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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建上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
    謝說容廖純卿陳正禧

  • 當事人
    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泰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高 鐵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李金安 被 上訴 人 安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居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樂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張祐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922萬4,867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974萬1,622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2,922萬4,867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高鐵重劃會前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大字第1958號裁定)認定未合法成立等情,惟高鐵重劃會歷年來均以自己名義,並以其理事長為法定代理人,與本件上訴人締約,雙方已履約多時,並有金錢交易,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均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6頁),為保 障交易安全本於誠信原則,應不影響其當事人能力及其理事長之法定代理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高鐵重劃會邀安居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1年4月15日與伊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施作「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整體開發區第5單元)公共設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工程款依實際施 作項目及數量分期估驗請款。伊已依約施工完成,經結算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9億1,190萬4,867元,臺中市政府自105年6月起陸續接管系爭工程,而高鐵重劃會已分別給付25期 工程款合計8億8,268萬元,尚欠尾款2,922萬4,867元(下稱 系爭尾款),經伊於111年7月14日以欽(單元五)字第111071401號函(下稱甲函)通知高鐵重劃會儘速辦理系爭尾款給付作業,高鐵重劃會於同年月18日收到甲函,仍未獲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安居公司為高鐵重劃會之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尾款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及連帶保證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2,922萬4,867元,及自111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2,922萬4,867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臺中市政府先後於105年5月19日、同年9月8日,分別驗收接管系爭工程第1至6工區、第7工區,則本件工程款請求權時 效,至遲應自105年9月8日起算,上訴人遲至111年7月14日 始請求高鐵重劃會給付系爭尾款,且請求後逾6個月始起訴 ,兩造亦未曾協商緩期清償。是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等自得拒絕給付,亦無權利濫用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922萬4,867元本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7-89頁,並依卷證資料文義略作文字調整): ㈠高鐵重劃會邀安居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於101年4月1 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總價8億2,600萬元,並依實際施作項目及數量分期估驗請款(見原審卷第29-52頁)。 ㈡系爭工程業經上訴人施作完成,並經臺中市政府於105年5月1 9日驗收接管第1至6工區,再於同年9月8日驗收接管第7工區(見原審卷第133頁)。 ㈢高鐵重劃會已給付上訴人系爭工程第1至25期工程款合計8億8 ,268萬元(其中第25期工程款5,000萬元,高鐵重劃會分別於111年1月20日、同年2月25日各付款2,500萬元予上訴人)。 ㈣上訴人於111年7月14日以甲函通知高鐵重劃會儘速辦理尾款給付作業,高鐵重劃會於同年月18日收到甲函(見原審卷第53-57、139-158頁)。 ㈤上訴人於112年9月12日以欽(單元五)字第112091201號函請被 上訴人儘速辦理結算作業並給付工程尾款,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收到前函(見原審卷第159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尾款債權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及連帶保證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922萬4,867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尾款債權部分: 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自認系爭尾款債權2,922萬4,867元存在(見本院卷第189、228頁),上訴人就此事實即無庸舉證,本院應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是本件最主要之爭點,僅剩系爭尾款債權請求權已否罹於消滅時效乙節,先予敘明。 ㈡消滅時效部分: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此觀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上開法文所規定之承認,係指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而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亦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先例,及111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86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債 權人與債務人雙方合意緩期清償,即重行約定清償期,非法定要式契約,不以締結書面為必要,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可任意為之,並自新清償期重行起算時效。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尾款2,922萬4,867元,係以未給付第24期估驗款數額1,141萬元(第24期估驗款2,193萬元-被上訴人已給 付1,052萬元),加計未清償保留款與工程款餘額1,781萬4,867元(各期累計保留款4,442萬5,790元+2.32%工程款2,338萬 9,077元-被上訴人已給付5,000萬元);亦可由已施作工程比 例99.11%之總金額9億1,190萬4,867元,減去高鐵重劃會已 給付8億8,268萬元,而得出尚未給付系爭尾款數額2,922萬4,867元(以上見原審卷第55-57、99-128、129-132、139-141頁,及本院卷第153-154、241-243頁),此情亦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8頁)。 ⑵系爭工程業經上訴人施作完成,且經臺中市政府先於105年5月19日驗收接管第1至6工區,再於同年9月8日驗收接管第7 工區(見不爭執事項第㈡項),經比對上訴人最後一次請求估驗款,係於105年7月29日以欽(單元五)字第105072901號函 向高鐵重劃會請領第24期估驗款,並檢送第24期估驗請款資料(該函說明四載明「檢送第廿四期估驗請款資料乙式四份 」及附件工程估驗總表;見原審卷第97-127頁)。此外,查 無上訴人請求後續期別估驗請款資料,則上訴人主張其公司人員僅因會計作帳需求,而將高鐵重劃會給付前開5,000萬 元,列在會計科目第25期工程款(見原審卷第55頁),其上並未記載「估驗款」字樣,非謂其後尚有第25期估驗款存在,尚非全然無據,應可採認。 ⑶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⑴契約自開工日起,每月估驗計價撥 付估驗款一次。估驗時應由廠商提出估驗明細單送交監造單位,由監造單位核可後送請業主付款。⑵估驗以完成施工者為限,如另有約定其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者,從其約定。該項估驗款每期由業主依當期估驗金額開立支票( 票期為60天),另扣除百分之五作為保留款,並於工程完成 ,經機關驗收合格移交接管完成後,一次無息結付尾款... 」估驗款約定(見原審卷第32頁),及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承攬報酬2年時效規定,系爭尾款債權請求權,其間若無中斷 事由者,至遲自臺中市政府105年9月8日最後驗收接管時起 可行使,並應於2年間為請求。 ⑷惟高鐵重劃會於臺中市政府驗收接管後,除延至106年3月30日給付第22期估驗款1,750萬0,500元(104年12月31日估驗) ,並延至106年8月15日給付第23期估驗款2,854萬4,000元(105年3月31日估驗),以上均有展期給付情形外;尚延至106 年11月1日始交付金額1,052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以給付第24期估驗款(105年7月29日估驗),並於108年12月16日將此1,052萬元之支票,換成發票日為109年6月30日之同額支票,且延至110年12月24日始兌現票款1,052萬元(以上第24期估 驗款陸續展期各逾1、2年以上,最後於5年後始為給付);其後,再先後於111年1月20日、同年2月25日各給付上訴人2,500萬元(抵充各期累計保留款4,442萬5,790元+未請款2.32%工程款2,338萬9,077元;詳如附表所示),以上業據上訴人 提出其合作金庫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存提明細、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第五單元票據資料表及4張支票(金額1,052萬元、2,500萬元、2,500萬元、2,500萬元)等影本附卷存參(見原審卷第129-132頁、本院卷第151-170頁)。準此,益徵上訴人主張雙方自105年9月8日後陸續就系爭尾款有緩期清償協議,及高鐵重劃會亦有一部清償情形,尚非全然無據。 ⑸再稽諸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前經理江孟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82年9月起至113年4月止,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並於100年間升任經理,負責工地現場等事務,從頭至尾參與系爭工程相關事務;因高鐵重劃會欠缺資金週轉,故由其理事長李金安出面拜託林憲雄(上訴人公司前負責人,現任負責人林 佳泰之祖父)寬限,上訴人公司亦同意寬限,故有如附表所 示抽票、換票,數月或幾年後給付工程款等情;其間,高鐵重劃會與上訴人多次協商緩期清償,或由其理事長李金安出面,或由安居公司負責人林樂怡陪同協商,協商地點或在上訴人公司,或在高鐵重劃會辦公室,或在工地現場;雙方均由負責人口頭協商,雖未書立緩期清償書面,但有換票,上訴人並可取得新的期票,作為憑證等情(見本院卷第206-210頁)。再參以被上訴人不爭執江孟儒曾任職上訴人公司經理 ,並參與系爭工程相關事務各情,而其證述均屬其親見親聞,亦無證據顯示其有何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藉以維護上訴人之動機,則其證言應堪採信。準此證言,再佐以被上訴人自101年起至109年止,先後以其負責人李金安、林樂怡名義向上訴人公司,或向林憲雄等人借款(見本院卷第173-180頁之借據或借款契書),並對照系爭尾款分別有如前述抽換票, 或緩期數月或幾年後給付情形,益徵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長期欠缺資金週轉,兩造乃就系爭尾款達成緩期清償協議,且被上訴人尚有一部清償等情,應屬合理可採。 ⑹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僅每期估驗款由高鐵重劃會 簽 發同額支票予上訴人,而保留款則由估驗款中扣除5%,於驗收合格移交完成後,一次無息結付尾款,則上訴人依約 未 能取得給付保留款之支票,應屬當然。復參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斟酌自身給付能力,而交付估驗款支票給伊,並非每期均交付足額之估驗款支票,此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11頁)。準此,自難僅以上訴人未執有被上訴人交付之支票乙節,據以否認兩造協議緩期清償之情。 ⑺承上,系爭尾款債權請求權時效原於107年9月7日屆滿,嗣經 兩造於時效完成前合意緩期清償,且被上訴人於約定新清償期屆至仍有一部清償情形,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上訴人主張均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自無不合。是本件時效期間應自高鐵重劃會最後清償日,即111年2月25日重行起算,算至113 年2月24日時效始為完成,而上訴人於112年11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見原審卷第3頁),尚 未罹於消滅時效,應堪認定。 ⒉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尾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尚屬乏據,要難採認。 ㈢系爭尾款請求部分: 被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尾款債權存在,且其時效抗辯並無依據,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及連帶保證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系爭尾款2,922萬4,867元,即有憑據。㈣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且上訴人係以郵寄甲函通知方式,催告高鐵重劃會給付,而高鐵重劃會已於111年7月18日收到甲函(見不爭執事項第㈣ 項),是依上規定,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19日起應負遲延責 任。 ⒊從而,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付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請求自111年7月18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依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及連帶保證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922萬4,867元,及自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其理由容有未洽,但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僅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表(換票與付款時序表): 編號 時間 事件 證物出處 1 105年11月2日 高鐵重劃會交付發票日為106年2月28日、金額1,750萬元之支票(104年12月31日估驗之第22期估驗款),及發票日為106年4月30日、金額2,854萬4,000元之支票(105年3月31日估驗之第23期估驗款)予上訴人  本院卷第161頁 2 106年3月30日 高鐵重劃會兌現1,750萬元之支票票款(第22期估驗款) 本院卷第152頁 3 106年7月14日 高鐵重劃會將原交付發票日為106年4月30日、金額2,854萬4,000元之支票,換成發票日為106年8月15日之同額支票(第23期估驗款) 本院卷第161頁 4 106年8月15日 高鐵重劃會兌現金額2,854萬4,000元之支票票款(第23期估驗款) 本院卷第161頁 5 106年11月1日 高鐵重劃會交付發票日為106年12月31日、金額1,052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105年7月29日估驗之第24期估驗款) 本院卷第161頁 6 108年12月16日 高鐵重劃會將前開1,052萬元之支票換成發票日為109年6月30日之同額支票(第24期估驗款) 本院卷第163、165頁 7 110年12月24日 高鐵重劃會給付1,052萬元(第24期估驗款)   本院卷第153頁 8 111年1月20日 高鐵重劃會給付2,500萬元 本院卷第153-1頁 9 111年2月25日 上訴人開立金額1,081萬8,473元之發票請領工程款(當期未請款金額) 原審卷第135頁、 本院卷第171頁 10 111年2月25日 高鐵重劃會給付2,500萬元 本院卷第153-2、1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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