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9 日
- 法官陳得利、高英賓、莊宇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0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經濟部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林元鵬 訴訟代理人 江明郎 複 代理 人 駱忠誠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照恩 訴訟代理人 李金洲 李婉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則為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經濟部水利署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附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四、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4年3月19日本件訴訟中變更為林元鵬,有經濟部水利署函、行政院令可稽(見本院卷二5-7之1頁),林元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安公司)主張:伊向水利署承攬「中庄調整池工程計畫-調整池 工程(第一期)」(下稱調整池工程),兩造於101年10月29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於該契約第3條第1項 約定除契約另有規定外,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另相關稅捐、利潤或管理費,依施工補充說明書(下稱補充說明書)貳.三十八、㈧⒊規定為一式計價(下合稱甲約 款),及第4條第9項8款約定系爭契約履約期間,有可歸責 於水利署之情形,且非可歸責於伊,致伊增加履約成本,伊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水利署負擔(下稱乙約款,與甲約款合稱系爭約款)。又調整池工程其中施作截水牆部分(下稱系爭工程)係採塑性混凝土施作,施作前經地質探勘,發現地質透水度大,伊建議水利署採用隔幕灌漿改良地質工法(下稱隔幕灌漿工法)施作遭拒,且水利署於103年5月12日召開截水牆遭遇坍孔因應措施研商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中僅同意以塑性混凝土做為回填材料,致伊施作截水牆過程產生嚴量坍孔須回填塑性混凝土,因此塑性混凝土損耗量高達31.24%,使伊增加履約成本。嗣系爭工程於106年11月17日竣工,經水利署於107年11月21日完成驗收,然伊就系爭工程所為「塑性混凝土供應及澆置」(下稱系爭工項)實際施作數量為4萬220.9m³,扣除強度不足數量56.7 0m³,水利署應計價數量為3萬9,716.48m³(其中3萬1,854.5 2m³為截水牆數量,餘7,861.96m³為坍孔回填數量),每m³ 單價為新臺幣(下同)2,413元。而水利署已於103年9月25 日以水北工字第1030605706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同意以 實作數量計算坍孔回填數量,卻僅結算大坍孔數量3,708.5m ³,餘中、小坍孔部分之數量4,657.88m³尚未給付,依甲約款計算此部分工程款為1002萬2,299元,加計品管事務費3萬5,196元、廠商管理雜費58萬8,058元及營業稅47萬6,947元 ,合計110萬201元(下稱間接費用),伊自得依系爭約款及系爭函文(下合稱系爭請求權基礎)請求水利署給付1112萬2,500元(下稱系爭工程款),水利署拒絕給付有違誠信原 則等情。爰依系爭請求權基礎,求為命水利署給付與安公司1112萬2,500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水利署則以:系爭工程係按完成之截水牆體積計算系爭工項數量,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2266A章(下稱施工規範)第3.3.3⑶⑷、4.1.3、4.2.2.及4.2.3.條約定,系爭工程之單價 包含完成截水牆之一切費用,挖除或打除之劣質混凝土損耗,均不得要求另行給價,應由興安公司自行負擔。惟考量系爭工程施作截水牆位在卵礫石層,為高透水性地質,可能發生坍孔現象,於招標階段皆已清楚說明相關計價方式,而於施工補充說明書(下稱補充規定)第19條約定伊就系爭工項願意全額支付25%以內之損耗。嗣伊於系爭會議,針對截水 牆坍孔部分同意以塑性混凝土做為回填材料,並於系爭函文同意此部分坍孔回填之費用由伊按實作數量計付,故坍孔回填損耗部分無補充規定第19條約定之適用,至興安公司指摘發生坍孔增加損耗,係因伊未採用隔幕灌漿工法所致,為其臆測之詞,伊無可歸責事由。又依檢驗申請表之記載坍孔回填之數量為37,08.5m³,興安公司依系爭契約完成截水牆之數量為3萬826.40m³(含25%損耗),加放流翼牆包覆數量1, 084.82m³,扣除強度不足56.7m³,系爭工項完成之總數量為 3萬5,563.02m³,伊已全部計價給付興安公司完畢,逾此數量均屬於損耗部分,應由興安公司自行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系爭工程款部分為興安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水利署應給付興安公司953萬4,619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興安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水利署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興安公司則附帶上訴請求水利署再給付158萬7,880元本息,經本院前審以110年 度建上字第80號判決駁回水利署之上訴及興安公司之附帶上訴。兩造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水利署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水利署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興安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興安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興安公司之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興安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水利署應再給付興安公司158萬7,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水利署之答辯聲明:㈠附帶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000-000頁、357頁): ㈠兩造於101年10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興安公司承攬調整池 工程,雙方約定之工程款總額為12億2,000萬元,依系爭契 約第3條第1項約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系爭工程款採實作實算(見原審卷一第25-53頁經濟部水利署工程契約書)。 ㈡調整池工程於101年10月9日開工,預定竣工日期變更為106年 11月17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06年11月17日,而水利署已於107年11月21日驗收完成(見原審卷一第56-58頁工程結算驗 收證明書)。 ㈢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興安公司建議施作隔幕灌漿改良地質,水利署不同意(見原審卷一第263至301頁、第531至535頁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102年7月3日水北工字第10206032450號函、興安公司中庄工務所102年7月18日興中工字第1020304號函、102年8月29日興中工字第1020415號函、102年10月2日興中工字第1020482號函、黎明工程公司中庄池監造 所102年7月23日黎中庄池字第1020723-01號備忘錄、102年9月6日黎中庄池字第1020906-02號備忘錄、102年10月7日黎 中庄池字第1021007-01號備忘錄)。 ㈣兩造於103年5月12日召開系爭會議,並作成結論「請設計單 位檢討本契約每單元塑性混凝土損耗量小於25%規定,依一般混凝土數量計算式,以總量損耗計算,並檢討合理損耗量後陳報水利署核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31-535頁系爭 會議紀錄、出席人員簽名冊)。 ㈤系爭工項之契約單價為2,413元/m³。 ㈥水利署就系爭工程結算系爭工項數量為3萬5,563.02m³,其中 坍孔數量為3,708.5m³,此部分坍孔數量已於結算時給付894 萬8,611元(見原審二第131頁第四次修正工程結算數量計算書)。 ㈦系爭工程之間接費用採一式計價,水利署對興安公司就本件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間接費用計算式(品管事務費3萬5,196元+廠商管理雜費58萬8,058元+營業稅47萬6,947元)不爭執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興安公司主張兩造於101年10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興 安公司以總價12億2,000萬元承攬調整池工程,該工程於106年11月17日竣工,並經水利署於107年11月21日完成驗收, 水利署就系爭工程結算系爭工項之數量為3萬5,563.02m³(其中坍孔為3,708.5m³),並已給付完畢等情,為水利署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興安公司復主張系爭工項實作數量為4萬220.9m³,水利署結算給付數量為3萬5,563.02m³,尚積 欠4,657.88m³,則為水利署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主要爭執事項:⒈興安公司主張系爭工項之坍孔回填數量尚有中、小坍孔回填數量4,153.46m³應予計量,是否可採?⒉水 利署是否未按坍孔回填實作數量計價而違反誠信原則?⒊系爭 工程發生坍孔增加損耗塑性混凝土費用,是否因水利署未同意採「隔幕灌漿」改良地質工法,而可歸責水利署? ㈡系爭工項是否尚有中、小坍孔回填數量4,153.46m³應予計量? 水利署有無違反誠信原則?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應先就主張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使法院就該要件事實得有真實之確信,始得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興安公司主張就 系爭工程所完成系爭工項之總量為4萬220.9m³,水利署結算給付數量為3萬5,563.02m³,尚積欠中、小坍孔回填數量4,657.88m³之系爭工程款云云,既為水利署所否認,自應由興 安公司就此部分主張為舉證。 ⒉查兩造均不爭執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系爭工程款採實作實算。而依兩造於施工規範第3.3.3⑶、⑷條及第4.1.3條約定(見原審卷一519、525頁),兩造 就系爭工項之計價方式,另有約定係以完成截水牆之體積計算,至於應打除或挖除之劣質塑性混凝土費用,均包括在完成截水牆之數量內,亦即計價之每m³塑性混凝土,均會包括打除或挖除之塑性混凝土材料及施工費,故如以興安公司進場之塑性混凝土數量計量,將造成應打除或挖除之劣質塑性混凝土重覆計價情形。 ⒊再依證人即系爭工程之設計單位○○○○○○○○○○(下稱○○○○)前 員工○○○證稱:系爭工程之施工規範是○○○○提供給水利署, 伊當時負責統整,詳情已不記得。以伊對工程之了解,一般劣質混凝土即混凝土有雜質,會影響到安全性;掘削產生單元之失敗,是挖掘過程泥土沒有清除乾淨,澆置以後有包泥算失敗,失敗的原因,有廠商的施工技術或地質條件;穩定液一般會有規範,是施工廠商要負責,穩定液功能不彰會造成泥土掉落,發生坍孔…在工程上提高穩定液比重,有助於開挖壁體的穩定,增加開挖的成功率等情(見本院卷○000-0 00頁)。參諸補充規定第19條約定「本工程截水牆設置於卵礫石層及岩層內,其中卵礫石層為多孔隙、高透水性材料,不易維持槽溝開挖面之穩定及穩定液液面。考慮區域工址地層特性,截水牆填充材料『塑性混凝土』工程數量估算已考慮 百分之25之可能耗損,雖此,不免除廠商應負之施工及品控責任,實際作業執行時,每施作單元的損耗低於百分之25時以實作數量計量,損耗超過百分之25部份不予計量」。可知,施工廠商穩定液配比及涉坍孔發生機率,而與掘削單元產生之失敗有關,地質因素僅為發生坍孔原因之一,並非絕對,故為分攤兩造風險,就系爭工程因地質因素所增加塑性混凝土損耗於25%範圍內,由水利署負擔,逾此範圍之損耗則 由興安公司自行負擔。 ⒋又興安公司主張因系爭工程發生坍孔問題,水利署於103年5月12日召開系爭會議,並作成結論:「如仍有坍孔狀況,改以塑性混凝土回填」、「請設計單位檢討本契約每單元塑性混凝土損耗量小於25%規定,依一般混凝土數量計算式,以 總量損耗計算,並檢討合理損耗量後陳報水利署核示」,水利署嗣於同年9月25日以系爭函文通知興安公司「考量坍孔 回填之塑性混凝土非屬永久結構,故依實作數量予以計量」等情,有系爭會議紀錄、系爭函文可證(見原審卷○000-000 頁、卷二39頁),且為水利署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⒋),並陳稱:坍孔回填部分依實作數量予以計量,無補充規定第19條約定之適用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二216頁),堪認系 爭工項關於坍孔回填部分兩造已另行約定按實作數量計量,而不受補充規定第19條約定限制,但系爭工程如有其餘損耗則仍應按原約定分擔。 ⒌興安公司主張系爭工項實作數量,應以供應商合興預拌混凝土廠(下稱合興混凝土廠)之出貨數量40,220.9m³計算,該 數量不僅有進場,且實際使用於工地等情,業據提出合興混凝土廠之工程估驗計算表(下稱系爭估驗表)為證(見原審卷一317頁)。水利署固未爭執興安公司向合興公司進貨之 數量,但否認以該數量為系爭工項之計價數量,並辯稱:應以實際完成之截水牆數量計價等語。而合興混凝土廠僅為系爭工程之塑性混凝土供應商,並非系爭工程澆置作業之施作廠商,業據證人即興安公司員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4 54頁),且水利署已陳明並未參與興安公司與合興公司間查驗過程(見本院卷二36-37頁),是系爭估驗表係合興混凝 土廠向興安公司請款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興安公司向合興混凝土廠訂購、進場之數量,尚無法證明其上所載數量466m ³、39,579.9m³、142m³、33m³,合計40,220.9m³即為系爭工 項之實作數量。至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24頁固認應以進入工地的查驗單數量做為計量計價之數量為合理,然此與上開約定不符,自不足採為有利興安公司之認定。 ⒍再者,水利署主張興安公司完成之系爭工項數量為3萬5,619. 72m³,業據提出第四次修正工程結算數量計算書為證(見原 審卷二131頁)。觀諸該計算書所載:項目&說明壹.一.1.17塑性混凝土供應及澆置數量共3萬5,563.02m³,係按a1.含截 水牆之施作之材料與澆置費用。2.含25%漏失量計3萬826.40m³。加計b截水牆坍孔處理量及放流翼牆包覆數量計4,793.3 2m³(1,084.82+3,708.50),扣減c強度不足數量56.7m³, 水利署已結算給付興安公司系爭工項數量為3萬5,563.02m³,其中含坍孔回填3,708.5m³等情,為興安公司所不爭執。興安公司固主張水利署所結算之坍孔回填數量為大坍孔,另有中、小坍孔之回填數4,657.884m³未結算云云,而水利署否認有大、中、小坍孔區分,且遍閱卷證並未見兩造就坍孔回填有約定之定義或區分大、中、小坍孔,興安公司復未證明系爭工項有區分施作大、中、小坍孔情事,其自行定義水利署結算坍孔回填之3,708.5m³係大坍孔回填,自無可採。又截水牆及坍孔回填之材料均為塑性混凝土,而興安公司所主張中、小坍孔回填數量4,657.88m³,僅係將其向合興混凝 土廠訂購、進場塑性混凝土之數量,扣除強度不足數量、水利署已結算之數量後,所剩數量4657.88m³即為中、小坍孔回填數量(見本院卷二214頁),可見興安公司未扣除前述 其應自行負擔之損耗部分,顯有違兩造約定,復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興安公司主張系爭工項仍有4657.88m³尚未結算,自屬無據。從而,水利署既已依系爭函文,按興安公司坍孔回填實作數量3,708.5m³計量結算,自無違反誠信原則。 ㈢系爭工程發生坍孔增加損耗塑性混凝土費用1002萬2,299元是 否因水利署未採隔幕灌漿工法,而可歸責水利署? ⒈興安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所在位置地質透水度大於3,建議採隔 幕灌漿改良地質,但水利署為節省經費而拒絕施作隔幕灌漿,以致發生坍孔現象,導致塑性混凝土耗損高達31.24%,可 歸責於水利署云云,業據提出水利署於102年6月20日召開系爭工程施工技術研商會議之會議紀錄、水利署及系爭工程監造單位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黎明顧問公司)函文為證(見原審卷○000-000頁、卷二49-52頁),已為水利署所否認。而觀之102年6月20日會議紀錄於「討論事項」㈠ 之決議⒉所載:「截水牆底施作高程仍以至少入岩2公尺,而 截水牆抵制岩盤透水度值(Lugeon)<3高程之間以隔幕灌漿施作,請廠商先擇1~2孔試驗灌漿,以獲得灌漿效果及規劃灌漿計畫…」等語(見原審卷一265頁),已見水利署有同意興 安公司先就截水牆先擇1~2孔以隔幕灌漿而施作試驗灌漿,以為判斷是否採行隔幕灌漿。 ⒉又興安公司自102年7月18日起,先後提出數次隔幕灌漿試作計畫書予黎明顧問公司審核,每次均因計畫多項缺失,迭經黎明顧問公司退回興安公司補正,最終於同年10月7日為黎 明顧問公司退審,此有興安公司提出之黎明顧問公司中庄池監造所備忘錄及興安公司函文可明(見原審卷○000-000頁) ,且黎明顧問公司提出之岩層栓塞試驗結果統計表(見原審卷50-52頁),僅能證明部分地質透水度大於3,並未證明系爭工程已達須採隔幕灌漿之必要情事。參以興安公司亦陳明以隔幕灌漿改良地質所需經費高達上億元(見原審卷一24頁),且水利署經召集系爭會議,綜合各方意見評估後,決定以系爭工項施作系爭工程而不採隔幕灌漿,難認有可歸責水利署之情事。何況坍孔之發生與承作廠商之能力有所關聯,已如前述,是興安公司逕以水利署不採隔幕灌漿,致增加坍孔回填損耗,應可歸責水利署,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水利署未採用隔幕灌漿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而興安公司復未能證明水利署尚有未結算之坍孔回填數量及其間接費用,其依系爭請求權基礎請求水利署給付1112萬2,500 元(含塑性混凝土供應及澆置費用1002萬2299元及間接費用110萬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則原審判命水利署應給付興安公司953萬4,619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即有違誤,水利署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 就興安公司關於系爭工程款其餘請求,判決其敗訴,則無不合,興安公司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水利署上訴有理由,興安公司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興安公司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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