。是信合公司請求和慶公司給付工程款共計4,434,695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信合公司就一次工程款部分依系爭契約第31條、民法第505條第2項、第511條規定,及就系爭契約原工程範 圍581建坪以外部分,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第511條規定,請求和慶公司給付合計4,434,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和慶公司應給付其中2,434,695 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和慶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判決駁回信合公司請 求其餘200萬元本息,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 合,信合公司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附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和慶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信合公司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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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