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號
- 抗告人
- 富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抗告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曹富喬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相對人
- 吳晉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承攬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迭經追加、變更,迄已完工,惟相對人尚積欠系爭工程第14期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5萬2570元、系爭二次變更追加項目76萬2560元、系爭五樓至六樓之樓梯及其六樓頂板之工程費用54萬2950元、追加工程項目費用29萬4400元、稅金32萬4714元,共計217萬7194元之工程款未付,經抗告人多次請求,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甚傳送LINE訊息向抗告人之系爭工程承辦人即訴外人曹承溱稱「…不然你也不用做了,我把整棟房子,賣掉了」等語。因系爭建物剛新建完工,狀況良好,若相對人將系爭建物出售脫產,恐致抗告人之請求無法實現。對人雖已給付系爭工程1至13期之工程款共816萬6430元,但無法推斷後續仍有資力給付抗告人前開積欠之工程款217萬7194元。且相對人有傳送LINE訊息向曹承溱稱:「辛辛苦苦存了錢想說將房子翻修出租,賺一點養老金好過餘生」等語,顯見相對人需靠出租系爭建物才得以勉持生活,而有資不抵債之情形。又相對人將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出售後,亦有可能將買賣價金交付予第三人,顯見若不予施以假扣押,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請求在217萬7194元之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原法院駁回伊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伊系爭工程第14期之工程款25萬2570元、系爭二次變更追加項目76萬2560元、系爭五樓至六樓之樓梯及其六樓頂板之工程費用54萬2950元、追加工程項目費用29萬4400元、稅金32萬4714元,合計伊對相對人有217萬7194元工程款債權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建造執照、建造執照第一次變更設計表、勘驗紀錄表、第二次變更設計表、系爭合約光碟、使用執照、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拆除時間通知單、112年2月24日中市都違字第1120037911號函、LINE對話紀錄、工程估價單、系爭建物第二次變更設計之剖面詳圖及一層至屋突層平面圖、相對人所書要求抗告人限期拆除違建之紙本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119頁),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㈡抗告人以相對人經其屢次催討,均拒絕給付上開工程款,並傳送LINE訊息向抗告人之系爭工程承辦人曹承溱稱「辛辛苦苦存了錢想說將房子翻修出租,賺一點養老金好過餘生…不然你也不用做了,我把整棟房子,賣掉了」(見原審卷第133至135頁)等情,主張有對相對人假扣押之原因云云。惟依前揭說明,相對人縱有經抗告人催討,仍置之不理之情事,亦僅能認定相對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仍難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況抗告人自承相對人已給付系爭工程1至13期之工程款共816萬6430元(見本院卷第11頁),且觀諸相對人有傳送LINE訊息向曹承溱稱「…我是一個很好的業主,工程沒做完,錢已經全部付完。甚至還超付30幾萬,結果你們竟然這樣對待我…竟然工程一拖再拖,然後還跟我要尾款我都沒押你們保固款了…我限你一個月内,將我房子弄好,大家來辦理工程驗收交屋」等語(原審卷第133至135頁),可知相對人係因認抗告人有工程遲延及尚未辦理驗收,始未給付尾款及相關其他費用予抗告人,並非無給付能力。況相對人所有系爭建物及所坐落土地均價值不菲,其資產總值遠逾抗告人所求217萬7194元工程款,此有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限制閱覽卷),相對人縱將系爭建物及所坐落土地出售,亦有足額之價款可供抗告人求償,自難認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之情事,自難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則抗告人就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既未盡釋明之責,縱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是抗告人假扣押聲請與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