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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4號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謝說容杭起鶴施懷閔

抗告人
洪武彥

楊素蘭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楊余峯等間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所為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中如附表所指應更正處之記載,應予更正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右欄所載。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原裁定應更正處 原裁定記載之內容 應更正後之記載內容 裁定第2頁第21行 抗告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洪武彥名下 相對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洪武彥名下 裁定第2頁第23行 可見抗告人起訴之訴訟標的 可見相對人起訴之訴訟標的 裁定第2頁第31行 在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前 在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前 裁定第3頁第1行 抗告人無法行使物上請求權 相對人無法行使物上請求權 裁定第3頁第1行 故抗告人 故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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